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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 法官观点】什邡市法院尹翠萍:债务人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尹翠萍,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主要负责商事纠纷案件。

【投稿说明】真诚欢迎大家继续将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所思、所想而形成的心得体会、理论研究、案例分析等向“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来稿,投稿邮箱scsgjrmfymet@qq.com!

作  者  简  介


债务人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

——以夫妻共同债务为视角,法定继承为例

主 文

Law

      夫妻共同债务中,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死亡的,该债务一方面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涉及到债务人遗留债务应当如何清偿的问题,具体包括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何种责任(是否查明继承范围)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有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文主要以夫妻共同债务为视角、法定继承为例解析此类案件的处理模式:

      一、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债务人去世后,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种处理方式为债务人的配偶与债务人的继承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不予查明,将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留给执行中解决。这是当前大多数法院采取的做法。

      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债务人去世后,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债务人的遗产,各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并以此为限对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与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有限的连带责任)。此种情况需查明各个继承人的继承遗产的范围,并由债权人就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债务人去世后,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亦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查明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由债务人的配偶负担债务的1/2,各个继承人共同负担债务的1/2,并以各自继承遗产为限。

      四、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债务人去世后,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债务人死亡时遗留的债务在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时,由债务人财产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将不涉及遗产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可见,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是限定原则,即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范围限定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超过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审理中需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各个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的情况、金额,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权利之债权人。

      夫妻共同债务中,债务人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如何承担责任,笔者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债务人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共同债务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一方在债权人起诉前死亡的,此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配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偿还责任,也可以要求包括配偶在内的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承担偿还责任,还可以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要求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或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看债权人的选择。

      夫妻共同债务中债务人一方在债权人诉讼中死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应当追加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涉及身份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73条规定,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也可以法院依职权追加,使得诉讼程序予以继续)。

      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是否继续列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呢?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当然财产管理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的义务《明通意见试行32》,对继承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限制,使原告在债务人遗产清偿债务时免受继承人的阻挠和侵扰,充分保障原告实现债权的权利①。故应列继承人作为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具体原因如下:1、各个继承人是债务人遗产的当然管理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2、在法院确定债务人遗产最终应当清偿债务时,各个继承人具有予以配合的义务;3、在实际处理债务人遗产前,继承人随时可以重新作出是否继承的决定。因此无论各继承人是否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在债务人有遗产的情况下都应列为当事人,否则一但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会出现无被告应诉的局面;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尚有遗产而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规定,国家有关机构和集体所有制组织为遗产的获得者,应当管理遗产且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如村委会)作为死者遗产的最终获得者,在角色上与遗产管理者存在利益冲突,即法理上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第三种意见认为对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将其他继承人列为被告,放弃继承的列为第三人,这样便于查明遗产范围②。

      对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是否还应将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列为第三人,值得探究,既然部分继承人已经放弃了继承,则不应在将其列为第三人,因为放弃部分将由其他继承人予以继承且放弃继承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诉讼中将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即可。我国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等情况导致无人继承遗产的,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并无明确规定,而再将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或者作为遗产管理人缺乏法律依据,对此笔者建议在继承法中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由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


二、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债务人的继承人承担责任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承担责任是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连带偿还责任

      对债务人死亡时遗留的债务在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时,由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观点,笔者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就应当进行析产,明确哪些是债务人的遗产;而对夫妻共同债务乃至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清偿时间上,法律并未确定必须先清偿债务再进行遗产分配或者先分配遗产再清偿债务,且债务的清偿往往是以债权人主张为前提的,各个债权人主张时间通常不一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6条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但此时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已经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包含了继承人应当予以继承的遗产,除了各个继承人放弃继承外,应当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各个继承人的利益,故各个继承人在承担责任时与作为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是共同的而非补充,否则作为共同债务的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共同债务时直接就会侵害到各个继承人的利益,同时各个继承人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而非直接的无限连带责任(以具体继承遗产价值为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及到债务人遗产的继承,首先应当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分割出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此时涉及到继承遗产的范围查明问题。然而配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夫妻共同债务,从债务人死亡继承开始,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便被打破,此时对于共同债务就应如同共有财产分割一样进行分割。对此笔者认为,共有财产因继承而分割是对内,对外依旧是共负债务,否则按份之债将与我国婚姻法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定相冲突,因为在此情况下配偶一方仍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债务的1/2,只不过原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转而由具体的继承人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罢了。



三、法院在审理涉及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继承人承担责任是否需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情况并就此在举证责任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

    在审理中是否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和实际价值有二种做法:一种是不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而直接判决各个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查明各个继承人具体继承遗产的范围太难且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不公平,将继承人继承遗产范围留给执行程序中解决;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并将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理由为确定继承事实是判决债务人的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责任的前提,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和继承人责任的大小,下判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明确的执行内容,造成执行受理和实施困难③。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承担责任采取的有限责任原则,在案件审理中有必要查明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从而确定其承担债务的多少。然而在诉讼中,法院不宜对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进行主动调查取证,因依职权查明不符合审判权被动性的诉讼证据适用规则。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会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在债务人确留有遗产的情况下,各个继承人因为对案涉债务不予配合而怠于对遗产进行分割的,法院是否中止案件的审理,直到各个继承人将遗产分割完毕才继续进行审理和判决。若各个继承人一直都未进行遗产分割,那案件又将如何处理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2、将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增加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事实上债权人一般难以完成举证,原因如下:一方面债务人遗产的具体范围难以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形式不断更新变化,财产不仅表现为房地产、存款,还表现为股权、用益物权等,而且更具有隐蔽性;另一方面,各个继承人何时开始继承不以债权人的意志为转移,且债权人无权利强制各个继承人迅速完成继承以达到举证目的。让债权人举证,增加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相反,继承人基于与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继承人更加容易举证遗产的范围以及自身所继承遗产的多少。实践中完全依靠依靠债权人举证,在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各个继承人具体继承遗产范围及价值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面临被驳回的风险,造成了债权人权益保护与继承人权利救济失衡④。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何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与继承人权利救济?

    3、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前提是各个继承人已经完成了继承,对此需要解决二个现实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查明,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查明直接决定了死亡一方债务人的遗产的多少,即案件所涉及各个继承人能够予以继承的财产价值范围;二是各个继承人具体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查明。根据继承法33条的规定,审理中需解决各个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从而以此确定各个继承人清偿债务的份额,因为在进行实物分割的情况下,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则各个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比例也无法确定。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若是金钱等遗产较容易辨别,若为实物则案件审理中还需启动评估程序对所继承的实物予以评估。在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清偿之诉中是否会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以及诉讼时间?

      针对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建议:

    1、明确先偿债再分配遗产制度:在继承法中增设先偿债再分配遗产制度,对已知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死亡情况并要求在限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对未知债权人发布公告,通过报纸通知未知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同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分配前偿还共同债务;债务人剩余遗产偿还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若还有剩余的遗产再由继承人继承。对未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导致债务人遗产清偿或分配完毕的,各个继承人不在负清偿责任。

    2、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对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或者无人继承的情况由谁担任管理人在设计上是由缺陷的,这种情况首先要确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规定此类情况由谁指定遗产管理人或者直接确定哪个机构或者组织为遗产管理人。国外一般都将遗产的归属者与遗产管理者相脱钩,如德国民法规定,对遗产主张权利时,遗产法院应选任遗产保护人;瑞士民法则由主管官署管理,通常委托公证人或私人为之,称为遗产管理人。我国未明确规定由何人或何组织担当此角色,遗产接收人角色与遗产清算人和管理人又存在冲突,故在此应首先确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由管理人积极地去追讨债权,审慎地清偿债务,我国可以尝试如同选任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一样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

    3、举证责任倒置。针对继承人更加清楚遗产范围和各自继承遗产的情况,案件审理中将需要查明的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各个继承人,债权人只对债务人留有遗产这一基本事实予以举证。


注释:

①刘衽伟,《“唯一”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放弃继承之处理》

②赵凤强、孙成省,《遗产债务清偿类案件裁判疑难问题研究》

③刘干、陈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

④赵凤强、孙成省,《遗产债务清偿类案件裁判疑难问题研究》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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