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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转发市建委《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建委制定的《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外的重点工程及投资额超过一亿元的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计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地点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散装水泥办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混凝土总用量超过200立方米和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除下列情形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农民自建低层住房;
   
(二)抢险救灾工程;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因前款原因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六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物资、编制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时,均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布局要求,并实行定点招投标,具体招投标办法由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办理工商登记,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严禁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市区通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搅拌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送至卸料点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混凝土技术指标。施工单位负责混凝土的成型和养护。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在混凝土供应后五周内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抄送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接受预拌混凝土后,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按规定养护后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现场取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城镇范围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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