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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顾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3 11:50:45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 包括工业企业、

      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 房屋和建筑物;

      (二) 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 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 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 土地;

      (二) 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 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年之前仍需继续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 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 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

      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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