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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将更难免责!

高速公路管理人将更难免责!
——《民法典(草案)》视角下的遗撒物侵权损害赔偿归责
 
遗撒物侵权损害赔偿,是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领域比较常见的法律纠纷。

2019年12月16日稿《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遗撒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目前高速公路管理人的主要归责依据,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实务中都存在高速公路管理人是否属于责任主体,其责任范围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等争论。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条明确:“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确定道路管理者是遗撒物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一,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如果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道路管理者就免责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责任范围是补充责任原则,遗撒物致害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理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追偿。但与此同时,又产生了“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证明标准争议。

笔者以“援引《解释》第十条”为搜索条件、以“高速公路”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中随机查阅了北京、上海、重庆、辽宁、吉林、河北、河南、山东、江苏、浙江、四川、江西、湖南、广东、广西等15个省(市、区)2014年至2019年的35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发现其中上海、浙江两省(市)法院倾向于“高速公路管理人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即免责”,而其他省(市、区)法院则倾向于“即使高速公路管理人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只要是遗撒物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要担责。

例如:(2019)浙0402民初3276号判决书:“被告嘉绍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特殊巡查和专项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被告嘉绍公司提供的路巡巡查日志、保洁工作台账、巡查日志、日常养护考勤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嘉绍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尽到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同时交通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的“及时”也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安保海宁支公司仅依据案外受损车辆的驾驶员口述认为被告嘉绍公司管理的公路上存在洒落物事实而认定被告嘉绍公司疏于巡查的意见并不成立。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嘉绍公司已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与之相对,(2019)京0111民初6167号判决书:“被告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根据相关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在庭审中,被告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虽然提供了公路路产巡视记录,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巡视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北京市收费公路运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收费公路路政公路管理章节的规定,路产巡视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应尽义务,每天巡查不得少于三次。该《办法》在收费公路收费与服务章节同时规定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可见,每天不得少于三次,是针对路产巡视义务的法定标准,不应仅仅将此作为衡量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否尽到及时快速清障义务的标准。巡视路产客观上可以起到发现路障,快速清理的作用,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其是及时发现清理路障的唯一手段和途径。不能仅将巡视行为视作对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全面履行。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快,遭遇路障造成的危害后果较普通公路更加严重。被告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作为管理者,理应最大限度为驾驶人提供安全良好的路况,保证驾驶者顺利通行。同时,路障的出现具有随时性的特点,仅仅通过路产巡视,显然不能实现上述目的。被告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建立更加完善的专门针对路障的相关机制,多措并举,警示、防护、及时发现、及时清理兼顾,探索多种避免路障、发现路障、清理路障的途径和方式,尽最大可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被告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当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

由此可见,上海、浙江两省(市)法院的证明标准倾向于高速公路管理人是否“已按照相关标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而其他省(市、区)法院则更注重审查是否“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

《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虽然基本沿习了《解释》第十条的归责原则,但删除了《解释》第十条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内容,高速公路管理人的免责理由进一步限定为“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已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将不一定能成为充分的抗辩理由,高速公路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针对具体案件所涉的特定遗撒物进行了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等才可免责。考虑到高速公路遗撒物具有时间、空间上的高度随机性和不确定性,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人随时对每个遗撒物都进行清理、防护、警示等,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将使其免责抗辩变得极其困难!

基于此,高速公路管理人一是要高度重视源头治理,加大道路运输法规宣传力度,加强入口车辆遗撒隐患排查和路网封闭设施巡检,防患于未然;二是要健全完善路障清除机制,特别是充分发挥技术手段的作用,即使无法做到随时清理,也争取做到早发现、早警示,为早防护、早清理创造条件;三是要加强内业资料管理,留存好制度规范和工作记录,防止诉讼中举证不能的风险。

作者:苏红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公路学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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