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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张志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本人承办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张志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本人承办)
2009-08-28 12:4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65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阎秀云。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瑶,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10102197804100484,系该司职员

被告张志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0321197311060417,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工业路68号(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佟一哲,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诉被告张志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1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阳、陈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一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511,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714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原告投入了广告宣传费用。2006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中擅自使用“米兰春天”标识。被告还在宣传材料的显著位置标注“米兰春天”标识。同时,被告还开办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皇室米兰婚纱摄影店,在宣传材料上仍标有“米兰春天”字样。由于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完全相同,致使原告的加盟商对原告是否“米兰春天”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是否“米兰春天”品牌的缔造者产生质疑,使原告特许经营业务的开展造成困难,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米兰春天”商标专用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为:l、被告使用的“米兰春天”标志,与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二者为相同商标;2、被告提供的以“米兰春天”为标志的服务与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米兰春天”商标;2、在全国性及深圳市地方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公告;3、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50万元人民币;4、承担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l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米兰春天”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被告对于侵犯北京米兰的商标权一事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张志林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是向深圳市工商局宝安分局申请注册的是合法经营的照相馆。2、自收到北京米兰诉状后,被告已经将商号由原“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皇室米兰婚纱影楼一店”,并停止了原网站的宣传运作,重新制作了店面招牌,重新印刷了摄影收据及其他经营使用的文件,目前在被告的经营活动中再也没有“米兰春天”的字样出现。3、被告的经营行为并未给北京米兰造成实际损失,北京米兰的索赔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2、公证书、照片、被告印发的宣传册、印有“米兰春天”字样的专用收据、银联持卡人存根以及纸杯等,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3、原告为宣传所签订的合同、宣传册、车身广告以及报纸广告和广告发票等,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持续使用的事实以及投入宣传所花费的成本;

4、原告委托律师的合同、发票以及公证费发票以及查旅费发票等,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对“米兰春天”标识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自己的商号。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照相馆是经注册正式成立的。

2、被告与商标代理公司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从被告领取营业执照到申请注册商标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准备将“米兰春天”注册为商标,从而证明被告主观上无意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3、被告在宝安区新安皇室米兰婚纱摄影楼一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单,以及对米兰春天照相馆名称变更为“新安黄石米兰婚纱摄影楼一店”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被告在知道原告诉讼后,已将名称变更。

4、被告委托代理公司将“皇室米兰婚纱摄影”加英文加图申请注册商标的合同以及新开出的服务费发票,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5、原告律师的电子邮件以及北京、天津、福州、通辽等地的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网页,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维权。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被告准备将“米兰春天”注册为商标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将该标识作为商标而不是商号使用。被告变更其工商登记的名称说明被告是认识到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米兰春天”文字商标,2001714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0399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根据1998年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714日自2011713。原告有使用“米兰春天”商标的事实。

被告于20048月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注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是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经营范围为照相。200411月被告曾经委托深圳市中企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米兰春天”为注册商标并于20052月受到国家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从被告的宣传材料以及网站介绍看,被告经营的照相馆的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

被告在其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的招牌、宣传材料、纸杯等均有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或“米兰春天”文字标识加人形剪影图案,但并无其他字样显示其照相馆名称。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据以及纸杯等均显著印有“米兰春天”字样,以较小字体印制了被告照相馆地址,但都没有其他字样显示被告照相馆的名称。被告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名称上显示商户名称为“米兰春天”。被告所属的网站上也是单独并且显著的标有“米兰春天”文字加人形剪影图形的标识。

通过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米兰春天”标识与原告注册登记的“米兰春天”文字商标在文字、读音上完全相同。被告认为两者在文字和读音上相同,但字体不同。本院经过庭审比对认定被告对“米兰春天”标识的使用在文字与读音上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只是在“米兰”和“春天”之间印有人形剪影或加有一小圆点。被告为经营的照相馆在广告宣传手册、招牌以及提供的单据和其他服务器具上单独使用了“米兰春天”文字标识或“米兰春天”文字中间加有人形剪影的文字加图形标识,因此被告所使用的标识的实质部分就是这四个汉字。被告突出使用了“米兰春天”四个汉字,从字形、字义和读音均与原告商标相同,只是在宣传手册和其他服务设施上增加了人形剪影图案。从整体对比和实质部分相对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

200725被告在宝安区工商局将原“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名称变更为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皇室米兰婚纱影楼一店”。

2005年到2006年,原告通过在报纸、车载广告和户外广告宣传等方式主要在北京进行广告宣传,共花费的广告费约33608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18做出(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65号裁定,裁定查封或复制被告经营的照相馆从200411月至200611月的财务帐册。但被告只提供了20064月至200610月的摄影收据。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已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为调查取证的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使用“米兰春天”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北京米兰于2001年依法注册了“米兰春天”的文字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经营的照相馆2004年经过工商局注册,虽然其核准的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米兰春天照相馆,在名称中含有“米兰春天”字样,但被告在宣传手册,招牌、以及提供服务的纸杯上均单独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文字加人形剪影图形或“米兰春天”文字标识。在被告的网站上,也是单独使用了“米兰春天”文字加人形剪影标识。被告刻意将“米兰春天”四个字抽离出来强化被告经营的照相馆。仅从“米兰春天”四个汉字无法让相关公众识别出被告照相馆与原告的区别。根据《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被告的照相馆也经过工商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原告注册商标时间在先,被告注册登记照相馆的时间在后,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因此被告将与原告已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为自己经营的照相馆的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被告主张其合法使用字号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而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注册的“米兰春天”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服务范围均属摄影类服务,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侵权商标都用于提供摄影服务,服务范围属于同一种类,被告并不存在跨类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院无须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北京米兰作为“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有权侵犯。虽然被告主张其已更换店面招牌,重新印刷了摄影收据及其他经营使用的文件,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财务收据并不完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无法查清,因此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鉴于被告已主动更换其照相馆名称,而原告与被告分别位于北京和深圳两个不同的地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有限,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支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0元,由被告张志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 春 辉

代理审判员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筱 熙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灵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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