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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于军明与于和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于军明与于和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上诉案
声明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常民终字第1199号
【审理日期】2010.10.14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309603
于军明与于和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军明。
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和平(又名于会建)。
委托代理人钱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军明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溧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于和平诉称,2009年10月7日,本人在受雇于于军明工作时因操作机械致右手拇指断裂、食指断筋,造成于和平受伤。本人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马垫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至今,于军明仅赔偿于和平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于军明赔偿本人各项损失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后明确;由于军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于军明辩称,对于和平方诉状上的事实、理由和发生的关系,从事机械操作、于和平受雇于本人、治疗经过均无异议。对于和平的诉讼请求,请予驳回。理由是:受伤后,本人为于和平支付了医药费,并对他进行了护理,还支付给他3600元工资。出院后于2009年11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和平进行赔偿10000元,双方终结事故赔偿,并放弃另一方一切法律责任。这1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给于和平,受伤后3600元的工资也支付给他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和平与于军明均为沭阳县万匹乡村民。2006年,于军明在溧阳从事个体木材加工,2007年之后,于和平受雇于于军明。2009年10月7日,于和平在操作机械时,致右手受伤,被送至溧阳市马垫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II缺损,右示指桡侧动脉、神经损伤,右示指固有伸肌腱、伸肌腱分支,第一背侧骨间肌,蚓状肌断裂,右示指掌指关节内骨折,关节囊破裂,住院期间行右拇指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术,右示指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术后12天拆线,休息一个月,同时建议行拇指再造术。为此,共支付医疗费用6102.5元,该费用由于军明为其支付。于和平、于军明双方于11月2日就该次伤害事故达成了协议,由于军明赔偿于和平住院治疗一切费用和工资,另一次性赔偿于和平10000元。后因于和平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于军明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于和平因外伤致右拇指末节缺损,右示指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于和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为此,于和平提出如下赔偿请求: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护理费280元(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误工费11340元(162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32016元(8004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2201元,减去于军明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于和平42201元。庭审中,于军明对双方雇佣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于和平受伤后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已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该次伤害事故赔偿业已终结,于和平也在协议中明确放弃了向于军明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于和平本次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于和平的诉讼请求。对此,于和平予以否认,认为于和平为九级伤残,与协议赔偿内容有较大差异,属显失公平。
以上事实,有于和平提供的常住人品登记卡、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随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于和平受伤后,双方虽订立了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且于军明已根据协议向于和平进行了赔偿,但于和平之伤现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未对于和平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协议中也未明确赔偿款项中包含残疾赔偿金,故该赔偿协议中第2条关于:“甲方支付一次性受伤赔偿款计1万元,以终结双方有关伤害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显失公平,现于和平主张与残疾相关部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于军明应赔偿于和平残疾赔偿金3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38016元,扣除于军明已支付给于和平的10000元,于军明尚应赔偿于和平280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军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于和平(又称于会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016元。二、驳回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于军明负担217元,于和平负担111元。
上诉人于军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理解错误而草率作出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2009年,被上诉人在受雇于上诉人工作时因操作机械至右手拇指断裂、食指断筋,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就此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该次伤害事故赔偿已终结,被上诉人明确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协议的第一条就有被上诉人右手拇指断裂、食指断筋,已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情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构成伤残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上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该赔偿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遵循和谐社会实行大调解的原则。可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原则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费及精神抚慰金共28016元,是错误的。以上事实在一审案卷中已有被上诉人提交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和平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军明对被上诉人于和平受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于军明虽然已与被上诉人于和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达成时被上诉人于和平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于和平对其自身的伤残等级并不清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审中被上诉人于和平在经过伤残鉴定后重新明确诉讼请求,原审依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裕 华
代理审判员  阮 俊 慧
代理审判员  金  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丽 萍
fnl_30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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