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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监视居住”不能成为“变相羁押”
刑诉法修改:“监视居住”不能成为“变相羁押”
 
 曾经有专家学者撰文废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出台前,我也凑热闹写了博文呼吁。没想到的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不仅没有废除“监视居住”,反而进行了扩大和强化。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增加了很多条款,

   在第七十三条中,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依据这条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过批准是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所谓指定的居所,就是办案机关在外指定一个住处,而不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中。虽然也规定不得指定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办案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已经很普遍了。

  依据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哪怕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单位所在地有自己的住处,办案单位如认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也是可以在外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此次修正案草案中,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严格规定,比《刑事诉讼法》中原规定更为严厉。

   第七十五条还规定,在监视居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同意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从规定的字面来理解,这个“他人”,应包括家属和律师在内的所有人。

  而原来的规定是,会见共同居住人和律师不需经执行机关的批准。

  修正案第七十六条,又新增了电子监控规定,即“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在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比较多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比较多,其次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则很少对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从法理上讲,其严厉程度应低于拘留和逮捕。

    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一般也是被“指定居所”执行,即在办案机关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被办案人员看管,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有的连放风时间都不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失去人身自由。这种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严厉程度超过在看守所羁押,也完全背离监视居住立法本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办案期限一般是两个月,而监视居住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还可以逮捕再羁押。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就可从中获得更长办案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看守所必须给“放风”时间,同监犯之间也可进行语言交流,聘请的律师可以办理会见,只不过是一般不让家属会见。

   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指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点监视,基本上是不允许律师去会见,由于不把监视居住地点通知家属,如家属要去会见,就得变相地取得执行机关的批准。

   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能得到通过,哪么家属和律师要想去会见,就必须要经过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批准。

   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软禁在一间房或一套房里,除了办案人员来提讯,无法与其他人交流。时间一长,犯罪嫌疑人心理和精神上很容易出问题。

   而把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办案机关与羁押单位相对分离了,且要接受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室监督。而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完全是由办案机关监控犯罪嫌疑人,如检察院不派检察官在居所监督,很容易发生暴力取证问题。

    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规定。但我以为,检察院的这个监督,不可能会比对看守所监督更严格。

    哪些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犯人,不可能象在看守所羁押哪么的集中,且检察院的人力也有限,很难管得过来,除非办案机关在外搞专门办案点,把所有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在一起监视居住。但如果这样搞,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不能在办案点监视居住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监控之下,办案机关可减少提讯中的很多麻烦(如人被羁押在看守所,提讯就要经过批准)。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侦查机关就有充足时间随时进行讯问,有的还会使用车轮战、熬夜术进行连续讯问,直至犯罪嫌疑人身体极度疲惫、精神完全崩溃、彻底交待自己的问题为止,这种讯问方式,从实质上讲就是变相刑讯逼供。

    对办案机关来说,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既可以争取到更长的侦查期限,也不用担心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以监视居住手段来获取口供,不需要高深的讯问技巧,不需要高超的技侦手段,也不需要太多的办案经费。

    但是,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任何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不仅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如果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使实体结果正确,也是有违刑讼法的规定,不可能产生良好社会效果。

    继续保留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变相羁押问题只会愈演愈烈。暴力取证问题也会越来越严重。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极易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很可能带来一系列的难题,比如办案人员吃住问题、监视犯罪嫌疑人时会侵犯到家属的合法权利等问题,特别是在通讯高度发达的今天,可供被监视居住人选择串供手段也很多,只要想进行串供,还是容易成功的,且不容易被暴露。

   我想,既能监视居住存在如此之多漏洞,在固定住所(指家中)执行监视居住也无多大意义;另一方面,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很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成为事实上的“变相羁押”、“变相拘禁”。由于缺乏有效制约与监督,更容易发生暴力取证问题。可以这样说,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在固定住所,还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已经没有多少可操作性了。

    如果废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反而能促使办案机关转变“重实体,轻程序”执法理念,改变落后的侦查取证模式,不断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从而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也享有人权。

   为了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政策,建议彻底废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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