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高速公路遗撒物障碍物官司,能打赢!


 

高速公路遗撒物障碍物官司,能打赢!


笔者公众号开通以来,不少公路行业网友留言,询问高速公路遗撒物障碍物类官司应该怎么打。今天,笔者简要谈谈这类官司的由来和展、诉讼策略以及相关实务、判例,供全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普通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参考,预祝这样的官司,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普通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均能取得胜诉的战绩!



 障碍物类官司的前世今生


公路物件侵权案件,就是公路路面遗撒物、抛洒物、堆放物等障碍物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陪产该纠纷案件的俗称。此类案件对公路行业单位来说,已是一个老话题。

 

在1999年以前,公路物件侵权案件基本上以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纠纷等案由进行审理,大多判令施工单位、物件致人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很少直接判令公路行业单位承担责任。

 

1999年9月,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的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抛洒雨布障碍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机场高速管理处对原告使用高速公路发生车祸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逾14万元,该案在当年被称为“全国高速公路侵权第一案”。虽然该案是以公路行业单位违反合同义务被判承担责任,但是该案的判决结果被媒体热炒后,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广泛传播和扩大性运用。

 

2000年,此案二审判决书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于当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上级法院指导判案的方面,肯定了终审判决,因此被全国各地法院广泛参考,在全国各地发生的路面障碍物引发的诉讼中,大多以公路行业单位败诉告终。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吸收并巩固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南京机场高速路案件的成果,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公路是国家所有,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因此,公路行业单位开始大量参与到交通事故中,并开始为大量的第三人人为制造的障碍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买单。


在此期间,公路行业单位特别是普通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既是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又是负责公路养护的民事主体)面对法院的审判,毫无辩驳的余地:不清除障碍物,会被人民法院以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判令承担责任,而一旦去清除障碍物,又会被人民法院以《公路法》中仅规定了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权限,并无清除障碍物的法定职权判令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交通部门的争取下,对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进行了明确规定,排除公路行业单位作为类似案件的责任主体。该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法本意是,由堆放、倾倒和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好经遇到歪嘴和尚也会被念歪,该法出台后,大量专家、学者、法官对此条进行了扩大性解释,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包含公路管理机构等管理单位。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律法规的运用是不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修改前,该法律的实施,实质上并未改变公路管理机构当被告和承担责任的局面。

 

2011年7月1日,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力图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明示,因此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论上,对于车辆装载后掉落、遗撒和飘散的障碍物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排除了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但是,由于大量公路上遗撒物、掉落物等障碍物无法查清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驾驶人,社会公众和法院相反可以以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为由,认为公路管理机构没有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延续了过去的处理原则,即: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公路行业单位要想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否则推定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遗撒物障碍物类诉讼取得胜诉的主要抗辩观点


尽管当前司法实务环境中,类似遗撒物障碍物类诉讼对公路行业单位明显不利,但是也有很多公路行业单位能在遗撒物障碍物引发的诉讼中获得胜诉的结果,主要抗辩理由有两点:


一是依据国务院于1986年进行的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第二条对路障管理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不少法院由此认定,障碍物的管理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


二是原交通部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答复,也就是著名的“及时”不等于“随时”的理论。该观点也是至今最有效的抗辩策略。2011年6月,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遗憾的是《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在2000年之后进行了数次修订,原交通部专门针对96版的规范的答复效力存疑。答复的效力可能不再,但是答复的精神没有失效,这个观点,是最走心的观点,是最容易让公众接受的观点,是最容易说服法官的观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遗撒物障碍物类诉讼的法律风险防范之道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防范,是可以大大减少此类诉讼发生和降低诉讼败诉风险的:

 

一是要加强文明使用高速公路的宣传。对司乘人员大力宣传高速公路上不得有掉落、遗撒、飘散、抛洒等行为,要将制造高速公路障碍物的行为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广为进行宣传。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路面障碍物抛洒的专项整治和打击,营造文明、安全行车环境。

 

二是要把好收费站入口关。对于装载不规范的,应劝阻其进入高速公路,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劝阻及通报,均应留存相应证据(如现场录像、录音电话记录等),尽可能避免高速公路上出现遗撒现象。

 

三是要做好养护巡查。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各地制定的养护管理规章制度中要求的频率,进行日常巡查和夜间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要做好养护保洁清扫的记录工作,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频率。上述巡查及保洁记录都是高速公路障碍物涉路纠纷案件中经营管理单位免责的重要证据。

 

四是要在与中标养护保洁作业单位的合同中明确责任,约定因此导致的经营管理单位赔偿责任由养护保洁作业单位承担,切实做到合同主体的责权利一致,转移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办理类似案件成功的诉讼判例之答辩状赏析

 

答辩状

 

答辩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

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潘X诉答辩人高速公路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合同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类别,也没有对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同时,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条款去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虽然有权选择按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权利,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能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去执行,只能适用法定义务,不能片面对答辩人义务进行扩大化理解,强加答辩人某种没有法律依据的义务。

在本高速公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中,答辩人对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提供有偿使用服务,对用路者收取一定的通行费,基于该对价,答辩人负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所规定的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清扫的养护义务。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养护,“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宜不少于1次/d”。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事发路段已经进行日常清扫、巡查达2次,超过规定的频率;同时也按规定进行了每月不少于1次的夜间巡查,已经按照行业技术规范和上级要求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巡查和清扫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2、保障高速公路使用者的绝对安全,并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等同于对公路使用者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答辩人合同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车主损失,不属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服务合同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3、高速公路是线形构筑物,经营管理者不可能对其任何一点实行全天候的人墙式管理,不可能做到实时清扫,实时清除路面杂物,不可能时时保证杂物在遗落当时即刻得以清除,法律也不会对经营管理者予以如此苛求。因此,对于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答辩人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更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范,都没有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做到随时清除路面散落物、抛洒物等杂物。交通部2001年6月5日给江苏省交通厅的《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夜间9点多,高速公路常规设施没有路灯,也不要求各路段无缝监控,答辩人未能发现路面散落物亦属正常。即使答辩人改进和加强后期的服务,也不可能确保高速公路随时整洁、平整以及所有交通工具在高速公路路段行驶的过程中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随时”清除杂物,构成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履行了社会责任。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原告向答辩人提起信访,方得知此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认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遗撒该轮胎杂物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遗撒该轮胎障碍物的机动车驾驶员或道路运输企业的遗撒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调查中,应当依法进一步进行调查,查明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即责任人,才能保障原告财产权益的弥补。为此,答辩人专门向交警部门发函,建议交警部门进一步调查,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履行了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相关道路运输企业及车辆驾驶人承担。原告认为答辩人构成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XX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人民法院报:高速路面上散落的障碍物致轿车受损,谁之过?
北京法院网
高速路面上散落的障碍物致轿车受损,谁之过?
【范金国】行人上高速被撞,官司这么打就能赢(内附答辩状一份)
今日沪法 | 在高速路上撞了路面异物,谁来赔?
典型判例:高速公路管理者赔偿责任判例七则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