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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良玉“交通肇事案”庭审记录(2)
[热点追踪] 费良玉“交通肇事案”庭审记录(1) 2011-2-14

  法庭质证

  被告人质证:(无)

  辩护人质证:(无)

  诉讼代理人质证

  诉讼代理人:最主要的是对那个电话记录。请法庭翻到第二卷的第57页,费良玉的电话他自己当面也核实过的,那么这个电话,我没有看到9:46之后打到110的电话。然后,110接警单上写的说是费良玉电话报警。这个是核对不起来,所以这个请公诉人或者哪一位解释一下。

  法官:你说他的电话,在他的电话记录里没有110打出的电话是吧?

  诉讼代理人:对。

  法官:公诉人对这一方面有什么解释?

  公诉人:这个110接警单,这个明确记载着被告人费良玉曾经用这个手机,后面2668这个手机,时间是9点46分45秒,那么被告人当庭也承认,也是供述自己打了这个电话,黄标也证实被告人打电话。但是呢,在接警记录我们也使用了,也有显示。但是呢,公诉人认为应该采信被告人,有利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这个被告人报警这个情况。

  诉讼代理人:审判长,我想补充一点。我的意思所有证言都不如机器可靠,机器的记录,既然公诉人用它来证明给黄标打过电话,给高广跃打过电话,那么为什么这机器上证明他没有给110打过电话,法院要采用证人?应该是物证更可靠。

  法官:这个,法庭已经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就是这个问题法庭曾经询问过电信部门,因为他的电话号码是外地的电话号码,在往本地打110时显示不出来。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二组证据

  公诉人:公诉人现向法庭出示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本组证据由监控视频及视频图像采集记录、过磅单,证人王立权、薛品芬、陈赛英、黄雪芬、王旭旭、王旭乐、孔献良、林金儿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上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

  第一项证据是监控视频及视频图像采集记录。在卷宗第二卷的28页。证明,2010年12月25日16时10分至45分,侦查人员在乐清市虹桥镇山塘山矿山提取到监控信息,在该监控信息中发现,发生事故前,肇事车辆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于9时37分59秒经过山塘山矿门口,于2010年12月25日9时42分09秒经过华一村村口。

  法官:请书记员把视频拿过来。照片。

  公诉人:第二项证据是过磅单三张。在卷宗第二卷的41到43页。证明,2010年12月25日在发生事故前,皖K5B323解放牌自卸货车处于运输石料过程中,并已装运石料两趟,在第三趟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三项证据是一组证人证言,包括证人王立权、薛品芬、陈赛英、黄雪芬、王旭旭、王旭乐、孔献良、林金儿等8位证人的证言。这一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钱云会发生事故时,手上戴有一只具摄录功能的手表,该手表为发生事故前一天,即2010年12月24日,王立权通过林金儿,从林金儿的朋友孔献良处取得。事故当天即2010年12月25日早上7点左右,王立权打电话叫钱云会到家中,在家中将手表交给了钱云会,并教其如何使用。两人分开后,王立权与钱云会还在8点多有过通话,9点多,王立权知道钱云会发生事故,10点多,王立权赶到事故现场,从钱云会手上取走手表,后王立权将手表交由其儿子王旭旭、王旭乐将事故发生的视频复制至U盘,并将其手表交给其妻子黄雪芬保管,黄雪芬再将手表交给邻居陈赛英代为保管。陈赛英于2011年1月14日要求薛品芬陪同其一起将手表交给蒲岐镇边防派出所,王立权、王旭旭、王旭乐一起供述钱云会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视频内容,现当庭宣读这一组证人证言的内容摘要。

  第一个是证人王立权的证言。在卷宗第三卷的第51至69页。"钱云会死后,袁迪贵叫我去现场多拍一些照片和录像发到网上,把政府的面子搞掉,我听后就到钱云会的尸体上摘下他的手表,戴在自己的手上,去拍事故现场的录像,拍好后,我把手表交给小儿子,让他把录像拷出来,放在一个白色的U盘上,然后把手表交给了我老婆。钱云会手上的手表能拍录像,是我于2010年12月24日上午通过××向我的朋友借来的。钱云会戴的手表能拍录像,在钱云会死之前就我们两个人知道,我被抓的时候悄悄把U盘放在我坐的那辆车的副驾驶座的后背袋里。12月25号早上6点多,我打电话给钱云会,7点左右他来到我家,我们先计算到省里的事,接着把能拍录像的手表给钱云会,当时我教他怎么用了,并且在我家试用了一会,之后,钱云会把手表戴手上,我们一起出去,大概8点钱云会打电话来问,上访的材料还有没有。9点多,钱成钱电话说钱云会被车撞死了,我就赶回村,我回到寨桥村,我来到钱云会事故现场,我从钱云会身上车轮外的那只手上摘下手表,并用手表把事故现场的情况拍下来。下午,我先让我儿子把手表里的影像拷贝到电脑里,我在现场拿走手表没人看见,在家里拷贝时,我和老婆以及两个儿子都在场看的,当时用手表拍的录像拷贝了一份存在了我的U盘里,还在我大儿子的电脑里做了备份。"

  第二个是证人薛品芬的证言。在卷宗第三卷的第73至74页。薛品芬就证实这一个内容,是陈赛英把手表交给了蒲岐边防派出所。其证实2011年1月14日早上,当时呢,陪这个陈赛英把东西交到蒲岐派出所民警,并且呢,经过了当场清点,其中是有一只手表,不锈钢表带,白色表盘,有英文字母,professional image, watch video record,还有8个光盘,还有一些上访材料。

  第三个是证人陈赛英的证言。在卷宗的第三卷第76、78页。其证实和黄雪芬是前后门的邻居,也就是王立权的老婆,大概十天前,黄雪芬提了两袋东西放到其家中,并且呢,自己后来是叫妇女主任薛品芬陪她一起到蒲岐派出所把东西上交的。当时呢,民警进行了当场清点。有一只手表,手表的描述跟这个薛品芬的描述是一样的。

  第四个是证人黄雪芬的证言。在卷宗的第三卷第81到84。黄雪芬陈述了:"2010年12月25日那天呢天暗下来的时候,我老公王立权带回一只手表和一只手机,手表谁都没注意听,手机他说是钱云会的,过了一会儿,我上楼看见我老公和两个儿子正在我大儿子王旭旭的电脑上的电脑前看录像,我当时看见钱云会躺在车轮下,旁边有些人围着,手表王立权叫我保管。我呢,后来叫这个邻居赛英帮我保管。"

  第五个是证人王旭旭的证言。在卷宗的第三卷86至98页。王旭旭陈述:"2010年12月25日下午大概三四点,我爸王立权回家来,拿了一部手机和一只手表,他说是钱云会的,他叫我弟弟王旭乐把手表里的东西拷到他自己的U盘里,拷出来后他在我的电脑里播放U盘,我看到有一段是钱云会被撞死过程的现场视频,后来我把钱云会被车撞死的过程的现场视频保存在我的电脑里。我爸爸把U盘拿走了。钱云会被撞死的视频,刚开始出现的是钱云会面部特写,估计是他自己戴着拍摄的,后来视频开始是摇摇晃晃的,拍的是路上一些画面,另外听到汽车喇叭,最后,视频就固定在一个画面上,这时候估计是钱云会被车撞死了倒在地上。再过了一会儿,就看到很多人围过来,就是过来围观的,然后镜头就停在那里了。播放视频时,我,我弟弟王旭乐,我爸王立权,我妈黄雪芬在场,我妈是后来才来的。看了视频后,我个人认为钱云会是死于交通肇事,我害怕如果将钱云会被车撞死的过程给有关部门,村民们会对我们进行报复。全家看过视频后,我爸吩咐我们都不要说。"

  第六个是证人王旭乐的证言。在卷宗的第105至109页。"2010年12月25日中午12时27分,我在家里'乐清上班族论坛'上发了不实的帖子,内容不真实的帖子。2010年12月25日那天下午,我爸王立权回家来,给我一只手表和一条数据线、一个U盘,说手表是从钱云会手上偷偷摘下来的,有摄影录像功能,让我把手表里的东西拷出来,放在U盘里。后来因为我的电脑没有快播软件,就拿到我哥的电脑上弄,钱云会手表里的内容,把这个手表里的内容复制出来。后来我爸我哥陆续取回来了一些现场资料,我后来都放在'新建文件夹3',并剪切到D盘的'热血江湖伏魔幻影'游戏的子目录下面隐藏起来。看过手表里的视频资料以后,我认为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在网上发的帖子,是我爸说老袁要在网上发这样的帖子。"

  第七个是证人孔献良的证言。在卷宗的第三卷的第115页,第三卷的124页。通过照片能辨认出,王立权就是跟着林金儿过来借这个手表的人。孔献良陈述:"2010年12月23日左右,林金儿和他朋友向我借了一只有拍照和录像功能的手表。当时呢,我教他们怎么用了。民警出示这只手表以后,即确定这是我借给林金儿的朋友的。这只手表我买了有几个月了,是在虹桥镇育红路的手机店里用300元买的,后来呢,我还送给林金儿一只。这只手表,送给林金儿的那只,也是在手机店里用300元买的。"

  第八个是证人林金儿的证言。在卷宗第三卷的126至132页。林金儿陈述:"2010年12月23或24号,我和王立权说我的一个朋友有只手表有拍照录像功能,王立权说让我带他去看看,如果好使,也买一只,我就带了王立权去朋友家,即孔献良家。看了以后王立权要求孔献良转卖给他。当时呢,孔献良那只手表也蛮新的,就拿给他了,并且教了王立权怎么使用。后来呢,我也托孔献良给我也买一只一样的。"

  第四项是物证书证,包括上交交警出警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物品复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在卷宗的第三卷第14至第18页、第三卷的第2页、第三卷的3、4、5页。这一组书证证明,2011年1月14日,陈赛英在薛品芬的陪同下,将黄雪芬交给其保管的钱云会死亡时所带的手表,交给蒲岐边防派出所。民警经过当场清点后予以扣押。2011年1月13日21时20分至35分,侦查人员对王立权传唤过程中所乘坐的别克商务车进行了合法搜查,在车中间排座位的后背上,搜查到一个SONY U盘,也当场予以扣押。

  第五项证据是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宗第三卷的第46至49页、补充卷的第30至31页。证明,2011年1月14日温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室收到乐清市公安局蔡勇、余兵新送来的带可疑血迹的手表,经拍照固定后,以纱线取适量的离子水擦拭提取可疑血迹进行DNA检验,送检的手表上血迹中检出人血迹,经DNA检验,支持该人血迹为钱云会所有。

  第六项证据是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在卷宗第三卷的第34至44页。证明,检验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温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专家对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站进行杀毒以后,启动只读检验设备,先是将检材备份为镜像文件,并记下了哈希值,再对镜像文件进行技术分析,对检验出的数据导出到检验专用移动硬盘,检出手表其摄像机中视频文件13个,SONY U盘中视频文件13个,并刻录成光盘。手表摄像机中检出的反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视频文件,其操作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上午,最后访问时间也是2010年12月25日,并记下了哈希值。

  第七项证据是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宗第二卷的67页。证明2011年1月14日提取的钱云会所佩戴的手表所摄下的钱云会被撞击的录像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9时48分20秒,经校对该手表默认时间比北京时间快3分23秒以上。

  出示手表

  播放手表摄像机中的视频(播放第7段视频)

  公诉人:这是钱云会的头像。打着伞。道路右侧有占道,画面比较清楚能看到。在一路上钱云会一个人单独行走。这一路,钱云会都是一个人,以正常的速度行走。两声喇叭,刹车声。这是发动机,一直开着。

  诉讼代理人:我想请法院播放一下第三段。

  法官:第三段视频?

  诉讼代理人:对。

  法官:是否同本案有什么关系?

  诉讼代理人:有关系。

  法官:什么关系?

  诉讼代理人:因为在12月23号,拍了两个人,那么指认一下这两个人。

  法官:可以。播放。

  (播放视频)

  诉讼代理人:这个人是谁?

  公诉人:这个陈述一下,这个,这个视频是23号的视频,和本案是没有关系的。

  诉讼代理人:我想问一下,如果这个人是钱云会的话,那所有的证言都不可靠了。

  法官:等一下你到辩论的时候。

  诉讼代理人:我不是在辩论的时候,但我在质证的时候,法官要……

  法官:证据出示完毕了,还有什么要说明的?

  公诉人:有些内容公诉人要加以说明。

  法官:好。

  公诉人:从这个视频当中,我们能看出这么几个内容:一、9点45分41秒左右,钱云会开启了手表的摄影功能,并撑着一把带红色卡通图案的雨伞,从蒲岐往南岳方向,在虹南大道上一路行走,周围环境中除过路车辆外并无他人;二、事故路段右侧有障碍物;第三项是9时48分18秒,钱云会快到寨桥村路口时,突然从右向左拐,此时听到两声巨大的汽车喇叭声,9时48分20秒,钱云会被车子撞到,9时48分28秒,被轧在左前轮下,事故发生以后,因佩戴手表的左手伸在车身外面,该手表继续保持摄录,记录了事故后的现场情况,肇事司机从车尾向车前方向,有保安到现场看。这段视频内容证明,被害人钱云会事故发生时佩戴的手表所摄录的视频资料,详细记录了案发当天钱云会的活动轨迹,以及在事故现场附近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包括案发时间、死者单独行走和撑雨伞、沿途路况、车辆警告喇叭声、司机下车情景以及后来看的保安等情况。被害人钱云会是在2010年12月25日9时48分20秒至28秒间发生意外,事故仅在瞬间发生,当时能清楚地听到喇叭声和撞车声。

  (第二组证据出示完毕)

  法庭质证

  法官: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系列证据是否有疑议。费良玉:没有。

  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它的内容确凿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法官:诉讼代理人有没有疑议?

  诉讼代理人:有。我感觉辩护人的发言和公诉人一样的。质证,辩护人没有意见,反而赞同,我表示很遗憾。首先我对证据的宣读方法有严重疑议。这么多证据,只选择一定的读一下,最后,给我们的时间,给大家的时间,非常短暂,我认为是非常不负责任的、非常不合理的,那么,请法庭给我时间,我要一一质证。

  首先,我想从视频开始质证。就是刚刚播放的几段。首先,对这个视频,没有通过任何权威部门、鉴定机构鉴定,到底这个视频有没有经过剪接,有没有修改?因为视频,视听资料,是很容易被修改、剪接的。那么,从所有案卷出示的东西来看,是没有这样的鉴定报告的,这是一点。

  第二,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剪接修改鉴定呢?因为这个视频放在王立权家里,已经有很长时间了,他儿子也拷贝过、删除过,那么到了公安机关手里,我觉得也有必要,公安也有必要,因为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了是交通事故,结论已经做出了,那么他已经变成利害关系人了,如果这录像有什么不同的话,他也是利害关系人,所以我们也加以存疑。这是第二点我为什么说要鉴定。

  第三点,请法庭播放那个12月23号那一段录像。如果这个人是钱云会的话,他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3号,所有的证人都表明,包括王立权,都表明是12月25号才交给钱云会手表的,而且中间也有12月25号早上7点多交接手表这么一个视频,和钱云会交接手表这么一个视频,那么23号这个视频又是从哪里来的呢?那么是不是视频手表作假了呢?这是第三个问题。

  第四点,没有任何亲人来鉴定过、辨认过刚刚视频播放的那个人是钱云会,没有任何亲人来辨认、指认,公诉人说是就是,辩护人说也是,那么有没有人来指证过,家属来辨认过?包括第3段,呃,第2段视频,是不是?这是第四点。

  第五点疑问,请法庭重新播放视频的时候你们看一下,按照费良玉、黄标的交代,当时的现场,当时的现场他说有很多隔离筒,那么你去看看视频,有一个隔离筒没有?一个都没有。那是现场作假吗?还是他们两个人都说谎了?

  第六点,这个视频没有任何关于车辆、这个车辆的特征,没有任何,除了第一个伸出来的脸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人可以认清楚这个人是谁,认清这个脸型的,所以要伪造,也是很容易。所以针对这个视频,我想法庭还是认认真真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去找有关机构做鉴定,有没有剪接,去找他的亲人去,有没有指证过。

  接下来我将会讲到,很多证言的内容和视频是不相符的。接下来我来质证刚刚公诉人提出的那么多证言。我先讲,不用全部讲,挑着讲啊,我讲主要是看过这视频的人。

  王立权的讯问笔录当中,王立权讲到,我、我老婆、我两个儿子和钱成钱都看到过视频,那么我们接下来说,首先我要质证、质疑本次庭审当中,王立权、黄雪芬这些人,为什么不出庭作证?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除了下列情形,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那么,我想请公诉人解释一下,为什么王立权身体好好的关在看守所,完全可以出庭作证,王立权的家人也都在,为什么不出庭?否则其证言,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话,我认为证言是要打折扣的。这是一点。同时,根据最高法院规定,鉴定人也应该出庭,那么今天,鉴定人也没有出庭,都没有合理的理由。所以对这个程序,我是表示异议。

  第二,即使按照王立权等所有人的笔录而言,王立权说他看到了,他老婆看到了,钱成钱看到了,钱成钱今天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也没有证人笔录,那么王立权说他看到什么呢?王立权没有看到钱云会被撞死。而且王立权笔录当中还提到,钱云会的手机,一并跟手表在一起。那么手机里面有通话记录,为什么钱云会手机的通话清单没有作为证据出示在本案庭审当中?这是,我讲的是王立权在2011年1月13日8时交代的,说他老婆、他两个儿子、钱成钱都看过,但王立权没有说他看到了被撞的事。王立权看到的视频说,说我就看到了两段视频,一半是钱云会压在车下的场景,和围绕肇事车拍的视频和站一排警察的视频,警察的视频没有,他围绕车拍的视频也没有。但是请法庭注意,所出示的14段视频当中,没有一段说是钱云会被压在车下的场景。你不信公诉人再放回来。没有一个视频。因为手表是戴在钱云会的手上,他拍不到钱云会被压的情况,所以王立权的证言当中就没有这个。他说看过,他儿子也说他看过,但是他没有看过公诉人提交的这个第7个。

  接下来我讲,薛品芬的证据,也就是公诉人说陪着这个,陪着这个陈赛英上交。请法庭注意一下时间,其实王立权的老婆,我们先讲王立权的老婆,黄雪芬的这个证言,王立权的老婆是2011年,根据讯问笔录,1月14日凌晨5点,被叫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那么根据我国刑诉法,证人一般来说应该是到她家里去讯问,也可以,实在不行也可以叫,但应该是在合理情况下,你每天早上5点钟把人带走,而且带走的不是凌晨5点,据我了解是凌晨1点,凌晨5点去问一个证人,她不是犯罪嫌疑人啊,犯罪嫌疑人你要抓,是证人啊,我们每个人都会变成证人,凌晨1点把你门撬开,抓走证人,这就是做笔录的证人,所以这段证言,她做的笔录是凌晨5点30分到凌晨7点多,这是王立权老婆做的证。王立权老婆也没有看到被撞的证据,她只说录像里我只看到钱云会躺在车轮下面,已经死了,有些人围着,没有这个录像。不信公诉人可以出示一下,有没有这段录像。王立权老婆的证言。然后王立权老婆在14号早上已经被问话之后,所谓陈赛英主动上交,才出现陈赛英。但是我们在"陪同陈赛英上交"的笔录当中,薛品芬的笔录当中,请法庭注意到2011年1月14日11点20时,能明显地在笔录当中,我感觉是不可能是她自己说的。说手表是什么样子的,答:是不锈钢的表带,白色表盘,表面上有"professional image, watch video record,2010……"一个妇女主任,能记下这么多东西吗……里面有一段英文,手表里面英文是什么样……所以这种讯问笔录,明显就是不是自己说的。

  再看王立权儿子的笔录。所有证言当中,唯一承认看到钱云会被撞录像的是王立权的儿子,但是王立权的儿子是被以…王立权小儿子王旭乐是"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抓到派出所,这也是在凌晨,就是因为他在网上发了帖,公安局把他抓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所作的证言,我们认为,也是有问题的。他中午看过视频,到晚上发的帖,还说钱云会被撞死,请看第三卷48页,他晚上9点钟,他弟弟还在天涯上发了一个钱云会的帖,被撞死的这个笔录。然后王旭乐,王立权的两个儿子都承认,都认为,他父亲,他爸爸和他妈妈都看过这个视频,但是问题在王立权和黄雪芬的证言,都没有这个视频,那么为什么他说我担心我参与到拍摄事件,而且我弟弟还在网上发了与事实不合的帖子,我害怕我和弟弟受到处罚,所以,他们处在一种极端恐惧的情况下作的这些证言。

  那么这些证人为什么不出庭,接受辩护人、受害人的质询呢?那按最高法院规定你就应该出庭啊。所以,所有这些跟录像有关的证据都存在自相矛盾,而且存在和录像不符,那么,我就不知道,怎么来认定这个录像就是当时的录像,有没有人篡改,有没有人排演过?我不得而知。但是,我是质疑这个录像的,我也认为,公安机关这些检察机关出示的,公诉人出具的证据当中,取证程序存在瑕疵。所以法庭在考虑的时候,需要考虑他们的证明力是有限的。

  还有对电子物证上面记录的这个手表的血渍是钱云会的,对这个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这个光盘,这个我觉得还是没法说明问题,因为这个之前,这个证物,按照王立权几个儿子说,他删掉,他的证言中说是删掉了,所以,已经污染的情况取得这些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再检查,我觉得,已经……

  公诉人:我打断一下,审判长,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内容当中呢,有很多歪曲事实的部分。

  法官:继续往下说。

  诉讼代理人:那么对于这个,怎么样把这个手表买来的,我想还要说一点,就是林金儿,林金儿和王立权都说到,他是12月23号把手表交给王立权的,王立权是12月25号把手表交给钱云会的。那么这个证言,恰恰是和这个视频是相矛盾的,12月23号钱云会,如果这个人是钱云会的话,他出现在这个视频上,作何解释?我没有其他疑问了,我希望法庭再播放一下这段录像,看这个人是不是钱云会。如果是的话,那么,请公诉人解释一下,为什么23号他又拿到了手表,为什么?我的发言完毕。

  法官:法庭认为对证人身份的疑议,公诉人对证人不出庭可以讲一下。

  公诉人:审判长,刚才诉讼代理人有几点是对事实的歪曲,公诉人认为有必要在庭上进行澄清。诉讼代理人刚才讲,这个王旭乐对手表内容进行删除,这明显是与其证言内容不相符的,是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事实内容任意加以歪曲,王旭乐只是提到对手表内容进行复制以后,其只是对保存在自己电脑里的文件进行了删除。第二个歪曲是对王旭旭证言的歪曲,当中说王旭旭是在一种恐怖的状态下作证的,事实并非如此,王旭旭在作证言的过程当中是如实向侦查人员做了陈述的,其说的害怕心理,是担心的这样一个内容:是害怕村民对其将这个视频交给政府以后,村民对其报复,阐述的是这么一个理由,故此害怕,不将证据交给政府。对于诉讼代理人刚才提到的12月23号的这个视频,是不是钱云会这个头像,我们公诉人已经经过了审查,并经过了确认,这个人并非钱云会,刚才在法庭上播放的这段视频当中,这个头像才是钱云会。对于本案的证人是否应当,包括王立权等几个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这个问题,公诉人认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在宣读证人证言的时候,既可以传唤证人,要求法庭传唤证人当庭作证,也可以当庭宣读其书面证言,刚才公诉人出示的书面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上与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犯罪事实已经能充分证实,并且王立权等人因为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不宜出庭。

  公诉人2:补充一下啊,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立权的老婆黄雪芬在凌晨5点至7点,找她谈话,这是因为,这个案件的手表一个重要的物证,被王立权的老婆黄雪芬他们所隐匿,在这个时候,这个侦查人员,在这个时候找黄雪芬谈话完全是必要的。再一个,本案的这个电子物证,这个辩护人说的是没有技术部门的检验,这个是错误的,对这个视频资料的提取,是一个严密的、科学的过程,已经有专门的物证检验部门出具了报告,因此这个物证,它的取证,原先一直是在王立权的掌控之下,从这个被害人钱云会的手上摘下这个手表以后,一直是王立权在保管的,后来是藏到了邻居陈赛英的手上,一直到1月14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提取,并进行了鉴定。这个……没有被污染或者剪接的情况存在,所以说,诉讼代理人所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诉讼代理人:法官我要答辩一下。

  法官:等一下。对证据质证的过程法庭都记录下来。

  诉讼代理人:我觉得对他刚才说了,我就要回应一下,这都是平等的。

  法官:已经记录在案了。辩论的时候可以还就这个问题还……

  诉讼代理人:这是质证阶段,他为什么有权利回应我,我也可以有权利。

  法官:你不是质证了嘛。

  诉讼代理人:对啊,他举证完毕了不应该再说话了,他如果再说话了我有权利进行答辩。请给我两分钟时间。

  法官:好,可以。

  诉讼代理人:第一,公诉人说12月23号这个头像不是钱云会,公诉人是证人吗?可以再放一下,这头像到底是不是钱云会?公诉人本人来证明这个人不是钱云会?

  公诉人:审判长……

  诉讼代理人:等我说完。公诉人说,刑诉法说证人可以不出庭,但最高法院,我们今天在法庭上审,总归是要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形,那你说你是哪一种情形不要出庭?你可以解释,有机会。证人出庭了我们就可以问清楚了,王旭乐删的是什么,他害怕的是什么……这是我讲的第一点,第二点我要讲,这个第一公诉人讲到,这些物证是经过检验的,我同意经过检验,但是你没有经过检验它有没有剪辑修改,不信你可以出示一下,公安的所有物证鉴定都只是提取,没有进行鉴定。我就是想问你,你凭什么说这个没有剪接过、没有修改过?我们还是要有事实来说话。完了,谢谢。

  法官:公诉人和诉讼代理人质证都记录在案,就不要再纠缠在这个问题上辩论。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组证据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将出示本案的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人费良玉……

  法官:打断一下,主要证言说详细一点,次要证言呢,就是说可以概述,短一点。

  公诉人:现出示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人费良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一项证据,是勘验检查笔录,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在卷宗第二卷的第1至13页。证明,事故地点是乐清市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地段,道路情况是东西走向,道路南侧有建筑施工堆积物,现场死亡1人,肇事车辆为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有保险标志,货车正前有碰撞痕迹,此痕迹在保险杠上,正前车底散热器铁架上有碰撞痕迹……铁丝上有碰撞痕迹,有擦印。现场找到证人钱成宇,现场提取到尸体旁雨伞一把,货车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左前轮在道路外侧泥土地上,留下与尸体一起5.5米长拖印,尸体头北脚南伏在道路上,尸体前有泥土堆积。

  第二项证据,是物证。雨伞一把,侦查人员在尸体旁提取的这把雨伞。伞面上是卡通图案,与视频上钱云会所撑的雨伞是一致的。

  第三项证据是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顺余、余兵新、陈华丰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宗第二卷的72页,证明在事故后民警在勘查中受到群众的干扰,10点50分结束勘查,现场冲突平息后,下午3点多再做补充拍照。肇事车押至虹桥停车场保管。

  第四项证据是温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宗的第一卷的第13页。证明,费良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在发现行人动态采取措施不利,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五项证据是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在卷宗的第一卷14至18页,证明根据死者钱云会尸表检验,死者左侧大腿距离足跟84厘米处有皮下出血,分析为碰撞点,符合被害人身体呈站立状且面向北面并同时和工程车发生碰撞,其损伤主要为颈部骨损伤、大腿以上胸部骨损伤、下颚骨骨折伴多颗牙齿脱落、左肱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臂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遭机动车碰撞、碾轧所致,终因颈部、胸部重度毁损伤而死亡。

  第六项证据是乐清市公路管理段冉××、叶××出具的证据,在卷宗第二卷的39页,证明虹南大道即限行道路。

  (第三组证据出示完毕)

  法庭质证

  被告人质证:(无)

  辩护人质证:(无)

  诉讼代理人质证

  诉讼代理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第144条,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果,但经法庭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相关的质询,因为本案当中公诉人出示的鉴定报告没有一个鉴定人出庭,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代表家属,还是不予认可。但是根据规定,还是有权利提出……。鉴于时间关系,我们不便申请,但是对结论,我们还是不认可的。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四组证据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现向法庭出示第四组证据,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先到达事故中心现场的人的情况,以及本案的相关情况,包括吴浅浅等八人的证言,村民钱成宇的证言,证人蔡云龙、施永钢、郝长吾、程龙洋、孙自芬、黄学庆、杨林建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情况说明。

  第一项证据是一组证人证言,包括吴浅浅、张回、郑元章、孙金绪、施林云、蔡得宝、赵锋、姜协珞珞等八个证人的证言。其中吴浅浅的证言在卷宗第七卷的第1到16页,张回的证言在第七卷的18至26页,郑元章的证言第七卷的第28至42页,孙金绪的证言在第七卷的第44至66页,施林云的证言在第七卷的第69至80页,蔡得宝的证言在第七卷的第76至84页,赵锋的证言在第七卷的第86至89页,姜协珞珞的证言在第七卷的第91至94页。这八个证人均是交通事故后最先到达事故中心现场的保安,其中,孙金绪是保安部经理,施林云是保安队队长。这八位证人均证实,2010年12月25日,因建筑施工故聘这些保安进行现场保护,其2010年12月25日当天因为下雨便没有施工,吴浅浅、张回、郑元章、蔡得宝、赵锋、姜协珞珞与其他保安100余人距离事故现场30至50米外的中巴车上,在寨桥村路段待命,施林云、孙金绪坐巡逻车在虹南大道巡逻,在中巴车上待命的郑元章下车小便,发现有交通事故发生,就回车上去说,车上其他保安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再下车去看。上述八个证人证实,2010年12月25日9时多寨桥村路段有交通事故发生。

  第二项证据是证人钱成宇的证言。钱成宇是寨桥村村民,其证言在卷宗的第四卷第5至14页,证实钱成宇从事故现场前方虹南大道南侧往北侧走的时候,发现其左侧有辆工程车逆行慢慢开过来停下了,当时呢,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走到道路北侧的路口时候其发现车轮底下压着一个人,看见是钱云会之后就在车头前叫起来,过两三分钟,看到工程车后面走出四个着保安衣服的人,他们往车后的方向走了,后来村里就出来很多村民,保安当时在事故西侧的道路上,距离事故现场有二三十米远。其当时和村民说村长被车子轧了,还和村民说了车后走出四个人的情况,没有说过"村长被人抬起来被车轧死"这样的话。当时,其叫起来以后有两名妇女跑出来看。

  第三项证据是蒲岐镇工作人员陈淑徽、民警林金×、南汉利、曹治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宗的第二卷的第74页。证实,钱成宇说到的在现场叫起来后出来看的两名妇女经调查系吴阿芬和邬常兰。这两人均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项证据是一组证人证言。包括证人蔡云龙,这个人的身份是乐清市港湾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蒲岐镇工作人员袁××出具了情况说明,还有证人施永钢,电力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人这种身份的证言。这三个证言在卷宗第六卷的第16至18页,第二卷的第70页,第六卷的第81至85页。证明寨桥村路段因施工占用道路南侧的四分之一,并有安排保安保护施工,2010年12月25日因下雨,现场留有100名保安看护施工设备。

  第五项证据是证人郝长吾的证言。在卷宗的第五卷第46至49页。郝长吾也是矿区的运输车司机,证实,事故发生前,皖K5B323在正常运输途中,郝长吾的运输车跟在这辆车后面一公里远。

  第六项证据是证人程龙洋的证言,在卷宗的第五卷第51至53页,陈龙阳也是矿区的运输司机,其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小时有主动打电话向其询问早上运输石料的次数,说明当天费良玉也没有任何异常表现。

  第七项证据是证人孙自芬的证言,在卷宗的第五卷的87至94页,孙自芬是费良玉的妻子,其证实事故发生前费良玉与平时表现是一样的,和被撞的人也不认识。

  第八项证据是黄学庆的证言,在卷宗第五卷的第92至94页,黄学庆即是黄标的叔叔,证实2010年12月25日上午9时多黄标有打电话来说,费良玉的车出了事故的这个事情。

  第九项证据是证人杨林建的证言,及移动公司提供的监控安装记录。证人杨林建的身份是乐清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这几个证据在卷宗的第六卷第29至34页、第二卷的68页、第二卷的30至37页,证明寨桥村路段监控事故发生时没有储存,是因为寨桥村路段监控安装属在建工程,移动公司受蒲岐镇政府委托,于12月21日开始安装,先是安装高清晰的摄像机,再因视频抖动问题无法解决,又换成了标清摄像机,12月25日开始对监控做存储工作,直到12月25日中午12点53分才完成,上述工作情况电脑中都有日志记载,该日志是不能删除和更改的,如有删除和更改,都会在电脑中留下记录。

  (第四组证据出示完毕)

  法庭质证

  被告人质证:(无)

  辩护人质证:(无)

  诉讼代理人质证

  诉讼代理人:主要是针对这些证人证言。

  首先质证保安的证言。根据证言,吴浅浅的证言,2010年12月28日8时45分作的证言,现场有很多反光锥摆放在道路南侧第一条和第二条道之间,在施工路段都有摆放,有一二公里长的距离,在事故现场前后视线内都有摆放。

  那么,请法庭看现场视频,我们看得到反光锥没有?那么,我要质疑这个视频是不是案发现场。

  第二,这个吴浅浅的证言,2011年1月3号16点20分,讲到,"后来到上午8时来380名保安人员,乘坐四辆中巴车到现场执勤。"那么,从所有的证据当中都可以看到,现场当天其实没有什么事情发生,那为什么有380名保安到现场?到底想干什么?然后再吴浅浅的证言当中,他看到一个村民,个子高高的,打着伞,站在事故车头右侧位置,在那又蹦又叫。

  那么,想必这个人是钱成宇,所以钱成宇作为目击证人是可以的……

  证人张回2010年12月27日11时多的笔录:"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我车上的郑元章当时下车到公路对面小便,看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他回到车上告诉我们前方一个人被撞死了。"

  那么,请法庭可以播放第7段视频,后面被撞了之后,是有一个人跑过来的视频,但是,据我初步观察,这个人是不是这个?按照钱成宇的证言,他看到的保安都是戴头盔的,但是在这段录像当中我没有看到这个戴头盔的人。

  郑元章,证人证言当中所谓的第一个目击证人,2010年12月28号上午11时40分左右,第4页:"大货车停住后,从左前方下来一个人,我当时很紧张,这个人的特征不注意。"

  那么请注意,如果费良玉是从右边下来的,那么对他来说,那就不是左前方,是右前方,因为他们是车的屁股后面。那么请法庭可以放录像,如果这段录像是真的话,保安会是在车的车尾,人在走,那么他们看到的左前方,应该是车子的左侧,这又是这个录像和费良玉的陈述不一致。因为他是保安所说的第一个目击证人。

  然后请法庭注意是是,他们提到的是4个保安,但是在这个录像当中可以看到,是黑压压的一群人,这是,这个法庭可以有限地播放,我可以提供仔细观看。

  那么,我还请法庭记录一下,既然公诉人提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出庭作证我可以认可,但是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证明力是有限的,那么乐清保安公司,这些人都是乐清保安公司,乐清保安公司是谁聘用的呢?是蒲岐镇政府和港口管理委员会聘请的。那么,蒲岐镇政府和钱云会之间的关系恐怕不需要我多讲。所以这些保安,而且是,一度钱成宇指称可能是疑犯之一。

  公诉人:反对。审判长,诉讼代理人刚才所指的这些保安与这个事故并无任何关系,保安,刚才公诉人所出示的这些证据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这个,有交通事故发生,就证实这一项内容,其内容大部分与质证意见无关。

  法官:反对有效。诉讼代理人,你对这方面,主要案件事实的方面。

  诉讼代理人:对,我是评论这些证据是否有效,法庭的这个指示我听懂了。

  我们看证人孙金绪的证言。孙金绪,2010年12月29日上午作的证,这是乐清保安公司保安的证据。问你们保安公司与蒲岐镇政府是否有劳务合同,"没有,我们只是有口头协议,等执行任务完毕算工资时,再补登一份合同,以往也是这么操作的。""21日进场施工第一天,白天是200人,上班也100人,下半夜60人。"所以我们认为还是有一定利害关系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再次反对。这个保安的事情,当天为什么有那么多保安到现场,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这么多保安,完全是因为其他的事情到现场的,什么保护施工的事情,跟本案无关,与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是没有关系的。作为诉讼代理人,反复讲这些与案件无关的质证,请法庭予以制止。

  诉讼代理人:审判长,我说明一下啊。本案,为什么检察院公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

  法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再次提醒一下,本案的事实,就本案的事实发问。

  法官:不要对本案进行评论。

  诉讼代理人:让我把话说完。如果这些证据和案件无关的话,公诉人为什么要提交给法庭呢?为什么要复制给我?正是因为有关的,你作为证据提交,我当然也可以质证,你今天对你不利的你就要收回,说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官:不是、不是证据,不是不是证据,不是不是证据。

  诉讼代理人:这不是证据吗?我念的不是证据吗?

  法官:不是说不是证据。

  法官:我告诉你就是说,对本案有关系的你可以发表评论,因为证据是有效力的,证明的问题是另外一个事情。

  诉讼代理人:那警察为什么要问这些问题?警察问这些跟案件无关的问题干什么?警察问了我就……

  法官:你就你就这几个质证的案情……

  诉讼代理人:对,我就是讲……

  法官:不要讲××的事情,再次提醒,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我不服。我抗议。首先,我为什么说抗议,这是质证……

  法官:你再××,到时候把你记下去。

  诉讼代理人:诶,你要帮我记下去为什么我要抗议的理由。这是警察问的问题,警察认为跟案件有关,我也认为跟案件有关,公诉人认为跟案件无关,难道一定要按照公诉人的说法来审案吗?就把全部不想听的话全部抹杀掉,在法庭上该说的话应该让我们说,畅所欲言。这才是和谐社会。

  法官:你还有什么,对这些证据还有什么问题?

  诉讼代理人:有。证人孙金绪的证言。1月2号12时,第5页讲到:"你们在现场穿的什么衣服?"答:"我穿黑色上衣便服,施林云是穿紫色的上衣便服,驾驶员穿作战服,特保队员穿作战服,戴半盔,拿盾牌,保安人员穿黑色作战服,戴钢盔。"请法庭再播放一下第7段录像,你去看看后面那一群人有一个戴头盔的吗?一个都没有。这不是保安队长说的吗?我没有说录像,我只是质疑这录像和你的证言对不上,证据拿到庭上本来就是给人来质证的……其他证言当中也存在和录像不符的情况。我希望法庭认真审核录像和证言,依法正确公正地认定证言。完毕。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五组证据

  公诉人:本组证据中包含了被告人费良玉的量刑根据。证明被告人费良玉是皖K5B323的车主,并具有逃逸、无证驾驶和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案发后对民事部分提请赔偿,包括民警出示的办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超载单、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据、报案记录、本案的相关户籍证明等。

  第一项证据,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以及费良玉有学习驾驶车辆驾驶证的相关资料……证明费良玉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费良玉在事故前在学习驾驶,在申领驾驶证的阶段。

  第二项证据是超载单、行驶证,在卷宗的第二卷的第20、还有第二卷的第22页。证明肇事车皖K5B323荷载12405公斤,超载是35020公斤,超载率282%。

  第三项证据是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宗第一卷的第19至27页,证明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原装载测试制动性能差,超载测试制动性能更差,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整车含货物质量为60020公斤,因为鉴定条件不足,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核算。

  第四项证据是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周斌、陈斌、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五项证据是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肇事车有保险。

  第六项信息是车辆信息挂靠协议书、证人候洪云的证言,在……证明皖K5B32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费良玉,费良玉和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第七项证据是调解书和收据,被告人费良玉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105万,被害人家属已经收到这笔款项。

  第八项证据是颍上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费良玉无前科。

  第九项证据是报案记录,已在第一组证据中出示,不再出示。

  第十项证据是本案的相关户籍证明,包括被告人费良玉,以及被害人钱云会,以及刚才所举的相关证人的户籍证明……(太多,说得快,用笔记不下)

  本案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示完毕。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费良玉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审查。

[热点追踪] 费良玉“交通肇事案”庭审记录(3) 20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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