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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汉明勤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汉明勤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4-1)

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汉明勤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04475号
原告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诚区唐口镇中闫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明勤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鹅凤营147号03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木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汉明勤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来,被告汉明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阳光木业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3
580㎡强化复合仿实木模压地板,单价37.5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最后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多退少补。合同还对货款支付、产品规格、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6日期间实际向被告提供了33
748.01㎡的地板,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3
750.3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屡屡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
75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明勤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目前有部分货款未结,但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经被告核实,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19万元,有一笔3万元的货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原告起诉时未将该笔付款减去。另外双方曾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总额2%的让利,但原告在起诉时是按照已付款数额的2%计算的,也与当时约定的不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汉明勤业公司(甲方)与阳光木业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强化复合仿实木模压地板,产品数量为33
580㎡,计算方法为完整包装每件2.3976平方米;到货地点为昌平区立汤路186号,甲方负责接货;产品价格为37.5元(含运费),甲方需提前10天支付总货款的20%为定金于乙方,乙方开始备货;工程开始,乙方供应产品总供应量的60%于甲方;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于乙方,乙方供应剩余产品于甲方;最后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多退少补;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阳光木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6日期间累计向汉明勤业公司提供强化复合仿实木模压地板共计33
748.01平方米,总价款1 265
550.38元。汉明勤业公司亦向阳光木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08年9月18日以汇款方式支付25万元、2008年12月4日以汇款方式支付84万元、2008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4万元、2009年1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合计116万元。尚欠105
550.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汉明勤业公司对阳光木业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面积和总价款均予以认可,但就付款情况存在异议,其主张,除阳光木业公司所说的116万元外,其还另行以现金形式支付过3万元,但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因此实际付款总额为119万元,并提供其公司人员杨志军与阳光木业公司人员张志强的电话录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阳光木业公司对该份电话录音记录持有异议,主张其在该通电话结束后另行以传真形式向汉明勤业公司发了对账单,汉明勤业公司除以汇款形式支付109万元外,只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过两次货款共7万元,其从未收到过汉明勤业公司所说的另外3万元货款,汉明勤业公司也无法提供其支付过该笔货款的直接证据,实际欠款数额应以阳光木业公司起诉的为准。
此外,阳光木业公司还主张,因双方曾口头约定其给予汉明勤业公司一定幅度的让利,标准为当时汉明勤业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109万元的2%,即21
800元,该让利可以从尚欠货款中扣除,因此,汉明勤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货款数额为83
750.38元。汉明勤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当时约定的让利标准是货款总额的2%,不是已付款数额的2%,因此阳光木业公司的计算有误。阳光木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光木业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出库单、唐口信用社证明、明细单,被告汉明勤业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木业公司与汉明勤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阳光木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汉明勤业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汉明勤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及阳光木业公司同意减免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汉明勤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双方对汉明勤业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的109万元和以现金方式支付的7万元合计116万元货款数额无异议,现汉明勤业公司主张其另行以现金方式向阳光木业公司支付过货款3万元,本院认为,汉明勤业公司对此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记录一份,但在电话录音中,阳光木业公司多次表示发传真对账,且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电话录音持有异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汉明勤业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3万元的付款义务,故其关于已付款数额为119万元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光木业公司同意减免的金额,因汉明勤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就减免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其要求按照货款总额的2%计算让利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阳光木业公司要求汉明勤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本院表述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汉明勤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三角八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三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九年二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七元,由北京汉明勤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俞 凯 欣
二○一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邱 晓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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