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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法院2022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2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上一年度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现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01

职工突发疾病案—— “视同工伤”条款的适用应遵循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虽然选择离开岗位休息,或通过合理方式对突发疾病进行处置,但死亡发生在合理时间内,且与所发疾病具有高度关联性,不应当与坚持工作区别对待,从而影响到对视同工伤的判断

【基本案情】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具体从事村内垃圾清运工作,工作区域固定,时间无固定要求,但需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某日早晨,王某外出工作,后因身感不适返回家中。王某到家后,家人随即找来村医,村医经诊断后,认为无能力为王某治疗,要求王某前往医院。村医离开不久,王某即死亡。王某的妻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王某的死亡为工伤。某市人社局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王某在固定区域内可以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当突发身体不适时,王某选择回家休息,符合常理,无不当之处。王某返回家中一个小时左右即死亡,当属合理时间。王某突发不适、回家、求医、死亡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难以排除身体不适与猝死之间的关联性,符合法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典型意义】法律的适用贵在平等和公平,但凡出现本质相同的情形,如果得到不同的结果,平等和公平就无法实现。从字面理解来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要求职工的死亡应当发生于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但实践中职工突发疾病的症状不同,个体感受也有所差异,对于本质上均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倘因劳动者的个人选择而产生结果上的重大差别,显然有悖公平。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而是结合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合理时间等因素,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综合评判,彰显了对个体生命的关照和权益保障,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02

光伏项目案——项目备案并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随意附加条件

【裁判要旨】对于企业投资项目,行政机关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项目核准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项目备案并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恪守职权边界,对企业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管理,而不应对备案事项附加条件或进行过度审查。

【基本案情】某公司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某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了澳玛1.0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镇政府出具的房产证明等。某区行政审批局对该申请预审不通过,并要求补充上传项目依托建筑的不动产权证等材料。某公司认为某区行政审批局要求补充材料于法无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区行政审批局的不通过校核行为违法,责令某区行政审批局对项目备案申请通过校核。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时,只要备案企业提供了相应的基本信息,备案机关即应完成项目备案。本案中,对建筑物合法性的判断依据并非仅仅依赖不动产权证,对于没有不动产权证的建筑物,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某公司为了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已经提供了镇政府的证明。某区行政审批局在没有法律规范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得以项目备案之名行核准之实,更无权否定乡镇人民政府所出具证明的效力。此外,某公司申请的光伏项目不享受国家补贴,不属于国家和省光伏应用总量规模内的项目,根据《江苏省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实施办法》的规定,无须在办理项目备案时提供不动产权证。某区行政审批局要求某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没有依据。判决责令某区行政审批局对案涉光伏项目备案申请进行备案。

【典型意义】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和维护,离不开统一的制度供给和执法标准。行政机关只有严格规范文明执法,才能实现市场监管的公正和统一,从而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平等公正的法治环境。本案所涉行政机关未能正确解读有关法律规范和国家政策精神,存在着以备案之名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情形。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厘清了企业投资项目中“核准”和“备案”的职责边界,指出行政机关既不能对核准事项疏于审查,也不应对备案事项附加条件或进行过度审查,为引导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中做到“有为有度”提供了规则示范。生效判决打破了限制市场准入的藩篱,是人民法院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具体实践。

03

印章刻制采购案——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影响公平竞争交易秩序

【裁判要旨】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有多种政府采购方式或者服务方式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增进公平竞争的方式,维护市场在公共服务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合同侵害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基本案情】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某市行政审批局决定由财政出资为新开办企业刻制印章一套。2020年9月30日,六家印章刻制单位报名参加竞争性谈判。经评审,某市行政审批局分别与某文印社等三家单位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确定了印章的形状、规格、品牌、定价、服务期限等内容,同时约定在服务大厅承揽其他自费印章刻制业务的,提供的印章质量必须符合相关技术参数。未进入政府采购服务名单的某刻章服务部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严重影响其正常业务,导致其丧失市场竞争力,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政府采购合同,责令立即停止三家中标单位在政务服务大厅从事印章刻制业务。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被诉政府采购合同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指向和行政职权因素,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市行政审批局未严守职权法定的行为边界,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妨碍了市场主体双向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限制了市场主体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权益,剥夺了市场主体竞争交易的机会,损害了市场主体交易地位的平等,对当地印章刻制行业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带来明显不利的影响,有违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生效判决确认政府采购合同无效。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地努力改善营商环境,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公平竞争权的保护也到了一个关键时期。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将少数几家印章刻制单位引入政务服务大厅,变相指定印章刻制服务。由于印章刻制行业技术手段相近,市场容量有限(新开办企业的印章刻制业务占绝大部分),上述做法人为干扰了印章刻制单位之间的公平竞争,对未能进场的市场主体造成了严重损害。生效判决为保护印章刻制行业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树立了裁判的标杆,对于引导行政机关在“放管服”改革中坚守法治思维和系统思维具有重要意义,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相关行业协会广泛好评,《人民法院报》以《小印章采购案彰显大公平》予以整版报道。

04

古镇老工房被拆案——目的正当合法不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的唯一理由

【裁判要旨】依法行政既包含行为目的合法,也包含行为方式合法。行政机关通过签订房屋修缮协议的方式取得房屋控制权后拆除房屋,并在此基础上建设公益设施,不符合依法行政和诚信政府的基本要求,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滥用行政职权,严重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沈某某取得某古镇一间老工房(3弄4号)的所有权。后老工房区域实施协议搬迁,大部分住户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得到异地安置。2018年,沈某某与某区住建局签订《房屋修缮合同》,约定由某区住建局对老工房修缮后移交沈某某,合同还就逾期移交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老工房3弄被修缮成“工房生活文化体验馆”,分为工房展厅、场景还原、互动体验等功能区间,沈某某的房屋位置属工房展厅。沈某某数次要求某区住建局归还老工房未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住建局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某区住建局未经沈某某同意,以修缮之名行拆除之实,以合法方式掩盖真实意图,属滥用行政职权,侵犯了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确认违法。考虑到原房屋已经灭失及公共利益需要,对沈某某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考虑被拆除房屋作为历史建筑的特殊性,确保行政赔偿能够填补沈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行政征收补偿的程序规定,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之日作为评估赔偿时点,以高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价值的赔偿标准,依法及时赔偿,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对货币赔偿或者产权调换赔偿的选择权。

【典型意义】遵守规则、恪守诚信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以违法方式追求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本案中,行政机关对历史建筑实施管理虽然具有公益性,但以修缮之名行拆除之实,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治政府形象,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在对后续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上,本案裁判兼顾房屋现状、公共利益保护等多种因素,基于“赔偿不低于补偿”的行政赔偿原则,依法确定了行政机关具体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最终实现了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05

无权利保护必要的政府信息案——当事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理由或依据不得通过再次申请公开的方式主张异议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与答复之事实、理由和依据,具有不可分性,申请人认为知情权未获满足的,应当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则上禁止就事实、理由和依据再次申请公开和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姚某某向某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某房屋被政府没收的凭据和清单”,某市住建局认为姚某某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决定不予公开。此后,姚某某再次向该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前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某市住建局对姚某某作出答复,决定部分不予公开,部分建议向某市保密局咨询了解。姚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住建局作出的答复。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姚某某对先前的不予公开答复不服,可以向某市住建局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姚某某不按法定途径和方式寻求救济,而是提出新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保密审查的证据材料,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某市住建局对前次答复是否合法作出理由说明,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中关于知情权保障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权利由法律赋予,权利救济的方式和途径亦由法律设定。现行法律规范并未直接赋予申请人就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再行向行政机关提出新一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权利,更不允许申请人对“事实之事实”“理由之理由”“依据之依据”反复、循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生效判决同时指出,允许当事人将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视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单独寻求救济,将使同一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的不同组成部分面临被重复评价的风险,偏离了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制度。本案对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相应救济权具有规范价值。

06

违法建设处罚与拆除案——当事人不服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不影响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为执行生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而作出《强制执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可以在执行决定确定的时间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不受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再执行的限制。

【基本案情】某市执法局向陈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陈某未经许可在某小区楼顶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责令陈某限期自行拆除。陈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陈某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5月6日,某市执法局向陈某作出催告书,要求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同年5月21日,某市政府责成某市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同日,某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公告,决定自2021年5月25日起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后某市执法局于2021年5月25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市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应具体理解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强制执行决定的救济期限届满后实施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不符合立法原意。某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陈某的合法权益,陈某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和拆除是典型的多阶段行政程序。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在违法建设整治中面临着效率与公平无法兼顾的难题。本案裁判兼顾行政规制目标实现、公共利益维护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三方面价值,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作出合理解释,明确将具体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限期拆除决定的救济期限届满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同时将城乡规划法与行政强制法有机衔接,进一步明确了违法建筑拆除的执法程序,为保障城市重点工程和专项治理行动的有序推进提供了司法指引。

07

酒店处罚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具有统领的地位和作用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不应拘泥于具体执法领域的法律法规,而应处理好行政处罚法与具体领域行政处罚规范之间的关系,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轻微且没有危害后果不罚、首违不罚、没有过错不罚等基本规则,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决定。

【基本案情】毛某等22人系某广场北楼业主,某酒店位于该广场南楼36-47层、北楼18-26层。2019年12月,某酒店向某市卫健委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某市卫健委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经营项目为宾馆。2020年1月,毛某等人向某市卫健委举报某酒店在北楼7层无证经营。某市卫健委到某酒店现场核查,后向某酒店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某酒店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立即停止将北楼7楼部分作为大堂使用的行为。后因酒店已停止7楼酒店大堂的使用,且于同年5月申请将卫生许可证的地址增加北楼7层,某市卫健委未再作出处罚决定。毛某等22人不服,诉请撤销《卫生许可证》,责令某市卫健委履行处罚职责。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某酒店在北楼7层设立酒店大堂的行为,某市卫健委发送卫生监督意见书后,认为某酒店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再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的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判决驳回毛某等22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优化营商环境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机关通过教育手段指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避免企业因轻微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失信惩戒,有助于减轻企业发展成本,最大限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本案判决明确了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时,不应拘泥于具体执法领域的法律法规,而应综合考虑行政处罚法总则性规定及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肯定了行政机关不予处罚的结论,有利于引导行政机关对企业审慎处罚,营造和谐、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08

搬迁协议条款无效案——行政协议约定是否给予补偿“以法院判决为准”属于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裁判要旨协议搬迁中,行政机关负有确保被搬迁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行政机关因与相对人就补偿项目产生争议,无法达成协议,迳行约定“以法院判决为准”,这种将自身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的约定,有违依法行政原则,当属无效约定。

【基本案情】2019年,某镇政府对某地块实施协议搬迁,陈某房屋位于搬迁范围内。2021年1月,陈某与某镇政府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因是否另行给予房屋所涉土地补偿存有异议,故在协议中约定土地补偿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陈某依据协议约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给付宅基地及院落土地相应补偿。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某镇政府作为案涉地块协议搬迁的实施主体,负有确保被搬迁人获得全面、公平补偿安置的职责。案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约定颠倒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在某镇政府未行使首次判断权并作出处理决定前,法院不应越俎代庖直接作出裁判,镇政府应先行作出处理决定,生效判决责令镇政府对陈某户土地补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与责任之所在。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出现了一种令人担忧的现象:少数行政机关无视自身负有的行政管理职责,对行政管理事项不作出首次处理,直接与相对人约定以法院判决为准,将行政争议向审判机关一推了之。“法院说了算”成为面对当事人不满和外部质疑的口头禅和挡箭牌。此种推脱之词貌似表达了对司法的尊重和服从之意,实则暴露了法治的迷失,与依法行政要求相去甚远。本案裁判理顺了“执法一线”与“最后防线”之间的关系,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防止出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错位。

09

状元糕案——食品生产者的单方否认不足以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而原告予以否认的,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基本案情】2021年6月,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超市欲出售的状元糕进行食品安全抽检时,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某食品厂提出异议,认为被抽检产品涉嫌他人冒充,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予认可。其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厂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食品厂未能提供状元糕的配料工序控制记录、产品入库记录、产品出厂自检报告、产品出库记录等生产记录。同年7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该厂在调查过程中拒绝承认违法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状元糕的行为罚款85000元,对未按规定实施生产工序控制要求、未能遵守食品出厂检验和销售记录制度等违法行为罚款40000元,并责令改正。某食品厂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抽检状元糕系某食品厂生产,该厂关于被抽样状元糕系他人假冒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被抽检状元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且该厂存在未按规定实施生产工序控制要求等制度行为具有事实根据,量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无小事。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捍卫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至关重要。执法实践中,被监管对象为逃避惩罚,往往会采取措施干扰行政执法活动。本案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和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依法对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不法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有力打击,有效震慑了违法的食品生产行为,有利于增强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意识,杜绝问题食品流入市场,在源头上筑牢食品安全防线。

10

蛇场经营损失补偿案——行政机关应全面补偿相对人因政策性关停而产生的合理损失

【基本案情】某蛇场经合法设立,从事蛇养殖多年。新冠疫情暴发后,蛇场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停止了蛇产品交易活动,为减少损失自行宰杀了部分蛇并冷冻保存。此后,省政府发布方案,明确蛇类属于禁食陆生野生动物,考虑养殖设施投入和养殖模式等因素,确定补偿参考标准为每公斤200元。某区政府随后出台具体的工作方案,要求人工繁育物种蛇类应退出养殖,补偿标准为活体蛇每公斤200元。蛇场要求对疫情防控期间宰杀的蛇一并予以补偿,工作组以补偿方案中未涉及死蛇补偿为由不予补偿。蛇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对已宰杀的蛇一并补偿。

【自纠经过】法院经审理认为,蛇场在蛇产品被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减少损失而宰杀并冷藏了部分蛇,待后续政策明确后再行处理,该处置行为合理适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补偿。南通中院遂向镇政府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镇政府对蛇场已宰杀的蛇予以合理补偿,同时抄送某区政府。此后,某区政府组织多家部门会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镇政府对已宰杀的蛇予以适当补偿,蛇场将冷藏的蛇交镇政府焚化。案涉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维护公共利益致损的,国家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本案中,蛇场为响应政府的公共政策,停止蛇产品交易活动,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特别牺牲,由此带来的损失不应由蛇场自行承担。案件审理中,基于实质化解争议、减轻当事人讼累、保障防疫政策有效落实等诸多考虑,人民法院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自纠建议,促使矛盾纠纷从根源上实质解决。区政府、镇政府认识到补偿方案的不足之处,积极回应司法建议,灵活运用自我纠正机制,彻底化解争议,并在蛇场的配合下将全部冷冻冷藏蛇产品焚化处理,杜绝禁食野生动物流入市场,确保了“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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