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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足法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2009)足法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0-09-20 09:12:01 浏览量:294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足法民初字第1702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殷某,系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系重庆市×××××××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0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因在诉讼中产生新证据,本院于20091219日再次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72日,被告因建筑需要而向原告赊购预制板。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货款158631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6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系与大足××建筑公司预制厂(以下简称“××预制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的主体是该厂,而非原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系挂靠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承建农民还房工程。原告没有交付预制板的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所以,被告享有抗辩权而没有给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9413,被告向某(作为乙方)与××预制厂(作为甲方)在水丰农民还房工地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某向××预制厂购买82背和92背型号的预制板,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付款方式为每层板送完付80%的总价款,主体完工付清。原告陈某在该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二)200972,被告向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陈某预制板款柒万捌仟柒佰叁拾陆元正(78736.00元) 注:200971日前所有货单及收款单据作废。 大足南环二路七、九农民还房工程。欠款人:向某”。2009822,被告向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陈某预制板款柒万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正。其中蒋昌志预制板款伍万陆仟叁佰柒拾肆元正。合计柒万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正。(79895.00元)(属水丰还房工程构件款)。 欠款人:向某”。前述两张欠条的货款金额共计158631元。

(三)诉讼中,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1028日出具书面证明:大足县××建司提供的预制板构件时,没有提交检测报告。其承包的工程未通过检测验收。该证明上有××监理庹某签署的:基本属实。

诉讼中,原告陈某于20091216日以宅急送的邮寄方式向被告向某邮寄了预制板所涉的水泥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冷轧带肋钢筋力学性能检测、卵石、碎石检测、建筑用砼检测(委托单位系××预制厂)、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结构性能检测(委托单位系重庆××建司)等报告之原件。被告向某于当日收到。

(四)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欠条系前述销售合同的履行凭据,原告陈某不是合同的出卖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的凭据,前述《购销合同》是另一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购销合同,检测报告复印件,宅急送第三联复印件及第四联原件,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适格。2、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据此,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是否适格问题。

从原告举示的欠条看,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系被告签名,且被告对其欠货款无异议。因此,被告系本案合同的买受人自无疑义。从被告出具欠条的内容看,其明确记载的是欠到原告的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即是该欠条记载的债权人。原告因举示欠条而完成其举证责任。

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是,其所欠货款系欠××预制厂的货款。被告并举示了其与该厂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佐证。但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销售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抗辩事实。理由是,《销售合同》虽能够证明被告与××预制厂之间的预制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若该合同履行后,被告尚欠××预制厂的货款,则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债权人应当是欠××预制厂的货款,而非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仅是××预制厂签订《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且,本案中的欠条系被告出具的,其系本案欠条的制作者。其在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系原告,而非××预制厂。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预制厂分别存在预制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被告和××预制厂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虽检测报告上记载××预制厂是委托单位,但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网址http://www.cqgs12315.cn/),并无该厂登记。退而言之,销售合同出卖人也应为行为人即原告陈某。

2、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提供标的物相关手续系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对预制板的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没有约定,其系原告履行其与被告间预制板买卖合同项下的一项从给付义务。且双方没有约定检测报告等合格证的交付时间,应当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本院注意到,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一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另一方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被告所购的预制板系用于工程建设,其没有提供检测报告而不能通过检测验收。因此,原告履行给付检测报告这一从给付义务与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的关系,原告不履行给付检测报告之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在庭审中,被告行使该权利(实为意思通知),其依法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即被告行使该权利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使原告的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原告于200910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1021日开庭审理时,被告行使该抗辩权,其有权拒绝给付本案的货款。因此,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原告因败诉而承担本案受理费。由于被告所享有的该抗辩权属于暂时性的抗辩权,非永久性抗辩权,如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原告于20091216日履行了给付检测报告等合格证的从义务,致使被告所享有的抗辩权消灭。据此,原告在履行了该义务后,其请求权对被告方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原告的请求权在其履行了从给付义务后对被告发生了效力,但依法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此,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给付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法条规定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没有具体的明确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宽限期。被告在本院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也不构成违约。本院判决被告在宽限期内履行给付货款,是因为本案在判决时,被告已无暂时性抗辩权,且原告已经实际提前了诉讼,该民事纠纷应该得到解决,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审判资源。因此,本案的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并在诉讼中履行了从给付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6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用语不甚准确,因我国《合同法》废除了法定的违约金制度,违约金尚需当事人约定。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但该项请求有“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其实质是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的抗辩权于20091216日因被告履行了从义务而消灭,其消灭前并不构成违约,且本院酌情给予其宽限期,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在本院给予的宽限期满至次日计算,而非从起诉之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158631

二、如被告向某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则被告向某还应向原告陈某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从逾期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158631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缴纳为1737.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罗廷富   

                二 ○ 一 ○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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