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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车采购调查:违法指定品牌成通行做法(3)

目前独立审查机制须完善

今年1月21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布通知明确:“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自即日起,汽车协议供货中排量超过1 .8升、价格超过18万元的公务用车暂停采购,新的公务用车采购规定和具体程序将另行通知。”

多数业内人士期待,新的公务用车采购规定和具体程序应有利于自主品牌汽车在进入政府采购目录后能实际增加企业的订单。另有专家认为,国内政府采购方面的立法须修改完善目前的独立审查机制。

谷辽海认为,依照现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政府采购实践,财政机关担负了多重角色:既是具体采购项目预算审批部门,又是采购文件、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的行政许可机关;既是财政资金的拨付部门,又是政府合同的备案机关;既是政府采购政策的研究和制定机关,更是对政府采购争议进行居中裁决的准司法机关。

“可是,我国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至今都还没有行政审查的任何程序规则。”实际上,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各级财政机关在行政权力配置、在职权和职能之间都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在此前提下,我国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纠纷的行政裁决很难体现出独立性,这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最基本要求。因此,对于供应商的质疑或投诉,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设立具有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WTOGPA)意义上的独立审查机关。

据谷辽海介绍,在WTOGPA环境下,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查机制通常涵盖违反采购协定的审查程序与违反国内政府采购法律规定的审查制度。如果不属于采购协定涵盖范围的采购项目,任何声称由于采购实体违反政府采购法对其规定的责任而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失或伤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均有权要求启动国内行政或司法审查机制,除非政府采购法明确排除适用。

他进一步表示,虽然我国目前还不属于WTOGPA成员,但却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署国。依照该公约有关政府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建立及时有效的国内审查制度,包括有效的上诉制度,以确保在依照本款制定的规则未得到遵守时可以诉诸法律和进行法律救济,从而才能确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政府采购制度。“依照国际文书的要求,结合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和实践,我认为,国内政府采购方面的立法未来必须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有关财政部门监管的问题,必须修改完善目前的独立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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