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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票全方位解析,助你多层次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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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票的重要性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稽便函【2011】31号)规定:对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须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对此类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发票是合法有效凭证中重要的一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例:我公司与一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收取定金5万元。后来对方不需要此产品了,我公司将定金5万元作为违约金入账。请问此违约金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同时,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纳税人在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三、发票定义及主要项目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凭证。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收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四、发票的种类与使用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从行业划分来讲,它是工业、商业企业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发票。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4)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5)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4、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一样,仍然可以加盖财务专用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第七条四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二)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所不同的是具体种类要按适用范围选择。如普通发票中的商业批发零售发票、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是由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的,而属于结算服务收入、运输收入等的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可以说是在行业发票划分的基础上再细分,其作用在于控制一些特定经营项目的税收征管和进行社会经济管理,除此以外,其结算内容在票面设计上也有特殊要求,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出售地下水专用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2011年起全国统一使用通用普通发票。

(三)货物运输发票

2003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从2003年11月1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四)专业发票

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市、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专业发票可由政府主管部门自行管理,不套印税务机关的统一发票监制章,也可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纳入统一发票管理。

五、发票的领购

(一)发票领购的适用范围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以申请领购发票,属于法定的发票领购对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发生临时经营业务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持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办理纳税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二)发票领购手续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例3-1】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 ),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样式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A.税务登记证件 B.工商登记执照 C.公章 D.经办人身份证明

【解析】A、D。新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领购发票是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取消了原规定中的提出购票申请和财务专用章印模。

六、发票的开具

(一)发票开具的要求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在开具发票时要遵守下面的规定: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4、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例:甲经乙的介绍向丙虚开发票,

甲为他人(丙)虚开

丙让他人(甲)虚开

乙介绍甲向丙虚开

三方均虚开,按虚开处罚,而此前乙的行为旧发票管理办法无处罚条款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例3-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 )。

A.财务专用章 B.发票专用章

C.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D.公章

【解析】 B。新发票管理办法中把原来的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修改为“发票专用章”。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有的时候发票不是必须要开具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索取才开,不索取可以只开具普通发票。

(二)发票开具时限的要求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例:2010年12月预收未来3年租金300万,则2012年12月应纳税,并开具300万元发票,但对方只能按权责发生制在三年内分期扣除。

例:甲房地产企业与小张签定预售房合同,约定1月预交50万,7月预交50万,12月甲交房与小张。小张补付50万欠款及滞纳利息

5万。

则小张1月开票交50万的税,7月应未收到预收款不交税,12月就50万及价外费用5万全额交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装饰劳务除外),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例:甲方供应材料1000万,乙方提供辅料并收取建筑费500万,则乙方只需要开具500万发票给甲方,但应按1500万作为计税依据计算营业税,如果开具1500万建筑业发票,将导致甲方重复列支。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为: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发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将货物交给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用于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将货物分给股东或投资者的,均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例:商场出售空调并提供安装,则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通运输企业购进货物后送货上门则全额开具营业税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例:上海企业自产混凝土用于苏州某建筑工程,则自产混凝土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建筑劳务开具营业税建安发票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后者,则由供货方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供货方冲减销项税额,购货方冲减进项税额。

总局2011年40号公告: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本质上营业收入并未确认,但如果不征收增值税,则对方取得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造成链条断裂,因此开票就要交增值税。

(三)发票开具地点的要求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开具,有些省级税务机关规定仅限于在本县、市内开具;有些省级税务机关虽然规定在本省 (直辖市,自治区)跨县、市开具,但附有限定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发票出入国境。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在哪里就在哪里开票。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采用应税劳务发生地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租售地纳税原则的应当开具当地发票。

例:上海某建筑公司在北京从事建筑安装,必须开具北京建安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的规定。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四)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的要求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七、发票的保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例3-3】《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

A.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 B.设置发票登记簿

C.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D.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解析】ABCD。新的《发票管理办法》中要求发票的领购、使用、开具和保管都应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制度,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发票真伪鉴别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单位或个人要求鉴定地税发票的,必须向地方税务局提交发票鉴定书面申请,并附送被鉴定发票的原件、复印件和清单。被鉴定发票中种类原件相同并且数量较多的,可以提供其中一部分种类原件的复印件。发票清单应载明发票名称、发票分类代码、发票号码、金额版面、份数。被鉴定发票所载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作出明确说明。
对被鉴定发票进行简易鉴定,不需出具发票鉴定结论文书,鉴定后当场予以退还被鉴定发票的,可以不办理申请受理手续。但被认定为假票,且同时可以用《发票换票证》换下假票的,应办理受理手续。(摘自某计划单列市文件)

六、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及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区域使用发票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此规定处罚。

(三)虚开发票

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此规定处罚。

(四)非法印制发票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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