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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对患精神病职工要求返岗如何处理

事业单位职工患精神病经治疗后,是否可以要求返岗

被告系事业单位。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的聘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九级职员,原告工资待遇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聘用合同至2023年9月10止。

2018年4月2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至某医院接受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出院时“意识清,定向全,注意力集中,接触主动。未及错觉、幻觉及感知觉综合障碍。思维连贯,对答切题,未及思维逻辑障碍、思维属XXX等。情绪尚稳定,无明显高涨或低落,意志要求存在,自知力全”,医院建议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监护,忌辛辣、咖啡、烟、酒等刺激和兴奋性食物,作息规律,适当运动;不得高空作业、开车。进行康复,心理治疗。2、药物由家属单独保管,监督患者按时按量服药,药物剂量调整遵医嘱,不可自行减药或停药……”。

此后,原告本人或由其配偶代某某按时门诊随访,相关病史记载“病情演变:配药,目前病情依旧,无不适,维持原治疗方案……处理:1、心理疏导,请遵医嘱服药,勿自行减量或停药,定期门诊随访。2、防止冲动、消极等意外情况,如有明显不适或病情加重及时来院就诊,必要时住院治疗。3、建议定期监测血常规,生化常规等血液学指标和心电图,必要时外院相关科室就诊”。

2020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原告至某医院门诊随访后,该院对原告的诊断为“精神检查:意识清,接触合作,情绪平稳,未引出幻觉、妄想,意志要求部分存在,自知力部分存在”、“体格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因此仍维持原治疗方案,并建议原告病休。2020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就诊,各项身体状况并未发生变化,病史记载医院建议原告“如常、合理工作生活”。

另查明,自2018年8月起,原告及其配偶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向被告表达了要求返岗工作的意愿,但被告均未予以安排。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劳动权利,不得阻止原告工作;2、要求被告与原告完成续聘,不得终止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日之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022.24元并补发2019年年终奖。次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正常的工资、饭贴、工作量津贴和奖金,合计7543.12元。202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按照病假待遇标准发放了原告每月的病假工资1667.12元。自2020年7月起,被告系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每月1240元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3月1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一)鉴定诊断……本次鉴定精神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意识清,定向全,仪态整洁,接触合作,对答切题,注意力集中,情绪平稳,情感适切,反应灵敏,思路清晰,思维连贯,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未及明显情感高涨及低落,表示配合用药治疗,能完整叙述病情及出院后数年来的生活情况,意志要求存在,智能可,记忆、常识、理解均未及异常,自知力存在。综上,被鉴定人的精神科就诊记录已近三年,经精神科药物治疗后未及明显言行异常,生活能自理,故根据《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精神与行为障碍(ICD-10)》,被鉴定人符合'精神分类症’之诊断,目前处于缓解期……六、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精神分类症,目前处于缓解期。2、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其合法就业的权力亦受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4月经诊断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此后其积极配合治疗,经过近三年的诊治,目前已处于缓解期,医院医嘱亦建议原告“如常、合理工作生活”,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自2020年4月29日起要求返岗工作,并无不妥,被告拒绝安排,缺乏依据,法院难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性质需要与人沟通,会产生压力,而精神疾病易复发、难治愈,故只有在完全病愈后才能安排原告返岗工作。法院认为,任何疾病的治疗都不是无休止的,治疗的最终目的是回归社会。对精神疾病患者而言,最关键的就是要以理性、人性化的视角来看待他们,他们不是洪水猛兽,与正常人一样拥有自己的合法权利,拥有得到亲情关爱和社会扶助的权益,所以国家和单位应当重视和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回归社会的权利及能力,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安排其回归岗位工作,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7543.12元的正常薪资标准补发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返岗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某医院的就诊记录记载,上述期间医院系建议原告病休,而且原告也确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按照病假工资待遇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年终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现原告主张的2019年年终奖,双方并未对其发放条件、发放标准进行约定,该奖金系被告根据考评对象的全年工作表现进行绩效考核后进行的奖励,属于被告单位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故由此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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