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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看“一事不再理”

 

 

 


蒲杰律师团队 最具价值的民商争议解决律师

作者 蒲 杰 法学博士

 

【影子案例一】

2012年12月27日,某仲裁委员会受理A公司作为申请人对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A公司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调差款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违约金等。B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A公司赔偿塑钢窗金额1058400元、塑钢门金额120000元,赔偿屋面渗水、墙体渗水造成的损失360000元,赔偿因门窗问题业主拒绝交付造成的损失800000元等。2013年8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以下称前裁决),其中,认定B公司提出的塑钢门窗以及屋面和墙体存在质量以及损失赔偿的反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驳回了鲸豪公司的反请求,支出了A的部分仲裁请求。

裁决生效后,B公司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裁定驳回。随后,B公司于2015年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A公司赔偿其自行更换所有质量不合格塑钢门、窗的费用1028509元;2.A公司支付屋面防水整改费用1026986元;3.赔偿由于塑钢门窗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拒绝交付剩余房款给造成的损失80万元;4.向交付12687565.36元的发票;5.A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A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在前裁决中,仲裁委员会已就B公司提出的塑钢门窗、扇损失,屋面及墙体漏水损失,以及业主拒绝交房损失等反请求进行了审理、作出了裁决,且中级法院也驳回了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现B公司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同一当事人和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仲裁申请应依法驳回。对B公司开具发票的仲裁申请,A公司也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应驳回。

【争议焦点以及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B公司提出的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仲裁请求与其在前裁决书中提出的反请求书否属于同一纠纷;二是B公司要求A公司开具发票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围绕着这两个问题,仲裁庭进行了评议,并在裁决书中做了充分阐述。由于商事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难以找到裁决书作为研究范本,本文在隐去当事人名称、项目名称等信息的情况下,特将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部分摘录出来,供学习研究(以下为裁决原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问题是B公司提出的本案仲裁申请与前裁决的仲裁申请是否重复。仲裁庭认为,如在一个案件的裁决生效后再次申请仲裁,且后提起的仲裁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前后两次仲裁的仲裁请求相同或者后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裁决结果的,便构成申请重复仲裁。仲裁庭注意到,B公司在前裁决案中提出的仲裁反申请因缺乏证据未得到支持,现再次提出与该反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属于再次申请仲裁。并且,前后两案的当事人相同,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后案的仲裁请求明显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决结果。至于前后两案的仲裁标的,仲裁庭认为也是相同的,主要理由是:对“仲裁标的”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当事人要求仲裁机构予以解决或者确认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同于当事人争议的金钱数额(即诉讼标的额)。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仲裁请求分别是要求A公司赔偿塑钢门窗的更换费用1028509元、屋面防水整改费用1026986元以及业主拒绝交付剩余房款给鲸豪公司造成的损失80万元,而前裁决案的反请求分别是赔偿塑钢窗金额1058400元和塑钢门金额120000元,赔偿屋面渗水、墙体渗水造成的损失360000元,以及赔偿因门窗问题业主拒绝交付造成的损失800000元。对比前后两案的仲裁请求可以发现,尽管前后两案仲裁请求的第1项和第2项的标的额存在差异(第3项仲裁请求的标的额相同),但B公司在前后两案中要求仲裁庭解决的实质问题都是请求确认塑钢门窗存在质量和屋面漏水等问题,从而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前后两案要求解决和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并无二致。故,仲裁庭认为两案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都是基于同一事提出的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是相同。据此,本案仲裁请求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与前裁决案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提出,并非基于不同事提出,仲裁请求是重复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仲裁申请应予驳回。

另外,对于B公司提出的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其他理由,仲裁庭也予以了回应,其阐述的理由是(以下为裁决原文):

第一,不管B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新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赔偿数额是否确实,仲裁庭都不应再行审理。因为,在前裁决案中,B公司已就同一问题进行了举证,只是因为举证不能未得到支持,该案裁决的既判力理应在后案中得到执行和尊重,这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特点决定的。

第二,无论B公司在前裁决案中基于何种原因导致鉴定没有进行下去,该案裁决书已对实体问题做出了法律事实上的判断,即,推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予赔偿的主张不成立,如再行在本案中审查同一问题,将导致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庭意见是(以下为裁决原文):

开具发票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的作用和功能,属于从合同义务,收款人应该履行。开具发票不仅是私法义务,也是公法义务,收款人不开具发票既违背了合同上的私法义务,也违背了税务上的公法义务,但根据税务管理原则,税务机关是经营者开发发票的主管部门,B公司完全可以寻求税务主管机关解决该问题,仲裁并不是有效的解决途径。并且,开具发票的义务无法替代履行,即使是司法强制执行也不能解决强制履行问题。故,该合同义务不宜通过仲裁途径调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的情形,仲裁庭不宜审理此类仲裁申请。

为此,仲裁结果是:B公司的仲裁申请被驳回。

【影子案例二】

无独有偶,我们前几日刚收到(2013)川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案情何其相似,结果却不同。

该案案情大致是:甲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将已办理产权的某大厦的地下停车场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而乙公司对丙公司提出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地下停车场的租金收益。在经数年纠缠后,各方在法院支持下达成调解:甲不再对乙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甲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乙公司对丙公司的诉讼另案处理。在前述调解书生效后,法院继续审理乙公司对丙公司提出的诉讼,判决丙公司支付租赁收益金数百万元。甲和丙急了,赶紧“寻医问药”,一个知名律师给出了一个主意:以甲方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地下停车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一审法院以“用益物权纠纷”案由立案。

这里的问题在于:调解书已确认甲不再对乙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并放弃诉讼请求,还可不可以再提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在前案中,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停车场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主张的是物权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后案中,甲又将这四项权利分立,主张其中的三项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属于重复请求。况且,甲提出后案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否定前案调解。我们提出,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诉讼。

一审判决对后案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这样说理的(发表时隐去了当事人姓名和名称,并罗列主要理由):

甲方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和乙公司将车位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而本案中甲方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故,甲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我方似乎胜诉,应当高兴!但是,我们高兴不起来。仔细读判决,我们发现尽管甲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了,但一审判决的理由部分却认定甲方从放弃诉讼请求之日起才不享有所有权,言下之意是,地下停车场在那之前的收益权仍然是属于甲方的!这有制造文字冤狱的倾向,我们赶紧上诉(有时一些司法人员真不值得信任!)

道理还是那些。我们明显感觉到二审法官仍然对“用益物权”缺乏认识,我们解释到:根据《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而甲所主张的地下停车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不是“用益物权”,将“用益物权”定为本案案由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用益物权纠纷是指就用益物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甲主张的并非用益物权,而是“所有权”。从这个角度看,对一个所有权总不能两次提起诉讼吧,这个道理大家都懂,我们眼巴巴地望着高级法院的法官。

二审结果出来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对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判决的理由是:

甲方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和乙公司将案涉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而在本案中甲方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享有案涉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甲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而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享有车位的用益物权,两案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并不一致。故,甲方提出的后案诉讼不违背“一是不再理”。

我们并不同这样的说理。不过,让我们欣慰的是,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一审判决中对我方不利的部分予以了纠正。以此为基础,那起地下停车场收益纠纷的二审也尘埃落定,增加判决丙公司支付租赁收益近200万元,总金额达到600万元。

【判后读案】

上述两案的结果引起了我们思考“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如何解读。同时,还让我们思考发票究竟能不能作为诉讼或者仲裁请求提出的问题。

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比较该条便可发现,前述仲裁案采取驳回仲裁申请的方式结案,是符合这条原则的。但是,在后面的诉讼案中,却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前诉讼案的被告是××(自然人)和乙公司,后诉讼案的被告只有乙公司,甲方未将自然人列为共同被告。这算不算“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同,整个结论也就不相同。

毫无疑问,从规避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甲可以选择乙公司提起诉讼,不再将××列为被告。这样至少从表面上看起来,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是不相同的。

看来,“一事不再理”还真不是一两句话可以简单地说清楚的,也不是所有法律人士都能一眼看透的,有时它会成为变色龙。

关于发票问题,值得多说几句。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开具发票在合同义务上界定为从义务,是准确的(经常有律师说是附随义务,是错误的,从法理上讲,单独提出附属义务诉讼请求,是不应该审理的),既然是义务就应当履行,也是没有问题的。你没有履行重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你履行,更是没有问题。但关键在于,假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如何强制履行便成了问题。法官可以凭直感判案,但仲裁员不行。因为,法院对判决无权不予执行,但对仲裁裁决它有这个权力。

我们遇到的实践是,一些法院对这类诉讼请求一律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而另一些法院则立案、审理并判决。比如,据我所知,成都市中级法院及其法院都不受理这类诉讼,受理了都予以驳回。但是,德阳中级法院就曾判决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买受人不服上诉至高院(类似的判例在广安中院也能看到)。高院的法官听了我的意见后,向执行局咨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得到的答复是:不能执行(这个结论是我们意料之中的)。那么,问题就来了:法院作出的份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是不是说明判决本身有问题?问题出在哪里?深究我国税收管理体制就可发现,税收是税务机关管理的范围,属于行政职权,强制出卖人或者服务提供者开具发票只有税务机关才能解决,法院管不了。正是基于这一现状,前述仲裁裁决书才认为,“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类仲裁申请应予驳回。

对于这个问题的结论,是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得出的,与法学理论研究有一段距离。一些法学学者认为,发票问题是可以提起诉讼/仲裁的,比如崔建远教授等。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既然是合同从义务,那么单独起诉或者仲裁自然就没有问题。但是,如将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考虑在内,上述结论就存在问题了。我们可以这样设想,甲被判决向乙开具1000万元的发票,法院怎样才能使得该判决得以执行呢?首先,该判决不能直接履行,因为,提供发票在本职上是履行行为,法院无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某项行为。更深层次道理还在于,发票需要向税务机关购买,法院怎能强制被执行人向税务机关购买足够数量的发票呢?其次,该判决也不能替代履行。大凡可以替代履行的义务,都是可以折算成金钱的。应该开具的1000万元发票并不能折算成多少金钱,无法替代履行。第三,该判决也难以协助执行,法院总不能向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向执行人开具发票吧。所以,合同上的一些义务,如涉及到公法义务,就需要考虑它的执行性。

这个问题之所以在这几年显得突出,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但就我看来,司法解释只是将合同法不明确的地方明确下来了,并没有什么突破,将发票囊括在“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是合同从义务的应有之意。如以这个解释为出发点,自然就应得出肯定的结论,这就是问题的根源!然而,承前所述,并非所有的合同从义务都能由法院管辖,不再赘述,基于该司法解释也不能得出发票问题可以提起诉讼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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