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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国家省钱应成为法官、检察官的评价标准之一

比较认真的公诉人都不太招公安待见,因为他们对证据的要求太高,总是让人家调这调那。但公安不知道的是,有时候公诉人的取证要求并非其本意,只是为了让案件满足法院的标准而已。


检察官在法院与公安之间来回周旋,有时候也挺无奈。


前几天我和一位非常优秀的全国十佳公诉人一起参加了个青年检察官沙龙,其间他就提到了这样一件事——为了满足法院提出的标准,他说服了公安。听完后我却觉得,在法官和检察官的接力作用下,公安实在太可怜了……

同行在沙龙上举的例子 

当你让公安去调取一份证据时,最好要告诉他为什们一定要调这份证据,沟通能力在此时非常重要。

比如一个犯罪嫌疑人有多个刑事处罚前科时,公安往往只调取最后一份判决书,因为最后一份判决书已经把之前的前科事实都表述了,只用这一份文书就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其实我也认同这种观点。

但是法院不这么认为,他们必须要把历次前科判决都调来才行。我对公安提出这个要求时,对方很不理解。我只能告诉他们,之所以要这样做,原因是法院曾经发现一个案件被告人的最后一份前科判决书所认定的前科事实是错误的。所以为了确保前科事实认定正确,必须把每一份判决书都调取到。公安听完后就清楚了法院的意图,于是就很自愿地去开展补证工作。 


首先必须承认,全国十佳公诉人对工作的认真态度、对司法同侪的尊重以及在工作中体现出来的良好的沟通能力,确实是值得我们每一个人学习的。但是对于前科判决应该调几份的问题上,我绝对站在公安的立场上——法院的要求既没有必要,理由也站不住脚。


取证理由值得商榷

同行转述的法院关于必须调取每一份前科判决书的原因是:尽管最后一份判决书会列明之前的前科情况,但它有可能写错(也确实发生过这样的情况),所以还是需要把之前的前科判决书决也调取到,以避免错误。

我觉得这个理由的大前提就有问题——它的逻辑起点是:在没有任何具体端倪的情况下担心一份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

虽然这种担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无可厚非,但却必然导致如下问题:

  • 在一份判决书中,被告人的前科事实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应该说也不是最重要的部分,为什么你只担心这部分事实有错,不担心判决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错呢?

  • 除了事实认定之外,判决书在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也可能出错,为什么你不担心这些也错误了呢?难道它们不比单纯的前科事实认定错误更严重、更有可能影响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最终结果吗?

  • 为什么你不把这份前科判决书所依据的所有证据材料都调过来再审查一遍,看看判决书还有没有其它错误呢?按这个逻辑,那么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多个前科的时候,是不是应该把每一份前科判决都全面审查一遍?

    真这样做的话你手上正在办的这个案件还办不办了?

当然,任何一个法官也不会把前科判决所依据的所有证据材料都让检察官调取来并在法庭上出示,我不过就是把问题极端化了而已。我想说明的仅仅是:作为判决书的一部分,前科事实与其它事实一样,都是由证据证明出来的,如果前科事实有可能有错,其它事实也有可能有错;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对这些事实应当一视同仁,要核实就都核实,要相信就都相信;不应该仅对前科事实忧心忡忡,而对其它事实深信不疑。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效力

在这个问题上我认同公安侦查员的意见——在有多个刑事处罚前科的情况下,原则上仅调取最后一份前科判决书即可。这种做法符合刑事诉讼和证据理论的基本原理,是生效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效力决定的。

在民事诉讼中有“既判力”这个概念,意思是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纠纷各方而言具有确定的约束力。刑事诉讼中没有“既判力”这个概念,但下面这个和“既判力”有相似之处的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应当都不会有人反对,即“在没有相反意见的情况下,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判决书所针对的被告人而言具有确定性,应被推定为真实,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其中“没有相反意见”的表述说明这是一个可以推翻的推定,前提是要有相反的理由。

据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多个刑事处罚前科时,最后一份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多项前科事实,可以直接推定为事实,无需再调取相应的判决书佐证,除非有相反的意见表明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前科事实可能有误,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称该生效前科判决书所认定的某一个前科事实不属实,此时公检法应当核实。

说到这里我必须提一个类似的情况。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到案时间不一致,后到案的同案审判时,先到案同案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了。于是在审判后到案同案的法庭上,公诉人往往会出示先到案同案的生效判决书,因为这份判决书认定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包含了后到案同案的行为。

那么,当对指控事实没有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公诉人能否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确定性,应推定为事实”为由,只出示同案判决书这一份证据呢?

我认为不能。原因是前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案被告人而言没有效力。因为判决受起诉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未经起诉之人进行审判,所以即使前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含了后案被告人的行为,在效力上也不能及于后案被告人。要证明后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用前案判决书。

这种情况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所认定的其它前科事实对该被告人而言原则上具有确定力不同——前科事实的情况下,多份判决书所针对的是同一被告人,对该人而言多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有效力。

在此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况:在审判后案被告人的法庭上,公诉人需要证明一个单纯的已决同案被告人的事实——比如已决同案犯的年龄未满18周岁——时,可以怎样证明呢?

我认为,此时完全可以只出示已决同案的生效判决书,并宣读判决书认定的同案被告人年龄部分,原理就是前面所说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其所针对的被告人而言具有确定性。当然如果后案被告人对已决同案犯的年龄提出了异议,那么公诉人仅仅出示同案的判决书就不行了,还需要再出示其它证据——如同案犯户籍证明——予以作证。原因就是前述推定属于可推翻的推定,在有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公诉方需要对证据进行补强。

取证与司法经济原则

最后,我觉得在这个问题上,还反映出一个很重要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司法活动应当注重经济原则,在查明真相的过程中,需要有条件的承认现状。因为整个司法过程就是一个“负经济”活动,本身不创造社会财富,消耗的每一分钱都来自国家税收。从这个角度讲,查明真相不能不考虑成本问题。这决定了我们对真相的追究只能充分且必要,不能尽善尽美。

有时候我会做这样一个工作:照着自己的退补提纲算一算完成它所需要的成本是多少——

  • 取任何一份证据都需要两名民警,开车就要买汽油,车辆就会有磨损,出差就产生路费,当天回不来还要住宿,因公在外吃饭还得报销;

  • 取证得开介绍信,介绍信是用纸做的,再便宜也有成本,这些虽然琐碎,但好歹能计算,但两名民警因为调取这份证据而没能做其他的更重要的事情的价值就没法算了;

  • 证据取回来还没完,我要在法庭上出示,就会增加举证时间,法庭的灯就要多亮一会儿,电费也会随之上升……

如果这份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必要,那上述付出也无可厚非,如果调取的证据本来就可有可无,那上述付出岂不是很可惜。

当然,无论法官还是检察官,希望案件证据尽善尽美是对工作有较高标准的体现,到目前为止我们还很少讨论办案成本问题。若今后两高把“给国家省钱”作为法官、检察官考评标准之一,或许能提醒我们在决策某些事项时考虑考虑成本问题。

最后回到沙龙上的问题。还是那句话,在沟通技巧方面我赞同同行的观点。但在前科判决的调取问题上,我认同公安的做法。让我没有想到的是,公安居然这么容易就妥协了,可能是不善言辞导致的吧。如果他们看了下面这本书,想必就不会这么容易妥协了:

该书上市两个月,已印刷4次,热销过万册。书中全面介绍刑事案件证据使用、事实认定、法律论证与说服的庭审技巧。以问题为导向,回答教科书和法条回答不了的问题。适合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刑辩工作的专业人、法学院师生,以及希望提高表达能力的其它领域人士阅读,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也可以阅读。

作者: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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