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里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只是问题是能不能采纳的问题,具体区分电话录音和手机现场录音,在证明力上有一定区别。
在证据法上,我们把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都作为证据,所以,从这个概念上说,所有的都可以作为证据,但具体能否作为法律判决做认定事实的证据,需要证据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标准,前者是能够被采信作为案件证据,后者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小。
早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说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995年的最高院批复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认为侵犯他人隐私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当然,这一规定在2001年的《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修改后被取消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合法取得的私自的录音证据,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要使得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须要符合《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
▶在录音取得过程中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的,切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的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由此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
▶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原始状态呈现,谈话内容音质需要清晰,且对于待证实案件部分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电话录音: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电话录音一般可以被采纳的,一般需要结合证明对方电话号码的身份信息(很简单的一个小手段),不过要注意,电话录音需要打出电话的手机自己录的,从手机里可以直接找到,原件不能删除,如果只有拷贝件,对方只要一句话,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这证据就废了。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上述规定。际誉仓储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中铁物流公司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
手机上的录音:
手机上的录音的缺陷是录音不能和具体的人对上,一般的抗辩是说,无法核实谈话人身份,法院无法确认谈话人是谁,所以一般一旦对方否认,这种录音被采纳的可能性很小。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13号
关于证据2,该证据为录音证据及整理资料,因邹东洋、邹季君主张的该录音证据中的张兵、郑显振和林传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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