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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 改发分析】第9期:因当事人诉请相关的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而发回重审(案例二)

民二庭2017年第三季度改发分析

【 第 9 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7年第三季度改判、发回案件中遴选出9个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发回重审

【改发原因】当事人诉请相关的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案例二)


【一审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中,李某是某矿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李某与覃某、吴某签订《硫铁矿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覃某、吴某,价款为458万元。从合同字面内容看,458万元总价并未明确包含矿山安全风险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企业进行了移交。

      2013年4月24日、5月20日,秦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30万元、25万元。2013年5月20日,李某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27.2万元矿山安全保证金、27.675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2013年5月25日,吴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合同中未约定的交到安监局等的矿山安全风险保证金24.5万元于5月25日交付给李某,余款108万元于采矿权等手续变更登记未本人或本人指定人员赵某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此后,秦某、吴某将企业的资质证照主体进行了全部变更。

      李某起诉要求:覃某、吴某连带支付尾款108万元。

      诉讼中,覃某、吴某抗辩尾款已经支付完毕,覃某认为其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55万元、李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54.875万元共计109.875万元,已经超付;李某则认为,55万元是秦某应当支付的矿山安全风险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两份收条对应的即是前述2笔款项,108万元尾款尚未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认可的55万元,秦某主张是支付的转让款,支付方式符合约定,应认定为转让款。但企业矿山安全风险保证金272000元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6750元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李某并没有针对该两笔保证金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针对保证金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遂在扣除55万元及各方认可的6万元后,判决秦某、吴某支付47万元转让款。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李某的诉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675万元和安全风险保证金27.2万元是否包含在案涉合同约定的458万元价款中,以及秦某通过转账支付的款项55万元与李某出具《收条》载明的54.875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李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支持的具体金额的确定需以前述争议问题的查明为前提。一审法院未查明前述事实,简单认定李某未对两项保证金提出诉请,并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明,处理结果不当。




【案件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系由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应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被发回的典型案件。诉讼请求是案件的审理核心,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范围和裁判对象,以当事人的诉请为原点,应将与之有关的事实和无关的事实进行区分,有关的事实属于关键事实,也是必须予以查明的事实。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合同确定的交易总价是否包含了两项保证金以及转账支付的55万元与收条上的款项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前述事实的查明直接决定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成立的具体金额,是作出裁判必须查明的事实。但原审仅从方便“本案”处理出发,要求当事人将在本案中应当查明并作出处理的事项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导致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并因此徒增讼累。

民事司法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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