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2006)民监他字第1号函
一、基本案情
2001年5月4日,于长勋、周洁、于斌乘坐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出租公司)张思昆驾驶的云AT7552号桑塔纳轿车前往昆明云安会都。桑塔纳轿车行至石安公路武警加油站路口,停于小型机动车道内。此时,邓新明驾驶的赣C54339号解放牌大型货车左转弯时未主动避让,与杨承术驾驶直行的云D18862号东风牌大型货车(后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相遇。杨承术在避让邓新明车辆时,与云AT7552号出租车相撞,导致车内乘客周洁、于斌受轻微伤,于长勋死亡。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承术负主要责任,邓新明负次要责任,周洁、于斌及死者于长勋、张思昆不负责任。因在该事故中,世博出租公司不是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诉讼被告,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起诉被告杨承术、邓新明、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但因无法向居住在江西省高安市的邓新明送达副本,原告于2002年8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杨承术、邓新明、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同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世博出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杨承术因交通肇事案,已被西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1、关于受损害方是否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第三人侵权之诉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先由侵权人赔偿,在找不到侵权人的情况下,才应受理合同之诉。倾向性意见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起诉对象,即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可以直接作出选择。
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审理违约之诉,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倾向性意见认为,在违约之诉审理中,由于承运人无过错,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未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受损害方可以在违约之诉完结后,再向侵权人主张。
3、关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如果受损害方只是提起违约之诉,而未主张侵权之诉,在无过错的承运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以(2006)民监他字第1号函答复如下:
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
点击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