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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调解“伪证据”不得采信

(图片来源网络)

“山虎说法”第10期推送《虚假仲裁“伪证据”不得采信》一文,对自己亲历的一件案件进行述评,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虚假仲裁裁决”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展开讨论。本期讨论另一种“伪证据”,即虚假调解,能不能采信问题。

·虚假调解“伪证据”不得采信·

数年前,一名律师向笔者反映一个奇葩案例:以乙法院作出的虚假调解文书提交到甲法院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认定该份“调解书”的效力: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以此对抗甲法院正在审理的债务纠纷案件。

一、奇葩“调解书”作证据使用

大致案情是:

债务人张某(化名,下同)向债权人刘某借款7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担保人廖某为这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张某未归还款项。债权人刘某向甲法院起诉债务人张某和担保人廖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令人咂舌的是:此案正在甲法院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廖某到乙法院起诉债务人张某,诉称债务人张某已归还刘某全部借款本息,请求法院认定担保责任解除。起诉后立即达成调解,并由乙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作如下认定:张某向刘某70万元借款及其约定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债务清偿履行完毕。故此,担保人廖某担保责任也自然解除。

随后,债务人张某将乙法院这份奇葩“调解书”提交给甲法院,并向法官说:“刘某起诉我的借贷案件,已经还了,有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提交过来作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请你们采信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显然,张某是“依法”提交证据。因为代理律师告诉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均可作为“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债务人张某在乙法院的“调解书”确认了“张某向刘某70万元借款及其约定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债务清偿履行完毕”这一事实,要甲法院采信,他就不必再还款了。因为乙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在先,甲法院直接认可就行了。显然,这份调解很奇葩:债权人正在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好,债务人与担保人串通,“手拉手”到乙法院也打一个官司,并迅速达成调解,持这份“法院生效调解书”作为证据,对抗甲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不合常理的调解书呢?主要是当时法院特别重视调解,上级下达很高的“调解率”指标。加上年轻司法人员缺乏社会经验,认为既然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就按当事人达成的意见出具了盖上法院大印的“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就这样产生了。

二、对虚假调解这种“伪证据”不得采信

民事行为意思自治是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有个前提,即这种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份调解书显然是债务人与担保人串通损害旨在债权人利益所为。但稍有常识的司法人员就会注意到:一笔债务有没有清偿,债权人才有发言权。债务人把债权人丢在一边,仅和担保人说此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可信乎?

调解本是一个解决纠纷的高效办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要坚持的。但法院必须对调解的实际内容,即调解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审查,而不能任凭当事人“胡来”。因为“调解书”是法官主导下作出的,一旦盖上“人民法院”大印,就成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法律文书。

显然,这样不合常理的“调解”,虽说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它的荒谬性,对这样的“伪证据”法官不得采信。此时法官的责任是:向相关利益受损害人(如本案的债权人刘某)释明,建议他到乙法院反映。乙法院接到反映后可以通过院长发现的方式对不合常理的调解书予以再审撤销。或相关利益受害人也可向当地检察院反映,由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复查再审的检察建议。

从本案来看,甲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债权人刘某诉债务人张某和担保人廖某的债权债务纠纷案,对乙法院这份所谓“调解书”不予理会。道理十分简单,债权人没有认可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调解”违反常理,是“伪证据”,当然不得采信。

三、及时修正规则与法官填补漏洞并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本意是为了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节约诉讼资源,避免案件陷于冗长复杂程序,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但该解释存在一个漏洞,即没有对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债权文书等虚假法律文书作出排除。该解释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这些异化情形。即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怎么会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呢?

对于这个漏洞,应对该解释予以修正,或用新的解释予以替代。对法律存在的大漏洞应尽可能及时修正完善。对较小或次要的漏洞,法官当自主填补。

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没有修正之前,处理纠纷的司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不合常理的“虚假调解书”、“虚假仲裁裁决”或“虚假公证债权文书”等,应不予采信,不受该所谓“生效法律文书”影响,继续依法审理案件,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同时,应将这些可疑“证据”线索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这样处理的原理是什么?

有两个规则需要考量,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和“法官填补漏洞规则”。这两个规则往往是连在一起的。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和稳定性,总会有“漏洞”。此时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不明晰、不完善而拒绝裁判。那就得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即依据宪法精神、法律基本原则、法治精神,探究立法原意,综合运用国家政策、经济规律、社会普遍认知的常识常情常理,结合法官日常社会经验,形成价值判断和内心确认,再选择适合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则予以裁判。

(写于201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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