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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庆龙、王朝与被告王廷昌、王庆廷合伙纠纷一案

原告王庆龙、王朝与被告王廷昌、王庆廷合伙纠纷一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12-29)

原告王庆龙、王朝与被告王廷昌、王庆廷合伙纠纷一案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太审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庆龙,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太康县龙曲镇河坡行政村河坡村,村民。
原告王朝,又名王洪国,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被告王庆廷,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被告王廷昌,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王庆龙、王朝与被告王廷昌、王庆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廷昌、王庆廷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廷昌、王庆廷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周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龙、王朝,被告王廷昌、王庆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正月10日,原、被告共四人开始合伙做生意,王庆廷任会计,王廷昌任现金保管,散伙后发现二被告利用少下收入帐,多下支出帐的手段侵占合伙财产14925.2元,后被告王廷昌退出2700元,下余12225.2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二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应得款6112.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庆廷辩称,二原告提出的所谓两笔“假帐”,纯属诬陷,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侵占合伙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廷昌辩称,我没有侵占合伙财产,现他们该退我钱,起诉中所说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朝、王庆龙与被告王廷昌、王庆廷开始合伙做棉花生意,四人约定每人出资20000元,在合伙中王庆廷任会计,主管帐目,王廷昌任现金保管,负责现金的支出与收入,合伙终止后,二原告称二被告帐目有误,二被告未将卖给王留争、王洪永、王洪义、王庆永的20件皮棉中的9件皮棉(计款3350.2元)入帐,王留争、王洪永、王洪义、王庆永原审出庭作证时均称购买原、被告皮棉11件。合伙帐目记载:2000年2月5日去朱庄、郑州购皮棉,其中去郑州购皮棉共花费11575元,二原告只认可当日去朱庄购皮棉,二被告称只所以同一天去两个地方购皮棉是因下帐日期与办事日期不一致。

另查明:王留争、王洪永、王洪义、王庆永均系太康县龙曲镇河坡村人,原告王庆龙与被告王庆廷系同胞兄弟。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3日民二庭庭审笔录一份。2、2003年4月21日王庆明证言,2003年5月6日王中胜证言,王红中出车单据,以上证据证明3350.2元王庆廷没有下收入帐,11575元没有谁支。

被告王庆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庭审笔录内容我没见,王红中是王庆龙的儿子,不质证。王中胜是王朝的儿子,不质证。对王庆明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王廷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庭审笔录有,写了,3350.2没有交给我钱,棉花不是我卖的,其他同王庆廷的意见。
被告王庆廷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王庆明、王世钧、王贺庆的证言。王留争、王洪永、王洪义、王庆永的证言证明3350.2元根本不存在。没有假帐。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王留争是王庆廷侄女家,王洪义是王庆廷的儿子,王庆永是王庆廷的兄弟。
被告王廷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
被告王廷昌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7月11号、2006年11月4号王庆明证言各一份、2006年11月16号王印珍、王昌义、王昌松证言各一份。(2)王庆廷、王庆龙、王庆明、王德全证言。(3)太康康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太会审[2005]1号审计报告。(4)司法所算帐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1575元不是假帐,没有假帐,司法所算帐包含有11575元,分段算帐是错误的,他仨应退给我钱,帐落到谁头上谁拿钱。

原告王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和王庆明证言无异议,其他证明不认可,也没有11575这笔钱。
原告王庆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王朝的意见,这两个老会计弄的假帐。
被告王庆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系合伙关系,解散后,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未将3350.2元入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王留争、王洪永、王洪义、王庆永均当庭证实购买原、被告11件皮棉,四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王留争、王洪义、王庆永与原告王庆龙、被告王庆廷均有亲属关系,对四人证言应予采信。故对原告335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二被告虚报支出11575元,二被告不能对同一天去朱庄、郑州做出合理解释,且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多列11575元的支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侵占的合伙财产11575元,被告王廷昌退出2700元后下余8875元由四合伙人平均分配,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廷、王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朝、王庆龙应得财产4437.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二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文领  
审 判 员  胡照勇  
审 判 员  张 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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