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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医院和殡仪馆操作失误,昆明一女婴遗体被错误火化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婴儿尸体错误火化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婴儿出生后未能存活,父母签字确认遗体留待尸检。由于医院和殡仪公司的管理不善,导致婴儿尸体被错误火化。婴儿父母将医院和殡仪管理公司诉至盘龙法院主张人格权受损。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在医院生下一女性活婴,女婴出生后一日死亡。杨某夫妇同意对女婴遗体进行尸检,被告医院将婴儿遗体移至医院太平间存放。

遗体存放期间,医院工作人员在填写“器官、尸体登记本”时未严格按照顺序完整填写项目内容,导致填写内容出现错行问题,案涉尸体被归类为“家属确认不要”的种类。殡仪管理公司在“器官、尸体登记本”中签字确认带走尸体。明知该尸体应当保存,但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导致婴儿尸体在未经原告同意或告知医院的情况下被火化。

时隔28日后,原告到医院询问遗体情况时被告知遗体已经火化。原告夫妇遂以医院和殡仪管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进行书面的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辩法析理

本案中,主要审查的是原告的人格权是否受到被告的侵害。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原告具有何种人身权益,该权益受到侵害;第二,被告医院和殡仪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第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

第一

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情感依附关系以及社会风俗习惯,尸体的所有权应当由近亲属享有最为合适,进而取得尸体的处分权,不能任由他人随意处置。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近亲属对于亲人尸体的所有权、处分权以及祭奠权也应包含在内,归于亲属的人格利益范畴。本案中,原告夫妇作为孩子的父母,在孩子死后对尸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处分权以及祭奠权等人格利益,原告之女的尸体未经其同意被火化,使其上述权利受到了侵害。

第二

医院在此过程中应当负有妥当的尸体保管义务、告知义务、报批义务。所谓尸体保管义务即家属已签字确认需要进行尸检的情形下,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尸体能够得到妥善的保存,以具备尸检的条件。告知义务即医方作为专业机构,在尸体保存期内应当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比如通知家属领取尸体、告知家属逾期领取的后果等。报批义务即当尸体存放2周后,家属仍未对尸体作出处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尸体的申请,经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医疗机构才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履行上述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殡仪管理公司在此过程中应当负有妥当的尸体保管义务。本案中,殡仪管理公司作为医院太平间的承包经营者,是一家具有殡葬从业资质的专业公司,在尸体处理过程中负有严格按照流程进行操作的义务。殡仪管理公司明确知道孩子尸体应当保存。但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导致尸体在未经原告同意或告知医院的情况下被火化,该行为存在过错。

同时,原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当积极落实孩子遗体处理问题,原告在尸体停放的28天时间内未询问处理,怠于履行义务。

第三

医院和殡仪管理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殡仪管理公司的工作疏漏、保管不善导致尸体被火化;医院的填写错误、告知不明、管理不严为尸体被火化创造了条件。两被告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医院和殡仪管理公司均应对原告的人格权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

怀胎十月之辛苦,更显生命之珍贵。新生命寄托了原告夫妇及其家人的美好愿望和期盼。小生命的不幸陨落已经让原告夫妻甚感伤痛,孩子的遗体更是寄托了两原告难以割舍的特殊情感。孩子遗体的灭失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

案件处理

综合考虑尸体对原告的特殊意义、原告及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盘龙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某殡仪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该案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两被告认真反思了工作失误之处,并积极联系盘龙法院欲诚恳的对原告进行书面道歉。

法官寄语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本案中,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已经物化为尸体。从法律角度诠释,尸体属于特殊的物,尸体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上凝聚了亲人的人格利益,附着了亲人强烈的情感因素,是死者亲属祭奠与悼念的不可替代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同时,对尸体进行祭奠是人民群众经过长久的生活实践形成的并被人们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其能缓解亲人过世给亲属带来的痛苦,亲属对死者应当享有进行祭祀、寄托哀思的权利。综上,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情感依附关系以及社会风俗习惯,尸体的所有权应当由近亲属享有最为合适,进而取得尸体的处分权,不能任由他人随意处置。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近亲属对于亲人尸体的所有权、处分权以及祭奠权也应包含在内,归于亲属的人格利益范畴。

同时,本案的发生,归根究底是被告单位不落实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未强化管理;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工作时粗心大意造成他人权利损害。要想减少纠纷,避免经济和社会声誉的损失,只有依法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健全工作操作流程,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才能有效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才能不断提升社会公信力,为自身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图文来源: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整理编辑:曲靖佳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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