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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一个案件的三次审理结果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被告):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欣,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被上诉人陈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龙上诉请求

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陈建辉的再审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陈建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张龙系成年人,但是张龙并未经历过交通事故,张龙也没有参加过驾驶培训,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龙缺乏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对于张都省能否构成伤残及构成几级伤残的问题,即便是医学人士在未经医学鉴定的情况下都是不清楚的,何况是不懂医学知识的张龙。张都省是家里的顶梁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张龙沉浸在如何救治父亲及凑足巨额医疗费的状态中,根本无暇顾及其他,张龙不了解相关后果亦属于情理之中。张龙之所以与陈建辉达成调解协议是由于陈建辉的提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陈建辉写好之后让张龙照抄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从未向张龙释明过签订该协议后其可能遭受的损失。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张都省因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已经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神智朦胧、无法与人交流的状态,因此其不可能授权张龙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再审法院对张龙“主动前往”理解有误。张龙之所以到陈建辉家中洽谈赔偿问题,是因为抢救张都省支出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中既有高息的借款还有拖欠医院的费用。在此种情况下,张龙的“主动前往”既是无奈之举,也是主张权利的合法方式,并不能代表张龙对极低的赔偿数额有思想准备和心理预期,也不能因此因为陈建辉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就可以少赔或者不赔。3、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张都省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当获得的赔偿是444376.5元,与陈建辉赔偿的150000元相比,差额近300000元,数额相差巨大,显失公平。即便张龙明知其父亲可能构成伤残。则对于驾驶未投保任何车辆的陈建辉而言,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具有足够、充分的判断,在此种情况下,陈建辉将其没有投保保险。无力赔偿作为谈判优势,促使张龙与其签订调解协议,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亦属于乘人之危。4、被上诉人在原审一审判决后,并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原审一审判决已生效。后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程序,违背两审终审制,依照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再审法院可不予审查。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建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调解协议并非是陈建辉主动提出并达成的,而是张龙多次托人找陈建辉到交警部门的调解室进行调解并当场付款,张龙的签名和收据均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等情形。2、张龙主张涉案调解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错误。经证人叶某的出庭作证,是张龙在收到15万元赔偿之后自己书写收条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不是别人将上述内容写好之后照抄的。调解协议是调解室的工作人员书写并加盖公章,是代表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他人无权作出此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张龙辩称不是本人意思表示没有依据,其当庭表示自己系全权代理,按照限制行为能力解释,其父亲张都省精神受限,其作为长子是可以作为监护人代为处理民事行为。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张龙主张444376.5元没有依据,通过调查,张都省还有三亩承包地,可以维持基本生活,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陈建辉已经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基本符合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4、被上诉人原审未上诉是因为原代理人未及时转交法院送达的判决书,且最高院相关裁定案例属个案,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张都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交调(2014)01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陈建辉赔偿张都省医疗费117049.3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24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34346*20*0.41)、精神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030元,合计454066.5元,扣除陈建辉已赔偿150000元,还应赔偿204066.5元。3、诉讼费用由陈建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18时07分许,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徐淮路与德胜街交叉口处,陈建辉驾驶苏1371500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都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张都省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建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都省因伤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7049.3元,其中陈建辉垫付30000元。2014年3月27日,张都省儿子张龙持授权委托书与陈建辉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内容载明“2014年1月11日,陈建辉与张都省发生交通事故,详见2014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协商陈建辉承担全责,赔偿张都邦(系笔误,应为“张都省”)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钱款付清,双方无涉”。该协议中150000元包含陈建辉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陈建辉给付案外人张龙现金,案外人张龙向陈建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条收到陈建辉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钱款交付后双方无涉,一切后果自负。收款人:张龙2014.3.27”。2015年3月1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都省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经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张都省于2013年3月至案外人宿迁市远见塑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该裁决书裁决张都省与案外人宿迁市远见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

张都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诉事故责任比例,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一审法院认定陈建辉在涉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都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049.3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120天,按1200元(120天*10元/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张都省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但该裁决书中未认定张都省的具体工资数额,张都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张都省22560元(240天*94元/天);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120天,按7200元(120天*60元/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25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都省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按281637.2元(34346*20*0.41)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张都省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203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44376.5元。因陈建辉未购置交强险、商业险,陈建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都省主张其与陈建辉签订调解协议后才知其伤情构成伤残,涉诉人民调解协议显示公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关于涉诉调解协议是否显示公平显失公平,陈建辉主张张都省在治疗终结并对后续治疗以及可能出现的伤残情况有充分预知的情形下与陈建辉签订调解协议,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从调解协议中“钱款付清双方无涉”无法认定张都省签订调解协议时对伤残情况有充分预知,对陈建辉该主张不予采信。张都省伤情现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扣除残疾赔偿金,陈建辉应赔偿张都省160709.3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对于张都省主张其签订调解协议时不知其构成伤残予以采信。涉诉调解协议系张都省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的等级未充分预知的情形下与陈建辉签订,该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就伤残赔偿金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现张都省主张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伤残赔偿金以外的损失(含精神抚慰金)达成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处置民事权利,此部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张都省该主张不予支持。张都省主张陈建辉给付伤残赔偿金系调解协议中未约束部分,张都省请求给付,予以支持,陈建辉应赔偿张都省伤残赔偿金281637.2元。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

对张都省之子张龙与陈建辉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予以部分变更,除陈建辉已支付150000元赔偿金外,陈建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张都省281637.2元。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陈建辉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张都省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内上壁、外侧多发骨折,前中颅底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住院期间,两次行开颅手术。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目前患者神志朦胧,无抽搐,无呕吐,无发热,刺痛能言语,较混乱,不能对答”。张都省出院后,其儿子张龙主动与陈建辉协调赔偿事宜,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4年3月27日,共同前往宿迁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即“双方协商陈建辉承担全责,赔偿张都邦(系笔误,应为“张都省”)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钱款付清,双方无涉”。该协议中150000元包含陈建辉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同时陈建辉给付案外人张龙现金120000元,张都省的儿子张龙向陈建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条收到陈建辉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钱款交付后双方无涉,一切后果自负。收款人:张龙2014.3.27”。

张都省于2016年9月20日去世,其母亲李兰英、女儿张玉、张勤利、儿子张龙为其法定继承人。李兰英、张玉、张勤利在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

民事再审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再审是对原审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进行纠正的救济程序。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该条规定的30日时效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以取得确认书的时限,而不是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张都省向一审法院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也无重复受理的情形存在。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张都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但陈建辉未按照通知要求到场参加摇号,由张都省摇号选择了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张都省所受的伤情系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额叶挫伤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眼眶内壁、上壁、外侧壁多发骨折、前中颅底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前额部颅骨缺损(5.0cm*7.0cm),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侧偏瘫,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且陈建辉一审诉讼中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陈建辉关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张都省与远见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工伤赔偿正在另案诉讼中,其有权优先选择侵权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建辉主张应待工伤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张龙提出,一审张都省已出院后才知道有可能构成伤残,且儿子张龙无知,没有社会经验,与张都省达成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并重新判决。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张都省的儿子张龙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医院的入院、出院以及诊断证明,对其父亲张都省的伤情是明知的,对可能构成残疾应该能够预判。且在明知陈建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接受父亲张都省的委托,主动前往陈建辉家洽谈赔偿事宜,并代签调解协议,收取陈建辉15万元赔偿款,该行为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张龙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一次性补偿”、“钱款交付后双方无涉,一切后果自负”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对张都省所有损失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陈建辉履行完毕后,张龙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讼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审判决“涉诉调解协议系张都省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的等级未充分预知的情形下与陈建辉签订,该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就伤残赔偿金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现张都省主张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伤残赔偿金以外的损失(含精神抚慰金)达成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处置民事权利,此部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张都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既认为该协议系重大误解订立,又不支持张都省撤销该协议的诉求,认为该协议系对伤残赔偿金之外的损失达成的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2015)宿城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张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陈建辉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张龙提交下列证据:

1、张都省住院病案材料一套,其中出院记录载明是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而后宿迁市人民医院办理。证明张都省出院时病情并没有好转,只是由于张龙一家无力承担医疗费,从而证明在后期与陈建辉达成调解协议是出于无奈。

2、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建辉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不能进行再审。

陈建辉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都省已经于2016年12月死亡,后期的费用已不存在,该份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证据2是个案,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陈建辉对张龙提供的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1能够证明张都省的病情,及系因家属要求而办理出院手续,但同时也能证明张都省经住院治疗伤情已经有一定的好转。2、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建辉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不能进行再审。

陈建辉质证意见:该裁定书是个案,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裁定书涉及案例案情的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涉案调解协议不应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张龙系成年人,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其根据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生的治疗及张都省的治疗恢复情况,其对于父亲张都省的具体伤情是明知的,对于其父亲经治疗之后能够恢复到何种状态,是否会构成伤残也是是能够预判、知晓的。从张都省未治愈即办理出院亦可印证此观点。且张龙的父亲张都省是在2014年2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而涉案的调解协议是在20147年3月27日签订,中间间隔一个多月,张龙应该对其父亲张都省的伤情有一个更加直观、清楚的认识认知,对于以后的恢复情况亦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认知。基于对张都省伤情的认识认知并知道陈建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其主动到陈建辉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调解协议,领取15万元的赔偿款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通过该调解协议中载明的“一次性补偿”、“钱款交付后双方无涉,一切后果自负”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就张都省所有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履行能力、应赔数额等综合因素作出的选择,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合法有效。

综上,上诉人张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张龙负担。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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