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段永芳与辉县市隆泰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200号原告段永芳,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辉县市隆泰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783B。法定代表人张素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该公司职员。原告段永芳诉被告辉县市隆泰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芳、被告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3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期限1年,月息20‰,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2014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1年,月息20‰,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2014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6个月,月息16‰,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2014年12月后,被告以没钱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297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新乡市中元金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我公司作为其在辉县的一个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原告的存款后投资到我公司的,现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经对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郑理英、何志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要求刑事案处理后,再处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隆泰公司,乙方段永芳,一、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甲方以龙鼎生活城A区X单元地下负一层54平方米内铺(价值864000元)作质押。二、乙方须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三、借款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四、借款利息20‰。五、借款方式、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本金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偿还,不能如期偿还,乙方有权将质押标的以半价收归己有。2、2014年2月13日,隆泰公司给段永芳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段永芳交来出资款人民币50000元整。此票据款转入张素青银行卡有效。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2014年2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及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用商品房抵押以及归还利息的情况。5、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隆泰公司,乙方段永芳,一、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甲方以龙鼎生活城A区地下负二层0097停车位(价值80000元)作质押。二、乙方须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三、借款期限: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四、借款利息20‰。五、借款方式、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本金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偿还,不能如期偿还,乙方有权将质押标的以半价收归己有。6、2014年4月2日,隆泰公司给段永芳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段永芳交来出资款人民币10000元整。此票据款转入张素青银行卡有效。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8、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2014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及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用商品房抵押以及归还利息的情况。9、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隆泰公司,乙方段永芳,一、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甲方以龙鼎生活城A区X单元三层24平方米内铺(价值288000元)作质押。二、乙方须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三、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四、借款利息16‰。五、借款方式、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本金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偿还,不能如期偿还,乙方有权将质押标的以半价收归己有。10、2014年11月18日,隆泰公司给段永芳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段永芳交来出资款人民币30000元整。此票据款转入张素青银行卡有效。1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2、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2014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及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用商品房抵押以及归还利息的情况。1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2014年2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2月应支付1000元利息,但是只支付了500元利息,今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4月2的1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之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只支付了3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立案决定书。2、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受案登记表。3、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新乡市中元金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开发的项目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资金流向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4、被告2014年6月实际剩余未偿还集资明细表。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述借款是新乡市中元金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我公司作为其在辉县的一个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原告的存款后投资到我公司的,现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经对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郑理英、何志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要求刑事案处理后,再处理本案。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约定还款方式、时间和利率的约定等”相关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被告直接借原告的,并且原告直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与新乡市中元金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经对郑理英、何志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事实。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隆泰公司向段永芳借款50000元,段永芳须将款项转入隆泰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隆泰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协议签订后,段永芳按约定借款数额将借款转入隆泰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2月应支付1000元利息,但是只支付了500元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隆泰公司向段永芳借款10000元,段永芳须将款项转入隆泰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隆泰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协议签订后,段永芳按约定借款数额将借款转入隆泰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隆泰公司向段永芳借款30000元,段永芳须将款项转入隆泰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隆泰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协议签订后,段永芳按约定借款数额将借款转入隆泰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支付只原告利息3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所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郑理英、何志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请求该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处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直接建立的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与郑理英、何志强是否处以刑事处罚无关,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隆泰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永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9785元(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6月7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应海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本
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利息不属于“砍头息”,本金应按收到全额计算
明为融资费实为高额利息 超出规定谋高利被驳
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院判决书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吴永红与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