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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规则》14.7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二条 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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