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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被告人遭隐性伤害之忧

转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被告人遭隐性伤害之忧

(2012-02-05 18: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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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被告人遭隐性伤害之忧--孙云康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简称《意见》),自今年41日起实施。该《意见》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法律依据,列席人员、列席会议范围,列席启动等方面内容。《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特定案件或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包括“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据媒体报道,该《意见》源于2003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要求,先前在某些检察机关试点,据试点检察机关负责人介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主要任务与作用为“拓展监督职能,促犯罪事实认定,程序并非两次公诉。

《意见》实施后,检察机关对三类公诉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由事后监督延伸为事前监督,即由对法院审判裁决不服之抗诉监督转变为对特定案件裁决前法律监督,人们有理由关注:此一重大转变是否具有法理依据,对刑事诉讼三方结构会否带来负面影响,是否会对相关案件被告人诉讼利益造成隐性伤害。

关于《意见》赋予检察机关延伸审判监督权有无法律依据争议,《意见》规定:“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这里的“发表意见”无疑指检察长代表公诉机关就个案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表达观点的过程及内容。刑事诉讼法确立公诉机关承担公诉职能,审判机关履行审判功能,两机关属“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关系,依照刑事诉讼法,公诉机关对于法院刑事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抗诉。根据刑诉法,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只能为对司法裁决的事后监督,法院就个案独立审判,公诉机关事前监督并无法理根据。

《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尽管《法院组织法》赋予同级检察长有列席法院审委会权利,并未规定列席检察长有权就个案司法裁决结果发表意见,并未明确赋予检察长个案司法裁判事前监督权,《意见》将检察机关裁判监督权延伸至裁决过程,确有违法之嫌。按照笔者理解,根据《法院组织法》,检察长列席会议目的是对审委会议事程序合法正当性予以法律监督,参加会议范围也非仅为《意见》列举三类案件或涉检议题。检察长列席会议就具体个案在审委会表决前发表意见,法理上确有“两次公诉”之嫌,它已影响到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结构平衡。

笔者注意到:就人们对公诉权介入司法裁决过程影响司法公正担忧,某试点检察机关负责人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发表意见主要目的是“促犯罪事实认定,非二次公诉”,并列举检察长列席会议纠正办案法官事实汇报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公正处理事例,说明该制度对司法公正的作用。但笔者对此持有异议。首先,列席检察长是在审委会表决前“发表意见”,内容并非仅局限于犯罪事实认定方面,法律适用评介为其应有之意,法院审委会表决前,公诉机关负责人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目的无非为影响审委会最终评判结果,考虑到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已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代表公诉机关发表了公诉意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意见无非是公诉人公诉意见再重复,或者再强调,诉讼常识不允许检察长发表与公诉人差异的法律意见,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意见,实难以避免“二次公诉”之嫌。

其次,<意见>使被告人诉讼利益遭“隐性伤害”之忧。《意见》列明三类公诉案件,皆为涉及被告人重大诉讼权益敏感案件,人们有理由担心,目前刑事辩护权式微司法环境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三类重大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就司法公平正义实现观察是否利大于弊,被告人诉讼权利会否受到隐性伤害。探讨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具体分析此三类案件司法审判现状。被提交审委会讨论三类公诉案件,司法实践中,案件已经承办法官、合议庭及相关法庭负责人讨论研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形成倾向性意见,最终法院审委会予以讨论定夺属中国特色审判制度,检察长参与其中就案件裁决发表意见,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层面分析,并不存在法理意义,在审委会讨论前,控辩双方相关意见都已具备,公诉机关负责人“亲上火线”再次发表意见,如说具有意义,也是借其司法职务影响力,而审委会成员除考虑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在其心证形成过程中,检察长意见难免对其不产生影响。《意见》制度设计,造成检察权对审判权不当渗透,给人以“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忧虑。

三类案件特殊性使人们更有理由担忧被告人诉讼利益遭损害。“被列席”三类案件涉及检察机关重大诉讼利益,其中检察长列席无罪案讨论更是如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特殊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被告人诉讼利益可能造成伤害却是隐性的,外人无法觉察。从诉讼利益考虑,检察机关负责人当然为证明被告人有罪处以刑罚据理力争,假如审委会决议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不仅难堪且麻烦,因为涉及司法声誉与国家赔偿,检察长发表意见不可能对被告人有利,在这种诉讼利益支配下,谁又能保证列席会议的检察长发表意见始终是公正公平客观的。《意见》确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在排除辩护人在场情况下,以“控审会商”方式对被告人重大诉讼利益作出安排,在目前控辩力量制度设计不对等状况下,这样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第二次削弱,但伤害过程却表现为隐性、非公开方式,因为“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应当保密。”

 

                          孙云康律师

                          201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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