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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同居,怎么证明财产属于共同共有?

离婚后同居,怎么证明财产属于共同共有?

齐鲁家事2016-10-23阅读原文

作者 刘军民

单位 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要点提示】

双方既要有取得收入或购置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还要有取得收入或购置财产的共同行为,收入或财产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只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却没有共同行为,或者只有共同行为但缺少共同的意思表示,都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

【案 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为了可以得到原告父母房屋动迁利益,双方办理了假离婚,但是仍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10月,原、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认购了被告杨某工作单位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股份。原告田某认为目前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上述华瑞公司股份系原、被告共有财产,故现诉讼要求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华瑞公司股份系与原告田某离婚后,被告自筹资金购买的,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田某的分割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4年10月。2011年11月,被告杨某出资购买了部分宁波华瑞电器有限公司股份。2013年2月,宁波华瑞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华瑞公司。现原告田某认为,现被告杨某所持有的华瑞公司股份系原、被告共有财产,故诉讼要求分割。

【法院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杨某购买取得华瑞公司股份是在其与原告田某登记离婚之后,依法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告田某主张的双方是为了获得动迁利益办理的假离婚的事实成立,原告田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田某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购买华瑞公司股份之合意,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华瑞公司股份之事实,故对于原告田某要求分割被告杨某名下华瑞公司股份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之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在无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有共同购买华瑞公司股份合意的状态下,依据该股份显名登记的内容,对田某要求分割杨某名下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妥当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田某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田某与杨某虽原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系争的华瑞公司股份是在田某与杨某登记离婚之后杨某购买,依法不属于田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田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某存在共同购买华瑞公司股份之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经济混同的事实,原审对田某要求分割杨某名下华瑞公司股份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田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婚后所得的收入和取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然属于个人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所应享有的份额才能最终予以确定。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调整婚内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制度,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即不受该制度的调整和规范。夫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因离婚而解除。夫妻关系解除之后,男女双方之间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彼此人格独立。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解除的时候分割完毕,彼此财产独立。

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和所得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任何一方用个人财产购置的财产也属于其个人所有。夫妻关系解除之后即不具有夫妻的身份和法律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彼此之间也不存在其他财产制度。如果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仍继续同居生活的,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夫妻离婚之后不离家,继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属于男女双方共同共有。为维持必要的同居关系,保障基本的同居生活,以及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必须支付的财产,也属于共同共有。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果已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物权交付或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则属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适用法律对赠与的相关规定。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共同取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比如双方共同承包的工程,共同管理、共同施工,结算后取得的工程款扣除必要费用后属于两个人共有。双方共同创作的文章,发表后取得的稿酬,也属于两个人共有。双方各自出资基于共同的购买合意购买的房屋、汽车或其他财产,属于两个人共同共有。

判断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要判断两个人有没有共同取得收入或购置财产的合意,然后还要判断两个人对取得收入或购置财产有没有付出的努力或做出贡献。双方既要有取得收入或购置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还要有取得收入或购置财产的共同行为,收入或财产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只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却没有共同行为,或者只有共同行为但缺少共同的意思表示,都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

如果双方财产出现混同,不分彼此或者没有证据分清彼此,则混同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用混同的财产购置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只是财产形态上的变化。

而夫妻财产,依照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只要登记结婚,任何一方的收入均属于共同所有,任何一方购置的财产也属于共同所有,不需要另一方做出共有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另一方实施共有的行为。夫妻的财产法律关系受夫妻财产制度规范和调整,夫妻任何一方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就可以取得相应财产的共有权,同居财产关系与此有着巨大的差异。

法律虽然没有禁止同居行为,但也不鼓励,不提倡同居行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法律关系也因此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共同取得或共同购置的,财产只能属于一方所有,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当事人田某和杨某离婚后,仍然一起共同同居生活,构成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用共同财产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取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

就本案杨某出资购买的50万元的股份,田某诉称是共同财产购置,但是其应举证证明离婚后夫妻财产并没有分割,财产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的形态,双方财产出现混同。

因双方是协议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协议离婚的时候,双方必须对财产进行适当处理,也就是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才能办理登记离婚。

鉴于田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婚的时候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财产仍属于夫妻共有,我们认为,双方离婚的时候,已经就财产分割完毕,双方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各自取得相应财产的分割份额。

即便是双方离婚的时候夫妻财产没有分割,但是离婚之后各人的收入属于个人所有,田某仍负有责任举证证明杨某购买股份的钱出自夫妻共同财产,股份只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转化,而不是杨某辩称的个人收入或自筹资金。

田某为了证明股份属于两个人共有,还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就股份的买卖双方达成了购买的合意,购买股份是两个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田某对于股份的购买也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达成购买的合意之后,田某仍需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股份的购买参与了出资行为,履行了购买股份的出资义务,田某出资购买股份的行为,可以使所购买的股份成为两个人的共同财产。

对本案所涉股份,田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50万元股份又并非双方维持同居生活所必须,更不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出资,所以该股份不能认定为两个人的共同财产,田某也就不能以股份属于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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