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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在哪一方?
在很多宣告无效之诉的案件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有效;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无效。
问题的关键是,谁来证明善意取得是否成立?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在这个案件中,涉案股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是双方的核心争论点。
被告认为,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处分行为无效,则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是恶意的,否则处分行为有效。
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这个法条的规定,原告在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之后,被告就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了符合善意取得的除外,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此,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是权利人之后,除非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是善意取得,否则,权利人有权追回。
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哪一方更符合法律规定呢?
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物权法》106条的规定,以权利人身份主张追回股权。根据法律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并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只要原告完成了举证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就可以追回相应的股权。只有受让人举证证明其是善意取得的,而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才能够阻却权利人的追回。因此是否善意取得的证据应当有被告提供。
原告虽然列举了被告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非善意、没有合理对价等费善意取得的证据,但是,并不能由此免除被告对于其受让和转移股权是善意的,成立善意取得负有的法定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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