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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章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一十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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