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为购车与某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条款:
“在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借款人同意自愿将车辆交由贷款人控制及保管,同时贷款人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处置车辆而无需借款人另行出具书面授权……”
“贷款人控制车辆后,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而无需借款人另行出具书面授权……”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汽车金融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此后李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某汽车金融公司遂至李某住处将涉案小汽车拖走并以53,100元处置给案外人。2017年3月31日,某汽车金融公司将处置车辆所得款冲抵李某欠款后,将结余款转入李某账户。
审判思路及要点
抵押权人控制并处置抵押物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处理时则遵循“三问三答”的分析路径:
➤ 第一问,合法性基础:抵押权人行为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 第二问,阻却事由:抵押权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是否构成“自助行为”?
➤ 第三问,行为定性:抵押权人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Q1、合法性基础之问。
A1 :李某与某汽车金融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是某汽车金融公司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对合同内容李某仅能完全接受或拒绝,而不能修改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涉案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就本案所涉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而言,李某的主要权利是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即李某依法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某汽车金融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对李某的债权,以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控制并处置抵押物,排除了李某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的主要权能,虽然某汽车金融公司的相关约定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及抵押权,但就抵押物而言,其上的所有权权利位阶高于抵押权权利位阶。因此,两份合同中关于某汽车金融公司在某些情形下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控制并处置涉案车辆的相关约定,属于某汽车金融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李某主要权利的情形,相关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此外,涉案合同在我国《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赋予了抵押权人单方面处置抵押物的权利,违背了《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规定的种类和内容,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因此,“抵押权人有权控制、处置抵押物”的相关合同条款同时也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属无效条款。
Q2、违法性阻却事由之问。
A2 :就本案而言,李某作为债务人虽然出现债务违约,但尚未出现故意转让抵押物或减损、灭失抵押物的价值等侵犯某汽车金融公司抵押权的行为,因此,某汽车金融公司仅依合同约定就控制抵押物的行为,因不符合行使自助行为的条件,而不属于自助行为;且某汽车金融公司应在控制抵押物后应积极寻求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而某汽车金融公司私自处置抵押物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故某汽车金融公司控制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不是自助行为,不存在违法阻却法定事由。
Q3、行为性质之问。
A3 :首先,某汽车金融公司系抵押权人,即便李某发生了逾期还款的行为,某汽车金融公司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应依法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某汽车金融公司控制和处置抵押物虽有相关合同依据,但相关合同条款属于排除了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对其违法性予以确认。
其次,某汽车金融公司未经李某许可,强行控制抵押物,并在双方未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抵押物,且某汽车金融公司控制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不是自助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存在侵权之行为。
再次,考量某汽车金融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不以某汽车金融公司行为动机的正当性为评判依据,本案某汽车金融公司虽为了实现债权而处置抵押物,处置后所得钱款亦确用来实现债权,但其作为一家专业金融机构,对抢走抵押物系故意为之,为实现自身债权不惜侵犯公民财产权益,故应认定某汽车金融公司具有主观过错。
最后,某汽车金融公司控制抵押物并擅自处置的行为造成李某所有的抵押物无法追回,侵犯李某对该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因此,某汽车金融公司侵权行为与李某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
综上,浦东法院认定,某汽车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催收之目的而控制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利。
本案引起的反思
实践中,金融公司往往会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签署格式合同,约定其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时,可以强行控制抵押物,甚至私自处置抵押物。类似事件的发生,不仅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权益,甚至在其控制抵押物过程中还极有可能侵犯借款人的人身权益,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利于纠纷解决。
抵押权人应依法行使抵押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抵押权人未与抵押人协商便控制并处置抵押物,造成抵押人财产损害的,抵押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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