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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权委托”期货代客理财纠纷案例剖析

  日前,一起关于客户“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代客理财纠纷案引起了法律和期货界的共同关注:2009年至2010年,甲客户在国内某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后,私下与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乙某约定,由乙代为操作其账户,并约定盈利后按比例分成。此后双方多次分红,但因市场风险,至2010年6月底,客户期货账户产生亏损。现在甲对账户亏损及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提出异议,认为乙提供虚假信息误导自己,截留、控制、更改自己账户的交易密码,未经指令擅自且频繁进行期货交易等,给自己造成亏损,并有套取手续费之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期货公司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赔偿自己的损失(损失计算依据为期货账户资金的绝对减少值,包括亏损和应缴纳交易手续费,已收取的分红不计),返还已分给乙某的分红。目前案件已经开庭审理。

  庭审中,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乙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和期货界的专家就此案件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并最终形成一致意见:乙某与原告之间的“全权委托”系其双方的个人行为,并非乙某的职务行为。因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期货“经纪”业务,不包含原告“全权委托”操作账户;被告工作人员职责范围亦不包括掌握客户交易密码、操作客户账户,被告更没有授权工作人员从事上述行为;而且从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看,既不符合名义标准,也不符合目的标准。

  针对原告的侵权诉求,上述专家认为缺乏侵权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实际上都是被告工作人员私下与其达成“全权委托”合意后的个人行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将代表账户控制权的密码告知乙某后,应对密码失密的后果,包括原告所述的截留、控制、更改密码等行为有充分的认识,而事实上原告也未失去对账户的控制权,否则原告无法进行出入金操作。而被告在上述行为中没有授意、没有获利、亦对此不知情。因此,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主体应是乙某个人,并非被告。

  专家还指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双方签订的经过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审查过的《期货经客户纪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原告与乙某私下“全权委托”毫不知情,也从未认可。而原告明知合同禁止“全权委托”仍泄露密码、要求乙某代为操作账户,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

  专家特别指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与原告亏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乙某没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违反了期货行业规范,应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原告账户亏损并不必然由于乙某未取得期货从业资格所导致,并且,乙某与原告曾有盈利分红行为。

  针对原告提出的套取手续费一说,专家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于手续费的收取标准是公开的,在被告网站、营业场所或通过客服电话等都可以查询。在原告操作期货账户过程中,电子账单中包含收取的手续费,原告并未依法律之规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手续费收取的认可。专家最后特别指出,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都很大,客户参与期货市场交易,在享有其交易所产生之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交易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违规违约操作获利时自己攫取,与被告无关,亏损时却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此类行为严重违背了权利义务均衡的法理基础,也违背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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