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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委托——熊顺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书标题】熊顺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声明
【审理法院】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浚民初字第477号
【审理日期】2010.09.2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302649
熊顺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浚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熊顺平。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一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熊顺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顺平诉称:2009年11月,我的豫F52706欧曼牌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勘验现场后,我将车拖回,经有关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费用3万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拖车费共计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正常修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3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豫F5270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F52706欧曼重型货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证明反驳的证据,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3、浚县善堂镇中原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拖车施救费8000元票据一张。
被告有异议,称公司只负责停车场的施救费,当时停车场在郑州市,施救费不包括郑州至鹤壁的拖车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发生的实际费用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保险公司浚县城区营业服务部出具的车损工时费1700元清单一份。
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报案记录。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熊顺平所有的豫F52706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008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2009年11月,原告的豫F52706货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将受损车辆从郑州拖运到浚县善堂镇中原汽车维修厂修理。后双方在理赔车损价值上发生争执。2010年4月,原告单方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认为,因该车辆已修复,无法勘验,该车修理工时费无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更换材料记录,对该车更换材料的损失作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5541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确定的车损维修工时费17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豫F52706欧曼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评估该车修复材料费为15541元,双方认可的工时费为1700元,拖运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241元,因原告已向被告处投保,双方对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且该车损失不超过投保价值,故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顺平经济损失19241元;
二、驳回原告熊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返还,被告负担部分可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审 判 员 张春英
审 判 员 刘桂杰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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