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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辩状(二审阶段)

行 政 答 辩 状(二审阶段)

答辩人:韶关市浈江区地质矿产局

地址:韶关市韶瑶路10

电话:8865930

负责人:杨雄(该局局长)

因徐焕东、余世年诉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损害赔偿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事宜,我局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对余世年所作出的韶浈地矿罚字[2005]第011号《地矿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

1、本局对余世年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

本案中,上诉人余世年对所运输煤炭说不清具体合法来源,因此,我局认定,上诉人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采矿,故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2、我局对余世年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①主体合法,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我局为适合的执法主体;

②我局对余世年实施行政处罚是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且并未超出合理的处罚范围与幅度。

3、我局对余世年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表现为:

①我局对余世年实施行政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见调查笔录),且我局并未拒绝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所以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法》41条、31条、32条的规定问题;

②我局在对余世年实施处罚前,已口头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上诉人未行使该权利,所以我局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我局返还原告捌仟元及返还其利息的问题。

上诉人方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我局属依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以上诉人要求我局返还其捌仟元人民币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上诉人请求我局赔偿2005613日至78日共26天的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人民币及停车费375元的问题。

上诉人方的这两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一,实行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而本案中我局是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对余世年实施行政处罚,所以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其二,上诉人方提起行政赔偿的程序不合法,违反《国家赔偿法》第1213条条文的规定。所以上诉人方的这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四、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在我国各地大力贯彻中央指示精神,着力整顿乱开乱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非常时期,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的上诉人方行为已涉嫌触犯我国刑律第343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我局正告上诉人需认清形势,尽早撤回起诉,否则我局将酌情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由上诉人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辩单位:

                          法定代表人:

                          2006年元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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