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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是否有效、中航油上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设贸易公司相关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框架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其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并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鉴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但未采信的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会议纪要》、谈话录音、大港公司《收货确认函》、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的《终止协议》等相关证据,其证明目的主要是为证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案涉交易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审查。

根据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是“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以提货通知单的形式(包括传真)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油上海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等事宜”。中设贸易公司在大港公司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油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中航油上海公司也已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物,即使中航油上海公司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中设贸易公司已实际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航油上海公司应当依法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相关裁判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536号

本院认为,荣之联公司与康拓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应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系荣之联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而康拓公司称其与荣之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安力博发公司设计的通过循环买卖方式向荣之联公司借款并通过其还款的融资关系中的一个环节,故康拓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康拓公司提供了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安力博发公司设计了融资链条,存在融资的目的,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中之杰公司及航天信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向荣之联公司借款一事知晓情况在一审诉讼中明确予以否认,虽然在二审中又称因相关人员调离而无法查实,但亦没有明确确认其两方在与其各自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系明知安力博发公司设计的融资借款一事。其次,中之杰公司、航天信息公司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其出于自身商业利益或其他商业目的的考虑而与其合同相对方签订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亦并未超出其正常的交易范畴。因此,在康拓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其所称的融资链条上其他各方在签订相关买卖合同时明知该融资设计并参与该融资这一事实的存在。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物的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康拓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流转方向陈述看,货物最初由安力博发公司发出,经过涉案各方后再流转回安力博发公司,故可以看出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与相对方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在实质上并不需要货物的现实交付,且康拓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购买涉案货物的目的亦并不在于对其占有和使用,而是在于实现对于涉案货物的处分权能即其通过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将货物再次出售给安力博发公司,并通过对涉案货物的处分而实现其收益,现康拓公司已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了相关买卖合同,且康拓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安力博发公司因其未实际交付货物而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交付的方式以及是否在各方之间实际交付并不影响涉案合同关系性质的认定。

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康拓公司向荣之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亦向其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并将荣之联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可以看出该合同履行情况符合买卖市场的交易惯例,亦可以认定荣之联公司已向康拓公司履行了法律意义上的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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