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交付时成立,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近日成都市武侯区某住宅小区发生一起物业公司被告案件,小区业主停在停车场的车辆被盗,于是状告小区物业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具体案例如下:
被告A物业公司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冯某系租住在该小区2栋3单元的租户。
2011年9月19日,冯某向A物业公司缴纳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6个月的停车服务费600元,物业公司出具的票据载明收到“露天停车服务费”600元,并发给冯某一张“智能停车IC卡”。
2012年1月31日28时许,冯某经A物业公司保安人员指示将其比亚迪轿车停放在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2012年2月1日8时10分许,冯某到地下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其停放的车辆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目前该案尚未侦破。
冯某认为“智能停车IC卡”是小区车辆进出停车场的唯一有效凭证,车辆被盗时,“智能停车IC卡”仍在其手中,车辆在被他人开出地下停车场时未出示“智能停车IC卡”,因此A物业公司并未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在与A物业公司未能就车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冯某诉至法院,要求A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万多元。
A物业公司辩称:其一,冯某未加强购买车辆的安防级别,安全意识淡薄,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其二,冯某违反服务合同私自将车辆停放至地下停车场,存在重大过错;其三,车辆丢失的直接责任人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物业公司;其四,由于此案目前公安机关并未侦破,物业公司对冯某车辆被盗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是否对车辆被盗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冯某认为其与A物业公司达成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A物业公司应当对其停放在停车场所的车辆承担保管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交付时成立,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成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A物业公司向冯某出具的票据上明确收取的系“停车服务费”, 并无与冯某建立保管合同的意思,“智能停车IC卡”上明确载明该卡作为车辆进出小区的凭证,并无证据表明A物业公司与冯某之间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协议。
故冯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法院对冯某主张的A物业公司应承担车辆保管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冯某作为该小区的租户,是物业的实际使用人,与A物业公司已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A物业公司向冯某发放的“智能停车IC卡”是其进行物业服务的手段和方式,停车服务费在事实上不但包括进入小区停放车辆的资格,还表明A物业公司向小区内停放车辆的业主提供类似于物业管理的服务。
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A物业公司负有对小区基本安全的保障义务,因此若A物业公司在安全管理服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冯某本人持有停车卡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仍然能够开走冯某的车辆,足以证明A物业公司的人员在对车辆的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
故法院认为A物业公司应当对冯某车辆的丢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冯某租用小区的房屋,即享有该小区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冯某A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服务费,A物业公司向冯某发放“智能停车IC卡”,冯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就已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智能停车IC卡”是车辆进出小区的凭证,在冯某持有车辆进出凭证的情况下,仍发生了车辆被盗的事件,可知冯某的车辆在被犯罪嫌疑人开出地下停车场时并未出示停车卡,其原因在于A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并未尽到管理服务职责,A物业公司在安全管理服务方面存在重大过失;
最后,因A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赔偿应当充分考虑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公平性以及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后判决A物业公司赔偿冯某车辆损失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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