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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有核税权吗?

在对某企业的一次检查中,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的生产人员较多,支付的工资也较大,而企业的产量较少,与同类企业相比,按照同类企业的生产能力与该企业接近、该企业的单位产品工资含量较同类企业高出11倍、单位产品耗能也是较同类企业高9倍。由于检查该企业没有发现更多的涉税问题。个别检查人员提出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核定税额计算查补的方法,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就是税务稽查局有没有核税权?否定者是证据稽查说,赞成者是补充稽查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所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是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那么是不是就可以推论税务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就有核税权呢?我想搬上这些议论于此,顺便提些个人看法,最重要的是抛砖引玉,求的是大家的真知灼见。 
   
证据稽查说:

首先认为稽查局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税务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明确的税务检查权限,主要有稽查权、调查权、处罚权等。稽查权包括: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调查权包括:查询存款账户权、询问权、取证权,处理处罚权、处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的税务稽查的权限中没有核定权,决不能就人为推论而行之。 
   
其次稽查局稽查认定事实,一定要有证据,并且证据必须确凿。鉴别判断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有以下四点:

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这种联系是内在的客观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既然稽查局的稽查行为是围绕这样的一些证据来开展工作的,那么哪里还能允许“核定”的字眼充斥其中呢。 
   
再次认为稽查证据是稽查工作的核心,是联结稽查目标与稽查结果的纽带,这样稽查风险的大小就主要取决于税务稽查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税务稽查证据不仅是税务稽查取信于人的关键,而且是税务稽查机关进行风险控制的关键。而“核定”本身隐含着很多稽查风险,根本无法和能够证明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想提并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这说明了法诉也只支持证据。 
补充稽查说:

认为核税是对无账可查、有账难查案件稽查手段的一种有效补充。核定税额是针对纳税人的一部分违章行为(确无建账能力的例外)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查账征收税款的,而采取的一种被迫或补救措施。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和迫使纳税人严格遵循税务管理有关规定正确纳税,具有重要的作用。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定,它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量身定做的按定期定额管理的办法。 
   
诚然所谓证据确凿就是证据要准确无误,足以说明事实的存在。如果证据与所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或仅有很小的关联性,它对所证事实就缺乏证明力,自然不能说案件证据确凿;其他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只能综合多项证据达到充分了,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实际工作中,很有可能搜集不到直接证据,或者虽有直接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税务稽查工作中经常地会遇到这种情况:证据有很多,但确凿能证明偷税的证据却很少,尤其在民营个私企业占多数的地方,如要求即要有发货或对方入库方面记录,又要同时具备相对应的收款或对方付款方面记录的确凿证据来认定销售收入,税务机关真正能直接得到的实在太少了。除了有一部分能依靠取证手段来进一步提取外,许多没有取证条件的又不是十分确凿的证据,我们税务稽查部门如果按“证据稽查说”就只能是望而兴叹了。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却赋予了我们核税权,通过它我们可以有力在认定“偷税”方面来打击通过不设账或不规范设账来偷税的不法之徒。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待特定的――即有部分违章行为、难以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可以从高核税并处罚。通过以上辩证,对那些考虑稽查风险,弃而不用稽查阶段核税权的人来说,稽查的核税手段在这么注重稽查风险的今天也应该存在。 
   
针对明确核税的法律效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这里非常明确地把核定与偷税挂上了钩,简要地阐明核定出来的也能作为认定偷税依据的道理。 
   
本人看法:被检查对象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总在千方百计地想减少税收方面的支出。只有赋予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征收、管理、稽查的独立地位,树立税务稽查执法权威,才可能真正实现依法办事。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义务情况的检查,这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事后监督。尽管把稽查局通过税务机关,跟征收环节的核税权联系起来,确实增进了不少税收效率;使得税务稽查职能宽了,作用更大了,甚至于在某时、某方面打击力度强了;同时“补充稽查说”也找到了许多与核税权有关的文件,进行了有效的论理。但本人不赞成。理由是:1、应严格征收、管理、稽查权限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里明确谁应是怎样的权限,就应该是怎样,不容混淆。2、证据是稽查的生命线,稽查是认定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税罪、抗税罪的前哨,我本人还无法想象如何对没有确凿证据的行为定罪。3、实行稽查阶段核权制的做法,从大局看对树立税务执法的权威决无益处。                           

 

 2006年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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