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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法律职业资格许可主体程序需统一、简化 | 法学院

正文共1530个字,预计阅读需5分钟▼

10月24日,司法部公布《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它有诸多亮点,但在涉及法律职业资格的初审、复审、审核认定和证书颁发等诸多环节的相关行政许可主体与程序规定方面,还需进一步统一、简化及完善。

首先,它对法律职业资格许可的主体概念规定不周延、不规范、不统一。其一,意见稿第2条第3款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证书发放主体规定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它排除了不设区的地级市和自治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能,如广东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嘉峪关市、海南三沙市等。其二,第6条、9条规定“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初审与复审的合并主体。这意味着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不能作为此类事项管辖的适格主体。其三,个别条款前后不一致、不统一。第6条、9条规定“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初审主体,但第7条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初审主体是“设区的市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这实际上又承认了省、自治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法律职业资格初审主体。笔者建议,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证书发放主体统一规定为“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复审、证书发放主体及初审复审的合并主体,统一规定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其次,涉及法律职业资格许可的某些程序规定模糊、笼统、有疏漏。意见稿第3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应遵循便民原则,但具体规定不尽然。其一,意见稿将法律职业资格材料的受理与初审主体仅规定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准确。其二,第5条规定,法律职业资格申请人必须通过登录司法部网站填写相关信息,但第6条又规定申请人须现场验核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件原件。这没有考虑到电子政务推行后出现的电子身份证、电子户口簿等与纸质版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三,第7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与受理决定时间为“自受理期限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笔者认为,在推行法律职业资格申请电子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完全可以当场做出相关决定。其四,第15条规定持有法律职业资格B证的人在满足规定的专业学历条件后,其持有的B证与A证具有同等效力。但其在后续法律实务工作中,需要不断自证B证与A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增加B证换发A证的相关程序规定。
最后,有关法律职业资格管理服务事项规定还需完善。其一,意见稿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信息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授予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笔者建议将行政许可法的该规定补充进来。其二,第19条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不得“篡改、出借和出租”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其疏漏了“倒卖”“转让”等情形。笔者建议改为“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得篡改、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其三,第23条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一旦丧失中国国籍将被依法注销。如果恢复或重新取得中国国籍,是否可以重新恢复,建议进行明确。其四,第24条关于“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太笼统。笔者认为,该条款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系广东财经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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