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动手术时家人均不在场,村委会主任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事后被该村民起诉,夏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4日,郭某与杜某忠等四人合伙购买树木,在伐树过程中,郭某被歪倒的树木砸伤。杜某忠等三人将郭某送到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并通知郭某所在村村委会主任杜某民,杜某民见郭某家中无人,急忙赶到医院,医生告知郭某伤情严重,需签字立即实施手术,杜某民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手术后郭某转至商丘市某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郭某遗留偏瘫残疾。
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某医院对郭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商丘市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判决夏邑县某医院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26931元。随后,郭某以杜某民没有经过郭某及家人的同意在手术单上签字,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起诉杜某民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该案中,郭某伐树受伤后,郭某的合伙人打电话告知杜某民,杜某民作为郭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出于好意在郭某家人均不在场、伤情严重以及医生要求必须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才能动手术,其签字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并不是导致郭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郭某的损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生效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夏邑县某医院在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夏邑县某医院已对郭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取得郭某及家人的书面同意进行手术的行为,亦系医院的过错。因此,杜某民对郭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该案的法官金梅认为,救助他人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如果救助人无偿救助他人,在救助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反被起诉索要赔偿,长此以往,社会将遭遇道德滑坡,同时也不利于弘扬我国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
法律肯定的是救助行为本身存在的价值,并不以被救助人的人身利益完全实现作为前提。本案一、二审判决明确对杜某民的救助行为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判决杜某民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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