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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五个案例 | 发承包人之间走账的款项,能否视为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
本文来自公众号零零讼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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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承包人配合发包人走账,导致自身失去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如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关于走账款项是否属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是否应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失去优先权等争议,于2013年至2019年历经清远中院、广东高院、最高院三次审理],承包人应予以重视。至最高院2022年第9期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出台,承包人更应拒绝发包人的走账请求。该公报案例对房企、银行、承包商会起到重要引导作用。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从业人员利益等因素考量,不宜直接判决有过错的承包人失去优先权。更合理的做法是,在个案中判决有过错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不能对抗无过错的银行的抵押权。理由:
1.如果承发包双方都明确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法院却认定工程款已实际支付,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
2.虽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但工程款已支付情况是无须公示的。如果银行基于对承包人出具的工程款已支付证明的信赖,而遭受损失,法院可以认定承包人的优先权不能对抗银行。但其他人对工程款已支付证明是不存在信赖利益的。
3.不同案例,还需具体分析。如果工程还未开工,发包人就支付明显与市场惯例不符的高额的预付款,或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工程实际需要,此时要考虑银行自身是否有过错。
裁判要旨一:承发包双方的走账行为,不视为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
案例1:大连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市*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最高法民终99号】
最高法院认为:事实表明,双方往来资金15**41000元中,其中9笔共计3**4.10万元,只是为了调账,不是真实性的业务往来;其中1**00万元,*公司按*茵公司与广*小贷公司协商后的指示,打入了广*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用以偿还*茵公司的借款;其中5*0万元在*茵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友*公司的同日,又向友*公司出具《借条》,通过转账孙某收回了该笔款项。由此可见,虽然*茵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曾经向友*公司支付了15**41000,但均因*茵公司的需要,*公司按照*茵公司的指令如数转出了全部所收款项。友*公司据此认为,*茵公司指令友*公司转出了全部所收款项的行为,等于*茵公司完全未支付友*公司工程进度款。该理解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优先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在排除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权利人作出放弃处分,法律上并无禁止。本案友*公司对优先权的预先放弃是自愿的,并没有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发生,该放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友*公司在放弃优先权后又反悔主张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裁判要旨二:承包人配合发包人走账,回到发包人公司的款项仍由发包人使用的,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也不属于借款。
案例2:江阴*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5)苏民终字第00570号】
法院认为:关于中*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公司主张已经付某某进度款,并提出其中9**2万元、1**5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方公司将该款项退回应作为借款处理;*方公司则认为该两笔款项系中*公司向银行进行项目贷款,因贷款时付款期限未到,故通过*方公司走账后仍由中*公司周转使用,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也不属于借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9**2万元、1**5万元款项,*方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即全额返还给中*公司,且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等,因此,中*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与常理不符,依据不足;另外,结合2015131日中*公司与*方公司的说明,可以证明中*公司对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仅为36**010.96元,中*公司称已付某某进度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方公司所陈述的意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较为合理,可信度较高,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方公司走账后仍由中*公司周转使用,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也不属于借款。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方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出具承诺书放弃对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承诺书系向特定主体即交行无锡分行作出,结合承诺书内容以及出具背景,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系指*方公司同意交行无锡分行对涉案工程享有的相关权利优先于自己的工程款债权受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综上,*方公司仅就涉案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得对抗交行无锡分行对涉案工程享有的上述1.*亿元抵押权。
裁判要旨三:“走账款”不属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3.浙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二审法院认为:(二)关于腾*公司、腾*平潭公司汇入林某1、陈某1、林某2个人账户的2**5万元应否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走账资金问题。首先,根据协*科技公司于2011620日向腾*公司、腾*平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腾*公司、腾*平潭公司单方的区分确定为准,*科技公司对此无条件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在腾*公司、腾*平潭公司已将汇入上述三人的款项确定为走账款的情形下,协*科技公司如否认上述款项非为走账资金,应由其举证证明......其次,*科技公司于2011621日向腾*公司、腾*平潭公司发送的《函》中,约定王某某指令的走账收款人为包括且不限于协*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等等单位与个人......再次,上述2011620日的《承诺函》第四条约定的是,协*科技公司及所有子公司与腾*公司、腾*平潭公司进出资金全部先列为往来款,并非协*科技公司、协某某微集成公司主张的仅对双方走账资金约定列为往来款。而且,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应属走账款性质的付款凭证所注明的用途看,亦并非全部标注为往来款。最后,上述协*科技公司向腾*公司、腾*平潭公司所发的《函》中,亦明确王某某指令的“走账”资金的收款人具体以在腾*平潭公司内部审批单上加某某协某某科技产业园程序审批专用章为依据。而腾*公司、腾*平潭公司汇入林某1、陈某1、林某2三人账户的汇款凭证上均加某某了协某某科技产业园程序审批专用章。据此,综合以上情形,腾*公司、腾*平潭公司主张其汇入上述三人账户的2**5万元应属走账资金,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该三人未列明在上述《函》中以及腾*公司、腾*平潭公司汇入三人账户的汇款凭证上未注明往来款而不予认定该2**5万元为走账款,也即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是协*科技公司、协某某微集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款项性质认定的约定不符。
关于腾*公司、腾*平潭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故腾*公司、腾*平潭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判决认定腾*公司、腾*平潭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三、变更XXX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协某某(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协某某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619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9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计息标准,自201411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六、变更XXX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浙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就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61979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四:虽以工程款名义汇入承包人账户,但随后又以借款的名义汇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发包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该笔款项承包人并未实际收到,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
案例4.山东惠*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7)鲁民终1031号】
法院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对下列付款项目有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2013109日的付款1**0万元,*公司认可收到1**0万元,其余的7*0万元为正*公司借惠*公司账户走账。经审查,双方争议的该7*0万元,虽以工程款名义汇入惠*公司账户,但随后又以借款的名义汇入正*公司指定的账户。正*公司虽称该笔款项系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该笔款项惠*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
关于一审法院确认惠*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出售房产拍卖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惠*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出售房产拍卖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
裁判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五:“走账款”不属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5.禄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云民终822号】
法院认为【摘选】:⑵第20笔为201410284**000,广西*建和梁某1、梁某5认为该笔款项是为配合旺*公司走账的过账往来款,*公司打进款项当天就转出去了。本院认为,因旺*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款,而非工程款,广西*建提交的梁某1“621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4**000元收到当天就被转出去,双方的证据相统一,能够证明广西*建的抗辩主张,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关于广西*建提出就其施工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对其施工建设的禄丰**小区4#5#6#7#8#号楼尚未出售给消费者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权的范围只限于尚欠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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