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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kamai案「直接侵权」「诱导侵权」你值得知道的一切

Akamai v. Limelight案作为近年美国专利侵权诉讼最重要的案例之一,想必很多童鞋有所耳闻。不过你了解双方的诉讼过程吗?拜读过最高法院和CAFC的判决书吗?知道「直接侵权」「诱导侵权」具体该怎么认定吗?本文带你一网打尽关于Akamai案你值得知道的一切,长文预警,请准备好瓜子零食,一起上路吧。


6108703专利,发明人以及Akamai

在进入诉讼之前,先来八卦一些背景故事。


涉诉专利为US 6,108,703,申请于1999年5月19日,2000年8月22日授权公开,迄今为止被引用1129次。'703专利有两位发明人,其中Tom Leighton是MIT的应用数学教授,另一发明人Daniel Lewin是他的研究生。'703专利所有权属于MIT,随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了两个发明人自己创立的公司,Akamai Technologies。美国大学专利运营的常见套路


Akamai在夏威夷语里是「智慧」的意思。Akamai公司成立于1998年,1999年在Nasdaq上市,主要提供内容分发网络(CDN)和云服务。Akamai公司现在已经是全球最大的CDN分布式计算平台之一,拥有诸如苹果、Facebook、Bing、Twitter等许多重量级客户。两位发明人都在公司任职。Tom Leighton现任Akamai的CEO。另一位发明人Daniel Lewin曾担任Akamai的CTO和董事。


此处插播下Daniel Lewin不幸的遭遇。2001年9月11日,Daniel Lewin在911事件中遇难。他乘坐的AA Flight 11航班被三名恐怖分子劫持;三名恐怖分子据报道恰好坐在他后排。Daniel Lewin跟恐怖分子进行了英勇斗争,最终被恐怖分子残忍刺死,不幸成了911事件的第一个遇难者。随后这架飞机撞上世贸大楼北塔,造成了举世震惊的惨烈事故。

Daniel Lewin的名字刻在911纪念碑的北池上


让我们回到专利本身。'703一共有34项权利要求,涉及一种内容分发技术。如果内容提供商使用Akamai的服务时,互联网用户对内容提供商网站内容的请求将被指向Akamai的服务器;将这些内容标示的过程被称为「标记(tagging)」,对应’703专利权利要求34中标亮的步骤。请大家留意这个步骤,这是引发后文一连串上诉、重审的关键。

34. A content delivery method, comprising:

distributing a set of page objects across a network of content servers managed by a domain other than a content provider domain, wherein the network of content servers are organized into a set of regions;

for a given page normally served from the content provider domain, tagging at least some of the embedded objects of the page so that requests for the objects resolve to the domain instead of the content provider domain;

in response to a client request for an embedded object of the page:

resolving the client request as a function of a location of the client machine making the request and current Internet traffic conditions to identify a given region; and

returning to the client an IP address of a given one of the content servers within the given region that is likely to host the embedded object and that is not overloaded.

34. 一种内容传送方法,包括:

通过与内容提供商域不同的域管理的内容服务器网络分发一组网页,其中将内容服务器网络组织为一组区域;

对于通常从内容提供商域供应的给定网页,标记网页的至少某些嵌入对象,从而对象的请求被指向到代替内容提供商域的域;

响应该网页的嵌入对象的客户机请求:

作为客户机的位置的函数,来指向客户机请求,其中该函数使得该请求和当前因特网通信条件适合于标识给定区域;和

客户机返回很可能寄存嵌入对象且不过载的给定区域内的内容服务器中给定的一个的IP地址。

(引用中国同族CN 1197027 C的翻译)

'703专利摘要附图


地方法院Limelight被判赔偿超过4000万美元

2006年6月23日,MIT与Akamai共同向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起诉Limelight。这是Akamai第二次主张'703专利的专利权了。


Limelight也是一家全局CDN服务提供商,成立于2001年,总部位于亚利桑那州,目前是全球第二大CDN公司。Limelight应诉,并提出专利不侵权的理论,即Limelight并没有执行'703专利中权利要求34的所有步骤,在Limelight提供的服务中,「标记(tagging)」这一步是由Limelight的客户执行的,根据全面覆盖原则,Limelight并没有侵犯MIT和Akamai的专利权。


Akamai在事实上并不能驳倒Limelight,在Limelight的服务框架中,的确是由客户执行「标记(tagging)」步骤。然而Akamai的律师并不认同Limelight的不侵权法律理论,而主张Limelight为其客户执行权利要求的方法中的一步或者多步提供了「说明或指导(instructions or directions)」,构成对’703专利的共同侵权。


双方争执不下,一路走到了陪审团面前。2008年2月29日,在起诉一年半之后,陪审团做出有利于Akamai的裁决,认定Limelight专利侵权成立,应赔偿Akamai超过4000万美元。


CAFC上演en banc,直接侵权变成诱导侵权

Limelight不甘心支付巨额赔偿,采取了各种方法——请求重新开庭、请求法官作出依法律判决(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JMOL)试图挽救结果。Akamai则乘胜追击,请求法庭对Limelight发出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案件因为双方律师的各种招数一直悬而未决。


就在一团混乱时,一个新的case law的诞生改变了局势。2008年7月14日,CAFC在Muniauction, Inc. v. Thomson Corp.的判决中,对「共同侵权」责任认定作出了解释。CAFC指出,当被控直接侵权者必须为他人执行的权利要求的步骤承担「替代责任」时,「共同侵权」的侵权理论才能够成立。而要成立「替代责任」,一方必须担任「主谋(mastermind)」,「控制或指导(control or direct)」其他各方的行为;如此其他各方的行为才可以归于「主谋」,由「主谋」承担「替代责任」。


而且巧的是,Muniauction案也是一个有关互联网的侵权诉讼,CAFC在判决书中解释道,若被告通过控制其互联网系统的接入,为用户提供如何使用系统的指导,并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存在直接侵权(That Thomson controls access to its system and instructs bidders on its use is not sufficient to incur liability for direct infringement)。这一判例无疑对Limelight十分有利。

Limelight随即请求地方法院法官根据新的case law对本案作出依法律判决。2009年5月,法庭认定Limelight并没有「控制或指导(control or direct)」其客户执行「标记(tagging)」这一步,依法律判决Limelight不侵权。


巨额赔偿眼看化为泡影,遏制竞争对手的举动也未能如愿,Akamai当然不服,随即上诉至CAFC。CAFC三名法官组成panel对上诉进行审理,并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CAFC panel认为当被告没有执行权利要求方法中的所有步骤时,只有当被告与执行其余步骤的第三方存在代理关系或者合同义务时,才能够认定被告成立直接侵权。


剧情瞬间翻转,Limelight大喜。然而,Limelight还未来得及拥抱胜利果实,剧情又一次翻转了,CAFC全体法官重审(en banc review)以6-5推翻了panel作出的决定。


全体法官法庭认为,本案无需按照§271(a)法条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进行认定,而应适用§271(b)法条规定的「诱导侵权」责任。CAFC认为,被告Limelight实施了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步骤,并鼓励其他人实施了其余步骤,即构成「诱导侵权」。而此前CAFC一贯认为要成立「诱导侵权」需证明有单一实体直接侵犯了专利权。而在本案中,CAFC放松了「诱导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


Limelight于是向最高法院上诉。

35 USC 271(a)直接侵权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title,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makes, uses,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during the term of the patent therefor, infringes the patent.

35 USC 271(b)诱导侵权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最高法打脸CAFC:

不存在直接侵权时不应认定存在诱导侵权

2014年,最高法院作出一致判决,认为CAFC认定本案中关于「诱导侵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最高法院阐释道,当不存在直接侵权时,不应认定存在诱导侵权。在进行论证时,最高法院义正言辞的指出「巡回法庭从根本上搞错了侵权一个方法专利是什么含义(The Federal Circuit’s analysis fundamentally misunderstands what it means to infringe a method patent)」,还附上了一段生动地解释:

If a defendant can be held liable under § 271(b) for inducing conduct that does not constitute infringement, then how can a court assess when a patent holder’s rights have been invaded? What if a defendant pays another to perform just one step of a 12-step process, and no one performs the other steps, but that one step can be viewed as the most important step in the process? In that case the defendant has not encouraged infringement, but no principled reason prevents him from being held liable for inducement under the Federal Circuit’s reasoning, which permits inducement liability when fewer than all of a method’s steps have been performed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patent. The decision below would require the courts to develop two parallel bodies of infringement law: one for liability for direct infringement, and one for liability for inducement.

如果一个被告因为诱导了一个不构成侵权的行为而要负诱导侵权的责任的话,那法庭如何认定一个专利权被侵犯了呢?要是被告付钱给另一个人让他来执行一个12步的方法中的1步,没有任何人执行剩下的11步,但是那1步可以被认为是这个方法中最重要的步骤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促使侵权发生,但是按照巡回法庭的理论,一个专利的方法中不是所有步骤都被执行了还是可以认定诱导责任,这个被告还是会被认定为要负诱导侵权的责任。下级法院的决定会要求法院得出两套侵权理论:一套用于直接侵权,另一套用于间接侵权。

在打脸完CAFC关于诱导侵权的认定后,最高法院拒绝评价CAFC之前作出的Muniauction判例,而是决定把本案发回重审。在判决书的结尾,最高法院友情提醒道,「在重审时,巡回法庭如果愿意地话,还是有机会重新考虑§271(a)条款的。」


CAFC的第三条新规

兜兜转转,距离Akamai和MIT起诉8年之后,案子依然没有定论,又回到了CAFC手中。

接到最高法院的意见后,CAFC由panel首先重审,并于2015年5月公布了重审结果。CAFC panel认为,Limelight并没有「直接侵权」责任。法庭重申了之前CAFC关于Divided Infringement(即多个实施主体时的直接侵权)认定,即当有超过2个实施实体时,必须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关系,或者各方在联合企业中协作行使相互代理的功能(a 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 a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or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parties work together in a joint enterprise functioning as a form of mutual agency)」,才能认定「直接侵权」责任。


CAFC随后召开了关于此案的第二次全体法官法庭。2015年8月,全体法官法庭作出了判决。敲黑板,恭喜你!在阅读了3000字不知道为什么要写的内容之后,你们终于看到了本文的重点!不知道还有多少人坚持看到这里……? _ ?)


全体法官法庭将问题定性为「当有超过1个实体实施专利方法权利要求时,一方的行为是否能够归属于另一方,使后者负侵权责任」。法庭表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一方将为另一方执行方法步骤负责:

1. 一方是否控制或指导(directs or control)另一方的行为;

2. 各方是否组成了联合企业(joint enterprise)。


关于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CAFC也贴心地给出了详细解释。在进行「控制或指导判定(Direction or Control Test)」时,CAFC借鉴了著作权法的「替代责任」原则,在原有的原则基础上新增了第三种情形。目前,符合CAFC认定的情况有:

「控制或指导判定

(Direction or Control Test)」

1) 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传统委托代理原则);

2) 合同关系;

3) 本案新增的第三种情形,当一被控侵权者以履行某一专利方法的一个或多个步骤为条件参与某种活动或者参与获得利益,并为该履行确立方式或时间时,可以认定§271(a)规定的责任(liability under §271(a) can also be found when an alleged infringer conditions participation in an activity or receipt of a benefit upon performance of a step or steps of a patented method and establishes the manner or timing of that performance)。

一方是否对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形成「控制或指导」,是一个事实问题(事实问题即交由陪审团认定),但可以在上诉中重审。

关于「联合企业」,需要证明以下4要素:

「联合企业判定

(Joint Enterprise Test)」

1)协议,明示或暗示的(an agreement, express or implied,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group);

2)共同目的,由团体共同执行(a common purpose to be carried out by the group);

3)金钱利益伙伴关系(a community of pecuniary interest in that purpose, among the members);

4)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权利,赋予平等控制权(an equal right to a voice in the direction of the enterprise, which gives an equal right of control)。

同「控制或指导」的认定一样,是否形成「联合企业」的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认定),但可以在上诉中重审。

本案的主要内容在于「控制或指导」判定新增的第三条新规,仅读文字会发现有些难以理解。没关系,CAFC结合本案的事实向大家展示了这款新玩具的正确打开方式。


首先,Limelight为客户使用Limelight CDN网络划定了前提条件,即客户必须自行执行「标记(tagging)」步骤。CAFC引用了Limelight和客户签署的标准合同作为论据,合同中载明客户要使用Limelight服务的前提条件,即客户必须自行执行「标记(tagging)」网站上的内容。


其次,Limelight确立了客户执行「标记(tagging)」步骤的方式或时间。CAFC在论证时主要列举了三份证据:Limelight的欢迎邮件、安装指南、以及勤勤恳恳的工程师。


Limelight会给客户发送欢迎邮件以指导客户使用Limelight的服务。Limelight将提供一个「技术账户管理员(Technical Acount Manager)」来指导Limelight的服务在客户网站上的运行,包括监控「标记(tagging)」。欢迎邮件还包括一个Limelight分配给客户的主机名,客户需将该主机名整合进自己的网页;这个整合过程即包括了「标记(tagging)」步骤。并且,邮件中提供了有关如何整合的逐步指导,如果客户不按照这些步骤操作便无法使用Limelight的相关服务。


Limelight的安装指南为客户提供了关于「标记(tagging)」步骤的进一步信息。


Limelight的工程师也是证据链中的一环。工程师会协助安装并进行质量保证测试。当客户遇到任何问题的时候,工程师将及时提供服务。


综上,Limelight的客户并不只是接受Limelight的指导而独立的行动。相反,Limelight为客户的行动确立了明确的方式和时间点,所以客户必须执行这些步骤才能够获得服务。


(以上列举的证据只是CAFC论证过程中的部分节选,想要看完整的论证过程,还请大家自行阅读判决书,近距离感受法官的优美行文与严谨逻辑。)


结合以上两方面的证据,CAFC认定Limelight不但指导或控制了其客户的行为,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所执行的步骤归于Limelight。因此,Limelight负有「直接侵权」责任。


5100万赔偿尘埃落定

Limelight不肯接受CAFC的结论,2016年1月26日再次向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certiorari)。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院拒绝了调卷令。


案件回到了梦(误,诉讼)开始的地方,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2016年7月1日,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公布判决结果,Limelight需赔偿Akamai赔偿金总额$5100万


一场长达10年、几乎遍历美国专利诉讼所有程序的专利大战终于尘埃落定。


最后几句啰嗦

大戏落幕,参与者或悲或喜,吃瓜群众除了惊叹于剧情的一波三折之外,也应有所收获。也许有人会发现,本案新增的第三种情形突破了原有原则中的「主谋(mastermind)」思想。在原有原则中,无论是委托代理管理还是合同关系,都可以确立出「主谋(mastermind)」,从而令「主谋(mastermind)」承担责任。而在CAFC的新玩具中,要负侵权责任的一方并不一定能被明确认定为「主谋(mastermind)」。不过,Akamai案例中的毕竟刚刚确立不久,这一原则的具体如何适用还要坐等更多案例的出炉,让我们持续关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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