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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担承当缔约过失责任








文:李成亮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塔与被告许某琼于2013年7月5日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以8万元的价格将某某大药房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给被告。后原告经查得知某某大药房非被告所有,双方未能就某某大药房的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预付款及利息。

裁决理由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在转让大药房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大药房非被告所有的事实,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20000元预付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律师分析

1、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之一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如实告知相对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该重要事实是指对订立合同起决定性作用的事实。就如本案中被告许某琼故意隐瞒大药房非其所有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原告黄某塔作出错误决定,与之签订合同,也因此使原告黄某塔受到损失。

另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还有以下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3)要约人违反有效邀约;(4)当事人违反已经达成的初步协议;(5)未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6)因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7)因物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

3、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它包括应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直接减少,如本案中的利息损失;也包括相对方的财产应当增加却未增加,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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