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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实: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维度与机制探讨

陈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当前,司法实务部门已处于试点改革中,相关理论研讨也持续聚焦,然而刑事庭审究竟如何实质化,尚有诸多问题有待深入展开。

 

一、庭审实质化的理论与改革

 

(一)理论话语与改革实践

概括而言,学界对“庭审实质化”主要提出了四大举措:一是完善庭前会议。二是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建立传闻证据规则。三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是健全庭审调查程序。

司法实务部门则将“庭审实质化”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抓手,并提出要“强化庭审中心意识”,以及实现“四个在法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还研究制定了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并开展了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

(二)理论盲点与改革局限

一是系统性思维不足。庭审实质化的理论研讨总体上仍局限于若干具体制度和程序之中,以至于分析理路似乎变成了这些制度和程序本身的构建完善,而庭审如何实质化却语焉不详。这种针对庭审形式化表现的局部诊断,以及对若干程序和制度“以点带面”的研讨,缺乏系统性的思维关照,使庭审实质化的研究流于零散。

二是历时性视角缺乏。当前关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研讨表现为一种共时性视角,似乎只要构建完善了若干程序和制度,刑事庭审实质化既能大功告成。其缺陷在于只瞄准终局意义上的制度构建目标,却忽视了改革进程中的制度变迁的复杂过程。缺乏历时性视角,改革的节奏和过程,程序规则生成变化的次序和阶段,新旧制度之间的碰撞摩擦和此消彼长的关系等,均无法予以关照。

三是改革成效的局限以“三项规程”为核心的试点改革总体上仍属于庭审技术层面的改革,并不足以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不应对改革成效做过分夸大和过高期待。另外,试点改革本身亦具有鲜明的暂时性、局部性和测试性特征,小规模的制度运行以及示范性庭审,可以举全局之力予以推行,如果放大到全国,其成效能否维持,仍未可知。

推进庭审实质化并非是局部的技术性改良,而是关于刑事审判制度转型的系统性工程。仅以若干制度、程序为聚焦和抓手,也许可以缓解庭审形式化局部痹症,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必须从刑事审判基本原理和规律入手,对实质化庭审的适用维度和运行机制予以系统审视,结合审判方式改革,将一揽子问题作整体考虑和推进。

 

二、庭审实质化的推进维度

 

庭审实质化改革首先需要考虑的前提性问题就是推进维度的确定,应当在三个维度上予以考虑。

(一)庭审实质化的案件类型维度

从司法效益的意义上说,实质化庭审虽然“物美”,但也绝非“价廉”。正因为此,各国采取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的案件只占极小比利。推进庭审实质化,则意味着庭审耗时会大大增加,相应的司法资源耗费也将呈几何倍数增长。从我国现有司法资源和条件看,庭审实质化不可能大规模全面适用。尤其在改革初始阶段,必须合理框定实质化庭审的范围,以避免起步受挫。从刑事审判的基本规律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出发,应考虑至少从被告人不认罪和重罪案件两个方面对庭审实质化的案件类型维度予以适当框定。

另外,从长远看,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的案件都应该实现实质化庭审。因此,为了给庭审实质化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还要进一步加快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等繁简程序分流制度的协同改革。总体上,使用普通程序实质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比例应控制在刑事案件总量的5%—10%。

(二)庭审实质化的审理层级维度

在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之下,上诉审是否也需要实质化以及需要怎样的实质化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我国的审级制度呈“圆柱”结构,形成原因在于一审程序未发挥“彻底的事实审”作用,可能存在误判和错判的风险,导致上诉审必须承担事实发现和纠错的功能。从长远看,上诉审的审级功能将从现在的事实纠错逐步转向有限制的事实审以及程序救济。但在改革目标尚未达成之前,二审程序仍有必要担负起事实纠错的功能,仍有必要同步推进实质化审理,以弥补一审程序实质化审理的缺陷。

目前二审审理原则仍是“全面审查”,二审几乎完全成为了一审的复审。实际上,作为上诉审程序,应当与一审有所区别。二审程序实质化并不意味着,事实上也不需要对所有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进行全方位审查。因此,首先应当对二审审理原则进行限定,可以考虑确立“有限全面审查”原则。其次,可以实行简化审,庭审的简化与庭审的实质化二者并不冲突。

(三)庭审实质化的审理内容维度

刑事责任认定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并且二审上诉理由中近一半是针对一审的量刑部分。因此一审中量刑部分的实质化审理很有必要。在以定罪问题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下,量刑部分的庭审形式化更为严重。2009年进行的具有“实质化审理”意义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试点改革改革成果并未被新刑诉法吸收,另外并同时暴露出新的问题。继续完善量刑程序,实现量刑的实质化审理,事关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程度和效果。

我国量刑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审理程序”,不能将其悬于庭审之外成为单独的程序。量刑实质化的基本方向是理顺定罪与科刑的逻辑顺序,将定罪审理和量刑审理做进一步隔离。另外,除了庭审中的表现以外,量刑虚化还存在其它的虚化表现,即量刑被侦查绑架,比照侦查羁押期限量刑。对此,在庭审实质化的范畴内难以根本缓解,而是要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框架内,从扭转“侦查中心主义”的角度,转变侦查模式和规范侦查行为,降低审前羁押率和羁押期限,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去解决。

 

三、庭审实质化的机制展开

 

庭审实质化还须结合审判基本原理和规律予以审视。从刑事审判基本原理出发,庭审活动包括了三个基本机制。

(一)重塑庭审事实发现机制

刑事庭审形式化主要是法庭审理并未发挥查明和认定事实的作用,沦为了侦查结论的“转换器”。这存在诸多原因,如“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对审判形成了主导。此外,庭审中的事实查明机制不健全,也是重要原因。

法庭审理中必须有供裁判者探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机制。这要求庭审中有足够的证据信息供给,以及庭审中有对证据进行详尽展示和有效调查的方式,以使裁判者通过证据评价和思维重构最终完成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材料基本上是控方的单方供给,辩方的调查取证和庭审举证能力严重不足。其次,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机制也趋于失灵,控辨双方缺乏有效对抗。加之法官的庭外调查权长期处于搁置状态,无法形成补充调查。占据庭审的证据主要是控方证据,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认知几乎无法摆脱控方构筑的指控证据体系。

因此,推进庭审实质化,使庭审摆脱侦诉结论的主导,在证据查明和事实认定上发挥实质性作用,必须重新构建旨在查明事实的刑事庭审方式。这涉及到审判结构的调整和一系列规则群的建立完善。如控、辨、裁三角结构的重塑,以及以证据能力和相关性为基础的庭审证据规则体系,以陈述、作证和询问为基础的庭审调查技术规则体系,以保障辩护权(尤其是取证权)和控辨平等对抗为基础的庭审乃至诉讼程序规则体系的完善和实施。

(二)构建裁判心证约束机制

庭审以外的信息或因素不应成为心证来源,这是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推进庭审实质化必须建立裁判心证的约束机制,包括外部约束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

裁判心证的外部约束机制主要是指刑事审判不能受到诉讼以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防止干涉司法的作用。此外,还必须关注刑事审判功能的回归和调整。当今中国刑事司法还没有摆脱“刀把子”的形象和功能。因此,必须逐步扭转刑事审判的功能,弱化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的专政色彩,强化公正裁判以及权力规制、程序保障等刑事司法的现代性功能。

裁判心证的内部约束机制主要是指刑事审判不能受到庭审以外的其它诉讼程序和信息的不当影响。这主要关注两方面关系:一是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阻断,二是庭前准备程序和正式庭审程序的理顺。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阻断问题。如果能重塑刑事审判的事实发现机制,可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摆脱侦查结论的主导,部分地实现侦审阻断。但要真正实现侦审阻断,还必须关注卷证制度和庭后书面审理,而这也是最棘手的问题。目前局面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卷证制度共生,当庭认证与书面审理共存。并且这一局面可能要存续相当长的时间。务实之举,应当坚持推进并扩大证人、鉴定人和警察出庭作证,在有效的庭审调查基础上坚持提升当庭认证的能力和比例,以降低法官对卷宗和庭后书面审理的依赖。

庭前准备程序和正式庭审程序的理顺,是指理顺庭前会议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主要是涉及庭前会议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庭前会议自运行以来却出现了两端现象:一方面是庭前会议事项范围不清,内容和效力不明,导致适用率较低,庭审清障的程序功能不仅未能发挥,还易使审判人员产生心证预断。另一方面是近期以来出现的,庭前会议处理事项范围溢出程序事项之外,扩大至实体审查处理,甚至取代了正式庭审。因此,必须进一步理顺庭前和庭审两者之间的关系,将裁判心证约束于庭审之中,包括严格规范庭前会议的事项,将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分离,以及赋予庭前会议安排和处理效力。

(三)规范案件裁断审决机制

审理和裁断具有不可分割的逻辑性。除了法庭上的审理活动外,庭审实质化还必须关照庭后的裁决活动,即规范案件的裁断审决机制。对此应重点关注两个方面:庭审后的合议决策和合议庭外的法院内部案管决策。

庭审后的合议决策,是指合议庭庭审结束后退庭评议的决策过程。法院长期实行案件承办制,合议庭“合而不议”“形合实独”是庭审形式化的重要表现。2014年,最高院提出“探索建立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将“案件承办制”改为了“主审法官制”,强化了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意识和责任,部分缓解了合议庭以外的院庭行政干涉,但却并未深层触及合议庭内部合议虚化的问题。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内部的合议责任,弱化主审法官的主导色彩,促进合议决策的实质化。

合议庭外的法院内部案管决策,是指法院对案件决策所采取的内部行政化管理方式,诸如案件汇报请示,院庭长审批和审委会讨论等。司法责任制改革推进以来,如裁判文书“审签制”改为了“签署制”,合议庭获得了较大的审判自治权。但要谨防被改革对象可能以某些变相方式卷土重来,阻碍改革进程。另外老生常谈的审委会的问题也是司法责任制改革中较为薄弱的一环。必须清理并限缩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进一步还权合议庭,严格禁止审委会“揽案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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