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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利之和:企业社会责任与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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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5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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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编号]1002—6274(2019)04—054—14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企业社会责任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自愿承担起对全社会的责任,在劳工权利、环境保护、公益慈善事业、弱势群体保护等方面做出贡献。企业之所以承担社会责任,一是有限责任制度导致的内部风险外部化要求企业对外部的风险承担者负责;二是企业的资源来自社会,理应反哺社会;三是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我国《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规范公司行为的法律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具体规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应然性不言而喻,当前理论研究的使命在于如何在实然领域构建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使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笔者力图从制度法学的角度探索企业并购中社会责任制度建构的路径。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源起与内涵       通常认为,欧洲学者欧利文·谢尔顿在1924年最早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企业内外多方利益的责任联系起来。鲍文被誉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之父,其所著《商人社会责任》认为商人有义务按照社会所期望的目标和价值来制定政策、进行决策或采取某些行动[1]P3-5。20世纪初,美国大公司进入了“强盗大亨”时代,导致了反托拉斯运动和企业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美国政府早在19世纪90年代就承担了纠正大公司社会行为的责任,并通过了关于童工、工业场所安全和工人组建信托权的法律。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发展虽被不同学者概括为多种阶段,但只是一种逻辑追溯、思想探究,当代企业社会责任事实上是20世纪的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保运动等社会运动共同作用的产物。       就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而言,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表现为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择手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在日益成为“世界工厂”的同时,有了“成本杀手”的恶誉。与此同时,西方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逐渐引入,对国内经济和社会的诸多领域造成一定影响。受国际上的企业生产守则运动影响,一些组织和跨国公司还针对中国企业制定了专门的工厂守则,并要求中国的出口加工企业遵守。于是,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开始成为一些中国企业自我发展的需要。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真正被引入中国法律见诸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2006年修正的《合伙企业法》和2008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       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外延以及法律应该如何规制,学界众说纷纭。反对者以“定义混乱”为由攻击和驳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如罗伯特·R.史密斯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单凭此点它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2]而支持者们则从不同角度维护这一概念。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夫·D.斯通承认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个模糊的字眼”,但在他看来,正是缘于这种模糊性,才使得该词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3]P71道·沃陶盛赞企业社会责任有所指,但涵义言人人殊,是个“绝妙的词汇”。[5]P11亚历山大·达尔斯鲁德通过对1980年到2003年间的37个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进行文献计量学分析,发现这些定义共包含三个方面的要求:(1)与利益相关者有关;(2)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自愿程度;(3)包括社会、经济和环境方面的一系列义务,进而认为“尽管这些定义使用了不同的措辞,但它们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使得'缺乏普遍接受的定义’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比初看起来要小。”[4]正是企业社会责任的这种无明状态,激发了学术界各阐己论的热情,构成多学科竞相介入的弹性话语空间。       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不仅是如何定义企业社会责任,还有如何理解企业社会责任及其社会构建。企业社会责任实质是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正式或非正式的、显性或隐性的、主动或被动的契约义务,是企业行为的制度约束和规范。公司经营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责任不是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只是设定了一种“避恶底线”,是企业担当“企业社会责任”的逻辑前提。约翰·B.库伦认为:“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社会负有超越盈利责任的一种思想,社会责任意味着一个公司不仅要为股东谋利益,还要考虑其他成员(如顾客、供应商)等的利益”[6]P406。国际社会责任组织认为,公司除了对股东负责之外,还必须要对全体社会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区别于商业责任,一般包括遵守商业道德、保护劳工权利、保护环境、发展慈善事业、捐赠公益事业、保护弱势群体等。       基于严格狭义企业社会责任观的“经济”与“伦理”分割式二元角度,社会责任总会被理解成企业行为的添加物或附属品,企业的经济生存能力不包括在社会责任范畴之内,但实际上却是社会责任范畴基本的组成部分。[7]P14如果将“经济”与“伦理”割裂,则难免重新泛化与虚化我们原本追求的真正意义的伦理责任。1963年,约瑟夫·麦奎尔把企业的经济目标和法律目标与企业社会责任联系起来,提出:“社会责任的思想主张公司不仅有着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义务,在这些义务之外,还承担有其他社会责任。”[8]P144佐藤孝弘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有两个标准:企业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行为动机的社会性及其行为结果能够提高社会整体利益。[9]P13通过做好事以做得好(doing well by doing good)固然是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对企业的财务和经营业绩的助益,通过做得好以做好事(doing good by doing well)的企业社会责任更是一种经济责任与伦理责任内在共生的“经济——伦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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