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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表示承认的,能否免除案外人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且足以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索引】

重庆市琴琴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左二妹、王新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017)渝民终447号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琴琴咨询公司对案涉标的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琴琴咨询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标的享有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即应当由琴琴咨询公司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在本案中,一方面,左二妹、周世英通过与琴琴咨询公司签订《包销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琴琴咨询公司销售其拥有的门面,双方之间形成包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包销期满后如包销房屋仍未售完,由琴琴咨询公司以包销基价收购全部房屋,并向左二妹、周世英支付全部基价房款后,房屋归琴琴咨询公司所有。由此可以认定,对于包销期满后仍未售完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仍应由琴琴咨询公司对已实际支付所有房屋基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琴琴咨询公司应当向左二妹、周世英支付的房款为19305397元,但根据琴琴咨询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可知,其仅向左二妹支付了房款9702720元,其通过张艳岐支付的3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的款项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左二妹、王新革虽承认已收到全部房款,但因其系瀚华担保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自认行为不能免除琴琴咨询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约定,包销期满后如存在未售完房屋,则由琴琴咨询公司以包销基价收购全部房屋,但琴琴咨询公司亦应及时催促左二妹、周世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本案中,左二妹、王新革已通过公证方式委托琴琴咨询公司的员工周全生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琴琴咨询公司基于”避税”之目的而未及时办理,相应风险亦应由琴琴咨询公司自行承担。即使如琴琴咨询公司所述,存在周全生无法联系、左二妹一再有事未能及时配合之情形,琴琴咨询公司亦应通过诉讼等方式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从左二妹、王新革向周全生出具委托书到案涉房屋被查封,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琴琴咨询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琴琴咨询公司存在明显过错,难以认定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因此,琴琴咨询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之情形,其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琴琴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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