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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按特殊工种退休的年限条件的批复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按特殊工种退休的年限条件的批复

2003/6/13

(鲁劳社发〔2000〕4号2000年1月20日)

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从事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特殊工种岗位年限能否累加计算的请示报告》(济劳社发〔1999〕第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审批按特殊工种的规定退休时,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条件,仍按原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79)鲁劳薪便字第11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即:“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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