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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山法院:认定是否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等问题

仓山法院:认定是否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等问题

作者:仓山法院 林珲  发布时间:2011-09-06 16:06:15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王洲

    原告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福州市南方钢材物流中心从事钢材经营,自2007年9月17日以来被告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洲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截止2008年4月28日所购钢材货款总计人民币675812元。被告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计人民币510000元,至今尚欠钢材货款人民币165812元未付。

【裁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王洲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价款人民币675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第三人王洲作为被告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对钢材货款计5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65812元未付。现原告告要求偿还拖欠的货款165812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未定立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时间未明确定,且双方未能对还款时间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在提取钢材同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提取钢材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165812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钢材货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商品买卖交易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大量的商品买卖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等问题。

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是从事钢材经营业务的公司,自2007年9月17日以来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洲以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合同目的是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转移标的物即将钢材所有权给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由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王洲以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在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处提取钢材累计总货款为675812元,且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付510000元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本案支付货款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钢材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仅有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洲在《商品调拨单》上的签名确认,被告提货与支付货款是持续进行的,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故被告应于2008年4月28日支付货款。

3、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问题

    根据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钢材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调整原实行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调整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规定无法适用于本案事实买卖法律关系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形,故本案福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前实行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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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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