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问题补充:
经公证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后有新担保加入,债权人可否对新旧义务人一并提起诉讼?
律师回复:
可以对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的,法院将全案审理。
若答辩期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列明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查明该公证债权文书未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法院将释明原告撤回对公证文书涉及当事人的起诉。
关于原告对新加入担保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未列明的当事人)的相关诉请法院应继续审理。至于诉请内容应根据法官的释明予以调整,本诉讼有可能会由“给付之诉”被要求变更为“确认之诉”(各地法院有不同掌握)。
相关法条:
《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参考案例:
1、(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支持受理)
2、(2017)最高法民申1171号(驳回起诉)
律师提醒:
债权人将债权文书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既节省诉讼成本又可快速便捷的将实现债权进入强制执行轨道。但实务中的确存在公证文书漏列共同还款人、漏列担保人或公证后追加担保措施的情形。为避免“公正强执排斥诉讼”之规定导致的维权尴尬,建议债权人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和申请强制执行文书时不得漏列当事人;同时对于公证后又追加担保人的,与新增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日后即可以通过公证强执对所有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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