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窥探:从秦汉奴婢奸罪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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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秦汉奴婢奸罪窥探其法律地位



摘要:秦汉奴婢所犯奸罪主要有强奸、和奸、禽兽行三种。秦汉法律对犯奸罪的奴婢的惩罚要重于其他人,而且会因受害者身份不同而不同。一般而言,法律对奴婢在家庭内部所犯奸罪惩罚最重,反映出秦汉家庭中主奴之间严格的等级界限,以及法律对家庭内部伦理关系的维护;相比之下,对奴婢在家庭关系之外所犯奸罪惩罚较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秦汉时期较为开放的社会风俗。秦汉时代社会等级制度尚未严格化,这使得奴婢的身份较易得到改变。


在阶级社会中,奴婢作为贱民等级的一员,其地位十分低下。秦汉时代亦是如此,不仅奴婢数量很多,而且“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制于民臣,颛断其命”(卷九九上《王莽传》),一度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试图从奴婢奸罪的角度,具体探讨其法律地位。


一、秦汉奴婢奸罪概说


关于“奴婢”的定义,目前较为流行的是《辞海》的解释:“古代称罪人的男女家属没人官中为奴者”,即男为奴,女为婢;以后则“泛指丧失自由、被人奴役的男女”。秦代奴婢的名称有“人奴”、“人奴妾”、“人臣”、“人妾”等,汉代奴婢亦称“僮”、“家人”、“苍头”、“臧获”等,这些人都属于本文考察的范围。


何谓“奸罪”?《说文·女部》:“奸,犯淫也。此字谓犯奸淫之罪。”具体而言,秦汉时期所谓奸罪,系指“违反封建法律和封建伦常的非婚姻两性关系。分亲属相奸、常人相奸、主婢相奸、奴婢相奸等”。也有学者把奸淫罪分为以下几种:和奸、居丧奸、强奸、禽兽行、略诱人妻,并把奸淫罪和不孝罪一起归纳为伦常礼教犯罪。按此分类,与奴婢相关的奸罪有强奸、和奸和“禽兽行”三种类型;而且奴婢在这三类犯罪中都是作为犯罪人出现的,而不是被害人。由于史料中对奴婢这类底层人物没有太多的文字记载,使得研究者无从探究奴婢犯罪的原因和动机,只能从法律对奴婢所犯奸罪的惩罚来探究其地位的特殊性。古代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身份法,“律比畜产”、“同于资财”的奴婢作为社会最低等级,其法律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而且在秦汉时期,“良贱之间有种种禁忌,不得逾越。良、贱相犯,根据双方身份予以加重或减轻处罚。如果良、贱之外还有主奴关系,则愈重或愈轻”。因此,如果奴婢成为犯罪人,侵犯了良民或其主人的利益,法律会对其加重处罚。这一点可以从下面的论述中得到验证。


二、对奴婢犯强奸罪和“禽兽行”的惩罚


从秦汉时期的法律条文来看,奴婢犯强奸罪是要受到严厉惩罚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规定:“臣强与主奸,比殴主。”臣殴主如何惩罚呢?简牍中没有明确条文,但可以根据秦简中其他条文推知。“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月古)死,黥须,畀主。”这两条都是奴婢杀死(伤)自己孩子的案例,惩罚相当严重。对杀死(伤)自己孩子的惩罚尚且如此严重,对“殴主”的惩罚可想而知。汉代沿用秦法,“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须,畀主”;“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由此看来,臣强与主奸,臣是要处以死刑的。刘俊文先生在《唐律·杂律》“奴奸良人”条笺解中提到:“秦律原有奴奸主之法,但无奴强奸主之法,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奴强奸主的情形,则比附'殴主’科之。唐律此条既有奴奸主之文,又有奴强奸主之文。盖其法自秦至唐,中间多经增益演变也。”《二年律令·杂律》规定:“奴取(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其强与奸,除所强。”到汉代,奴婢强奸主,奴婢要处以“弃市”极刑,而主或主之母亲、妻子、子女无罪。法律对违反封建伦常的“同产相奸”的惩罚类似于对“良贱相奸”的惩罚。“同产相与奸,若取(娶)以为妻,及所取(娶)皆弃市。其强与奸,除所强。”而对庶人“强与人奸者,府(腐)以为宫隶臣”。《汉书·王子侯表》载,庸厘侯刘谈之子刘端,“永光二年,坐强奸人妻,会赦,免”。可见,法律对强奸罪的惩罚,是因奴婢、庶人、贵族的身份不同而不同的。


从犯罪学角度看,强奸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侵犯妇女人身的犯罪行为。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类型来看,这属于“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亦称“单向利用模式”,即犯罪人单方面利用被害人某些无意识的致害因素实施其犯罪的作用模式,被害人是无辜的。在本文所讨论的强奸罪中,犯罪人是奴婢,被害人是主人,这属于下犯上的案例,被害人即主人是无辜的。秦汉时期的社会文明,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周代的特征,法律制度维护宗法关系,维护家长在个体家庭中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奴婢虽与家长没有血缘关系,但与该家庭生活密切相关,可视为家庭整体的一部分。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家”并不局限于血缘亲属的范围之内,而是“意指共同生活之人,包括奴婢在内”。还有人根据睡虎地秦简《日书》中出现的“室人”一词,认为秦代“室人”即指“同一室内共居共食之所有人,它不仅包括居住在室内的同一血缘者,而且还包括臣妾之类非血缘隶属者”。总之,在拥有奴婢的个体家庭中,奴婢臣属于主人,家长对奴婢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双方地位差别极为悬殊。在这种法理背景下,如果主人无辜而奴婢强与主奸淫,奴婢肯定是要被处以极刑的。


秦汉时期,奴婢犯“禽兽行”者不多,一般是受主人指使。《汉书·高五王传》:“五凤中,青州刺史奏终古使所爱奴与八子及诸御婢奸,终古或参与被席,或白昼使裸伏,犬马交接,终古亲临观……而终古禽兽行,乱君臣夫妇之别,悖逆人伦,请逮捕。有诏削四县。”《史记·荆燕世家》载,燕王刘泽之孙刘定国“与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夺弟妻为姬。与子女三人奸……诏下公卿,皆议曰:'定国禽兽行,乱人伦,逆天,当诛。’上许之,定国自杀,国除为郡”。这种有悖于伦理的“禽兽行”犯罪呈现出较明显的阶层集中特点,犯罪人多为统治阶级成员。据彭卫先生统计,在可以查考的汉代此类案例中,统治阶级成员占到78%以上。奴婢虽然参与了这类犯罪,但是与其说他们是犯罪人,不如说是受害者,而史书中也从未提到奴婢因犯此类奸罪而受惩罚。换言之,在“禽兽行”犯罪中,奴婢是没有任何选择或抗议权利的,仅仅是主人的玩物而已。其法律地位之低,由此可见一斑。


三、对奴婢犯和奸罪的惩罚


汉律所谓“奸”,大抵指和奸。和奸行为严重违犯国家有关身份的规定,所以法律严禁此类行为发生。有人认为:“奴婢既为财产,即可随意处置。男主女婢式通奸,就更不会涉及到法律问题,此一类两性关系应是合法关系,只不过秦律不必给予明文规定。”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奴婢是主人的财产,并不意味着法律允许主人与奴婢和奸。《史记·淮南衡山列传》:“太子女弟无采,嫁弃归,与奴奸,又与客奸。太子数让无采,无采怒,不与太子道。”即使贵为王族,与奴和奸也要受到指责,可见这种关系是不被社会习俗所认可的,更不可能被法律制度所允许。《汉书·张安世传》:“郎淫官婢,婢兄自言,安世曰:'奴以恚怒,诬污衣冠。’(自)[告]署适奴。”当时的社会和法律对于奴婢个人权益的关怀程度极为薄弱,上述案例只能说明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出现。


从犯罪学角度看,在和奸罪中,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类型来看,这属于“被害人推动模式”。秦汉时期的法律似乎注意到这一点。《二年律令·杂律》:“奴取(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可见,对于和奸罪,双方都要受惩罚。如前所述,秦汉时期的家庭中,家长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奴婢和子女都处于从属地位,等级区分极为严格。因此奴婢若与主人、主之母及主妻、主之子和奸,法律对其的惩罚类似于乱伦——不仅奴婢要处以弃市极刑,对方也要耐为隶妾。这种严厉惩罚是为了维护等级制度的权威。有人提出,“对和奸中的男子处于弃市,而对女子是耐为隶妾,这显然是同罪不同罚且对女子罚之轻的表现”,因此认为秦汉法律对女性有优待。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诚然,秦汉法律对于不同性别有所区别,对女性亦有一定程度的优待,但在和奸案例中,区别对待的原因显然并非性别,而是主、奴身份。“弃市”对于男奴而言自然是极刑,但对于女方来说,身为“主、主之母及主妻、子”而被“耐为隶妾”,也绝非“轻罚”;即使“耐为隶妾”轻于“弃市”极刑,也只能说明法律对庶人的惩罚轻于对奴婢的惩罚。因此,认为这一案例体现了秦汉法律对于不同性别的区别对待以及对妇女的优待,是非常牵强的。《二年律令·杂律》中还提到:“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敦煌悬泉汉简中亦有:“诸与人妻和奸,及所与口为通者,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其夫居官……”可见,如是庶人和奸,则男女双方都要受到法律惩罚。《东观汉纪》中记载:“利取侯毕寻玄孙守,坐奸人妻,国除。”《汉书·功臣表》载:成敬侯董渫之曾孙董朝“元狩三年坐为济南太守与城阳王女通,耐为鬼薪”;土军式侯宣义之曾孙宣生“元狩二年,坐与人妻奸,免”。即使身为王侯,犯和奸罪也难逃法律的惩罚。


如果奴婢的奸罪发生在所属家庭之外,不涉及家庭伦理,会受到怎样的惩罚呢?《史记》卷110《袁盎晁错列传》:“袁盎自其为吴相时,(尝)有从史尝盗爱盎侍儿,盎知之,弗泄,遇之如故。人有告从史,言'君知尔与侍者通’,乃亡归。袁盎驱自追之,遂以侍者赐之,复为从史。”如果该通奸行为是合法的,那么从史就不必“亡归”了。可见奸罪发生在家庭之外也一样是犯法的。但是应该指出,秦汉社会对于这种通奸与对家庭内部主奴和奸的态度是不同的。《二年律令·杂律》:“奴与庶人奸,有子,子为庶人。”可见秦汉社会对于良贱之间通奸的态度并不十分严厉,甚至允许良贱通婚,《二年律令·杂律》就规定:“民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主。”这大概是由于当时社会变动剧烈,人们的身份常常发生变化,等级界限还不很严格。但是为何通奸所生子为庶人,而通婚所生子却“畀奴主”呢?这是由于后者的法律身份属于“奴产子”。秦汉时期的“奴产子”与古罗马家生奴隶不同,古罗马家生奴隶的身份完全根据其母亲的身份决定,母亲是自由民则生子亦为自由民,母亲是奴隶则生子亦为奴隶;而秦汉时期“奴产子”的身份并不完全取决于母亲,如上例,母亲为自由民,生子却为奴婢。这可能与秦汉时期奴婢来源缺乏有关。先秦时期奴婢主要来源于战俘,而秦汉时期鲜有大规模的战争,加之统治者颁布了不少解放奴婢的法令,这样就使得奴婢数量严重不足,因此不得不把“奴产子”规定为奴婢的来源之一。在法律上,奴婢与庶人通奸是被禁止的,因此所生孩子不符合“奴产子”的身份,可以随母亲的庶人身份而为庶人;良贱通婚则是法律允许的正常婚姻关系,所生孩子符合“奴产子”的身份,因此“子畀奴主”。还有一种情况,即“主婢奸,若为它家奴妻,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例如卫青,“季与主家童卫媪通,生青”(卷五五《卫青传》);尽管其父为庶人,但因其母为奴婢,卫青亦为奴婢。不仅庶人“主婢奸”生子如此,即使皇族“主婢奸”,所生子女也因母亲身份而受影响。《史记·五宗世家》:“长沙定王发,发之母唐姬,故程姬侍者……以其母微,无宠,故王卑淫贫国。”王莽为侯就国时“幸侍者增秩、怀能、开明。怀能生男兴,增秩生男匡、女晔,开明生女捷,皆留新都国,以其不明故也”。颜师古注曰:“言侍者或与外人私通所生子女,不可分明也。”(卷九九上《王莽传》)


上文所言秦汉社会对于良贱通奸的态度并不十分严厉,通奸所生之子可为庶人,这并不能说明法律对庶人没有惩罚,而只是表明庶人所受惩罚轻于奴婢所受惩罚。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古代法律是一种身份法。但是如果奴婢与主通奸,双方都要受到严厉惩罚,主人所受惩罚甚至比一般庶人还要严重。为何有这种区别呢?主要是因为涉及家庭伦理。主人虽和奴婢没有血缘关系,但秦汉时期家庭中的奴婢与子女地位类似,因此,如果奴婢与主奸,等于乱伦,有悖家庭伦理,破坏家庭内部等级秩序,自然要受到更严重的惩罚。


在和奸罪中,还有一种特殊类型——与御婢奸罪。《二年律令·杂律》:“复兄弟、孝(季)父柏(伯)父之妻、御婢,皆黥为城旦舂。复男弟兄子、孝(季)父柏(伯)父之妻、御婢,皆完为城旦。”即使是庶人与御婢奸,也要处以黥为城旦舂或完为城旦这样严重的刑罚。那么,何谓御婢?学者对此各持己见。有人解释为“其侍巾栉之妾盖谓之傅婢御婢”;杨树达先生则将御婢归为“妾媵”一类;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解释为“与男主人有性关系之奴婢”;李均明先生解释为“性奴隶”;尹在硕认为“御婢不是国家公认的妾”,而是以“私婢身份承蒙主人的宠爱而与主人有性关系的女婢”;张小锋认为,“御婢”是比普通奴婢身份略高、比妾身份略低的一种奴婢。“御婢”名义上是奴婢,但却具有特殊身份:因其经常侍御于主人身边,又与主人有“夫妻”之实,所以对主人有很大影响力。从史料中可见,与这种特殊身份的御婢奸,即使是皇亲国戚,也要受到严厉惩罚。《史记·夏侯婴列传》:夏颇“尚平阳公主。立十九岁,元鼎二年,坐与父御婢奸罪,自杀,国除”。武帝时期,刘孝因为“坐与王御婢奸,弃市”。宣帝时期,博成侯张章之子张建“坐尚阳邑公主与婢奸主旁,数醉骂主,免”(卷一七《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沈家本认为,“此侯殆以醉骂主而免,非以与婢奸。齐民仅止罚金,列侯不得重也”。《汉书》卷97上《外戚传》:“(上官)安醉则裸行内,与后母及父诸良人、侍御皆乱。”《汉书·王商传》:“耿定上书言商与父傅通,及女弟淫乱,奴杀其私夫,疑商教使。”而王莽之子王临,亦因“莽妻旁侍者原碧,莽幸之。后临亦通焉,恐事泄,谋共杀莽”;后事泄,王莽“赐临药,临不肯饮,自刺死”(卷九九下《王莽传》)。《后汉书》卷75《吕布列传》:“(吕布)尝小失卓意,卓拔手戟掷之。布拳捷得免,而改容顾谢,卓意亦解。布由是阴怨卓。卓又使布守中阁,而私与傅婢情通,益不自安。”《后汉书》卷81《独行列传》:“(李业)同郡冯信,信侍婢亦对信奸通。”可见,与地位特殊的御婢奸,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如果主人与自己的御婢发生性关系,法律对此是容许的,因为当时的社会承认一夫一妻多妾制,御婢的地位还会因此而上升,接近于妾。但如果晚辈与长辈之御婢奸,则法律对此奸罪惩罚相当严重。沈家本曾提出疑问:“父御婢与父妾究有区别,此侯(指夏颇——笔者注)畏罪自杀,在《汉律》中不知科以何罪?”具体的法律条文现已无考,但是“父祖所幸之婢因曾与父祖发生关系,为尊敬父祖起见,亦不许与之有染”,否则就违犯了封建伦理。因此可以推断,法律对与父祖御婢奸者惩罚极重,所以夏颇才会畏罪自杀。


四、秦汉奴婢奸罪的定位


从以上分析看,在秦汉时期奴婢所犯奸罪中,强奸罪和“禽兽行”不多,远不及和奸罪的数量。这一方面反映出当时的社会风气较为开放,人们在性行为方面所受到的限制相对较少;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秦汉时代奴婢的社会地位不像后世那样低贱。诚然,无论犯哪种奸罪,秦汉法律对奴婢的处罚都比较严厉,至少比对庶人严厉;这说明与其他社会等级相比,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很低;但是,与后世奴婢相比,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并不算太低。造成秦汉时期奴婢法律地位较为复杂的原因,可从其身份的两重性中分析。“身份社会中人,当具有双重身份,即家族的和社会的,二者通常保持协调……在中国古代社会,家族与社会,同样受名分的支配。社会阶级关系虽不似家族关系那样繁杂,身份制度却同样森严。”在秦汉社会中,奴婢的家庭身份和社会身份是不协调的。一方面,从其家庭身份来看。由于家庭内部有着上下尊卑的等级秩序,奴婢和子女一样,都处于家长的绝对权威之下,身份地位相当低贱;法律不允许他们有任何犯上作乱行为,如果犯上作乱就要受到严惩;所以,对奴婢在家庭内部所犯奸罪的处罚很重。另一方面,从社会角度来看。秦汉时期家长制的绝对权威和奴婢所处的从属地位乃是当时专制国家政治的缩影,国家就是家庭的放大,皇帝就是所有臣民的“家长”,“所有臣民”既包括庶人也包括奴婢,都从属于皇帝,都处在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之下。从这个意义来说,奴婢虽然处于社会最底层,身份低于其他社会等级;但是相对于皇帝和国家而言,无论奴婢还是庶人都是“臣民”,其法律地位都是低贱的,如果他们胆敢违反皇帝和国家的法令制度,就是犯上作乱,都一样要受到严惩。所以,对家庭以外奸罪,犯罪的奴婢和庶人都要受到惩罚;相对而言,奴婢所受惩罚虽然更重,但是相比于对家庭内部犯罪的惩罚要轻。


秦汉社会中奴婢的法律地位,与秦汉时代的制度文化有密切关系。秦汉时代的社会等级体系尚不十分固定,奴婢的身份较易得到改变。这一方面是由于秦汉时期实行“二十等爵制”,爵位构成社会等级秩序,“军功”或“事功”是决定爵位的主要因素,因此奴婢由于立下“军功”或“事功”而改变身份地位的机会和可能性很大。另一方面,从思想观念的角度看,秦汉社会沿袭了周代的等级宗法制,父家长在家庭中拥有绝对权威,奴婢和子女处于从属地位;但是秦汉统治者又尊奉法家学说,法家是力主“平等”口号和实践的,这对于等级宗法制而言,无疑是一股反方向的作用力,其结果是削弱了等级宗法制,虽未达到真正的“平等”,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秦汉时代的奴婢的社会地位尚不十分低贱;汉武帝以后“独尊儒术”,而儒家是主张“尊尊,亲亲”的,虽然这种观念被整个社会所接受是个漫长过程,因此汉代奴婢改变其身份地位尚无太多思想观念方面的障碍;但是以后统治阶级及其儒家思想家极力强调“正名”,愈来愈强调严格等级秩序,导致奴婢的法律地位不断下降;所以在秦汉以后各朝代,奴婢的社会地位都不如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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