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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无权当庭变更起诉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具有极端重要的严肃性,《起诉书》中,对于关键事实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对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也必须列明相应的法条,《量刑建议书》,也是会书面提交人民法院。公诉人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其出席庭前会议以及参加庭审,都是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其所作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其所为后果,也由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力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这就决定了,公诉人对相关问题,不能任性处置。
  我们既然是在讨论法律问题,那么一切就都还是要看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此一条就足以说明问题了!这规定,明白吧?具体吧?无疑义吧?据此规定,公诉人根本就无权自己变更起诉,变更起诉得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谢留卿案的公诉人在繁昌县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以口头方式所进行的变更起诉是非法的、无效的。
  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突然在第二轮辩论时对相关被告人自首、坦白情形突然进行变更,据此规定,应当休庭让辩护人对此变更情形进行准备。
  因此,不管从要给予辩护律师准备时间的合理性上,还是从决定作出的主体、程序方面,公诉人当庭以口头方式作出变更起诉的行为,都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我们真是搞不明白了,为什么那么多那么明确具体毫无疑义的法律规定,到了繁昌县地界,就好像进入了一个“法律黑洞”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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